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秀
蔡坤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坤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秀、蔡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坤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怡秀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簡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蔡坤霖基於單一犯意,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林怡秀基於單一犯意,持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蔡坤霖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蔡坤霖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坤霖供稱其與被告林怡秀是朋友,因被告林怡
秀稱其有房屋要整修,才無償提供本案土地給被告林怡秀堆置廢棄物等語。復參酌本案廢棄物堆置範圍非鉅,違法堆置之時間亦非甚長,對於環境未造成難以挽回之巨大負面影響。考量被告蔡坤霖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或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違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5年3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500100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蔡坤霖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酌上述被告蔡坤霖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被告蔡坤霖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蔡坤霖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秀貪圖方便,明知
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蔡坤霖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被告林怡秀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蔡坤霖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使土地回復原狀,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秀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怡秀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惟衡以該車輛尚具相當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參酌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
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 告 林怡秀
蔡坤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怡秀知悉蔡坤霖使用之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侯○仁、侯○芬、侯○涵、蘇○立、蘇○儀、蘇○傑共有,下稱本件土地)閒置,且林怡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蔡坤霖亦明知本件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怡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蔡坤霖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蔡坤霖於113年7月2日起提供本件土地予林怡秀堆置廢棄物,再由林怡秀陸續自113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自不詳地點裝載含有木材、木板、木塊及夾雜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本件土地棄置,共5次,現場堆積體積為150.6立方公尺,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3年7月12日至本件土地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自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36號產出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堆置之事實。 ⑵坦承於警方113年7月12日稽查前,未經主管單位許可,已於本件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廢棄物均係來自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36號、137號及其他縣市區域產出之廢棄物,再堆置被告蔡坤霖無償提供其使用之本件土地之事實。 2 被告蔡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提供本件土地予被告林怡秀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侯○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為證人侯○涵繼承共有,該土地並未作他用之事實。 4 證人陳○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遭被告林怡秀非法堆置廢棄物,且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員即證人陳○叡於113年7月12日查獲當日,被告林怡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邱○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上遭被告林怡秀非法堆置廢棄物,且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員即證人邱○賢於113年7月12日查獲當日,被告林怡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吳○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自113年7月3日15時經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至113年7月12日19時許經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即證人吳○國查獲被告林怡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傾倒廢棄物,於113年7月12日通報環保局到場稽查之事實。 7 ⑴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13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各1份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格式各1份 ⑶113年8月30日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嘉義縣○○地○○○○○地○○○○○○○鄉○○○段00地號)1份 證明被告林怡秀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坤霖提供本件土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足參)。㈣查被告蔡昆霖提供本件土地供被告林怡秀,傾倒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蔡昆霖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林怡秀所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林怡秀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蔡昆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蔡昆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蔡昆霖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怡秀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