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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明知其無二手Switch電子遊戲機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利用暱稱「Feng」之帳號,以請求代為儲值Partying交友軟體(交友平台)點數為由,向薛OO索取銀行帳號以供匯款,薛OO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高士閎。高士閎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至臉書社團「Nitendo Switch」,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張貼出售二手Switch電子遊戲機訊息之不實貼文,適林OO瀏覽訊息而陷入錯誤,以新臺幣(下同)6,250元下單購買二手Switch遊戲機,並於110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依高士閎指示匯款6,250元至本案帳戶內。薛OO得知本案帳戶入帳6,250元後,立即儲值等值點數至高士閎所使用之Partying交友軟體,高士閎隨即將點數使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士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7388號卷第31-44、45-47、49-54頁,他字5604號卷第64-68頁,偵字162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79、85-86頁),核與告訴人林OO及證人薛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頁,偵字30638號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87-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29-63頁)、證人提供之書面說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30638號卷第19-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代為儲值點數,為間接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機之真意,竟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供稱:後來有退款給告訴人,我是用其他被害人的錢退的,其他被害人之部分已經判決並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可知告訴人事後有收到被告6,250元之退款。

此屬被告再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充作本案之退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不再就6,25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本案亦非屬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向他人購買點數之真意,竟為取得他人帳戶以向其他買家行騙之目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110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以暱稱「Feng」向證人佯稱欲進行Partying交友軟體(交友平台)之點數儲值,並向證人索取帳戶以供匯款,致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向賣家即證人購買點數,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

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證人談妥買賣點數、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證人確實取得購買點數之款項,因此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儲值點數,難認證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且證人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價金,因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證據可認證人知悉所取得之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訛騙而來,或證人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證人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證人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上開6,250元,其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證人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訴人詐欺而來,證人對於上開款項之取得、占有,即應受保護,尚無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證人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證人因誤信被告,而告知被告本案帳戶資訊,被告續之以本

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告訴人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證人於告訴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證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並未對證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