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均
郭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均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祐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折疊刀參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黃均與郭祐銘為朋友關係,且張黃均與A02有債務糾紛。緣A02有資金需求而主動聯繫郭祐銘,希望向郭祐銘借款,郭祐銘便將此事告知張黃均,而張黃均希望可借此機會處理其與A02間之債務。張黃均遂與郭祐銘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張黃均與郭祐銘分別攜帶外觀近似於手指虎之折疊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下稱折疊刀)1把、2把,由郭祐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假意欲放貸給A02,待A02自前開車輛駕駛座後方上車後,張黃均隨即亦自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上車,A02見張黃均上車時,本欲自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然郭祐銘卻將該側車門上鎖,使A02無法離開該車,張黃均上車後,即於車內詢問A02債務處理乙事,期間另以折疊刀敲擊A02頭部,致A02受有頭部瘀腫之傷害,惟因A02無力清償債務,張黃均與郭祐銘遂於114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逕以上開車輛,自臺南市新營區出發,強押A02前往高雄,嗣於同日凌晨1時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半球電競館鳳山旗艦店,張黃均與郭祐銘於要求A02在店內等候,並稱其等預計於該日中午12時,會再來此電競館找A02繼續處理債務事宜後,即離開前開電競館,A02方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譯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2之父親A01雖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證述,然細繹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03196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可知其為瘖啞人士,無法以言語或文字與他人溝通,其於警詢之證述,均係透過其女兒A03在旁以手語翻譯等情,惟A03與告訴人A02間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此經A03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A03依法不得擔任本案之通譯,是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既係經不具資格之通譯翻譯所得,且本院亦無從於審理時確認該證述內容,是否確屬其本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應認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黃均、被告郭祐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郭祐銘於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黃均與A02,使張黃均與A02在該車內協商債務事宜,嗣因A02無力清償債務,三人便於114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並於同日凌晨1時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半球電競館鳳山旗艦店後,被告2人即先行離開等情,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A02是主動說要跟我們回高雄,我們在車上都沒有打他,也沒有用折疊刀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79至180頁),張黃均另辯稱:當時所有車門均無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查:
㈠郭祐銘於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黃均與A02,使張黃均與A02在該車內協商債務事宜,嗣因A02無力清償債務,三人便於114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並於同日凌晨1時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半球電競館鳳山旗艦店後,被告2人即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77頁至181頁),核與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係以上鎖車門、持折疊刀毆打A02頭部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⒈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因有金錢需求而向人借錢,對方到現場後,我進入對方的車輛,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郭祐銘坐在駕駛座,後來張黃均就突然從駕駛座後方位置上來,以手指虎毆打我的頭及臉,並且問我何時要還錢,因為車門有鎖起來,我打不開,後來他們就將我載走亂繞,在車上以手指虎及棒球棍毆打我,並問我怎麼處理債務,當時我聯絡家人、朋友都沒人接電話,他們就跟我說要載我去高雄,讓我在北半球電競館過夜,因為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所以我不敢亂跑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明確。又張黃均於警詢時供稱:A02原本要向郭祐銘借錢,因為郭祐銘是我朋友,我就請郭祐銘約A02出來,A02上郭祐銘的車後,我就接著上車,A02看到我後,就想往另一邊跑,但是因為郭祐銘只有開我上車那扇門的鎖,其他都是鎖著的,所以A02沒辦法離開,我就告訴A02,要走就將債務處理完再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A02在車上時,我們讓他打電話找人湊錢,但已經拖到半夜,我們也想休息,但又怕明天會找不到他,就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載他到高雄鳳山區的網咖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A02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可知,A02原係預計向郭祐銘借款,因而於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進入郭祐銘所駕駛之車輛,於其看到張黃均突然亦自該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時,原本欲打開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離開該車,然因郭祐銘將該側車門鎖住,因此無法離開,嗣因其在車內連繫親友均未果,且於當下其亦無法償還債務,被告2人為避免其再次避不見面,故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將其載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半球電競館之事實甚明。
⒉另A02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車內與張黃均商討債務時,曾遭張
黃均持手指虎攻擊頭部及臉部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A02於警局內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可見A02額頭右側靠近太陽穴之位置,確有明顯之瘀傷,此與A02證述其頭部曾遭張黃均攻擊乙節相符。且參以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A02前往A02位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老家(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郭祐銘之車內扣得有外觀近似手指虎之折疊刀共3把,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第40頁),復有折疊刀3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並未取出摺疊刀使用,倘張黃均於114年2月3日在車上未持外觀近似手指虎之折疊刀攻擊A02,A02應無法如此準確描繪該物品大致之外觀。再佐以張黃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折疊刀,我平常都是放在包包裡面,本案案發時我有將包包帶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郭祐銘於警詢時則供稱:扣案的折疊刀2把,是我習慣隨身攜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2人案發當下,身上均攜帶有折疊刀,則A02證稱張黃均在車內有拿折疊刀攻擊其頭部等語,即堪採信。又扣案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均為金屬材質,可開展出刀刃、尖端鋒利(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認該折疊刀質地堅硬,足以傷人無誤。考量被告2人明知A02欲離開車輛,不僅未將車門解鎖,使A02可自由離開,張黃均反向A02稱「要走就將債務處理完」等語,而將車門上鎖使A02無法離開車內,以便與A02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又持前揭折疊刀毆打A02,當時車內空間狹小,且車門已閉鎖無法任意打開,此際張黃均又持質地堅硬之折疊刀攻擊A02,客觀上應已對A02之心理產生巨大威懾,使其因恐懼而不敢隨意反抗或嘗試逃脫,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擅以車輛將A02自臺南市新營區強押至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半球電競館後,始讓A02離開車內,其等所為當係無視A02之意願,非法強留A02在車內約4小時,顯已剝奪A02之行動自由無誤。
⒊被告2人雖辯稱A02是主動與其等前往高雄等語,然此核與A02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不符。又A02先前即有躲避債務之舉,亦經張黃均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衡情A02既有躲避張黃均之前例,而案發當下車門係上鎖狀態,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其在車內時又有遭張黃均毆打處於心理威懾之狀態,業如前述,實難認其係主動同意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高雄,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⒋張黃均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所有車門均無上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查,其於警詢時既供稱案發當下,僅其上車該側之車門門鎖係解鎖狀態,其餘車門之門鎖均未解鎖等語,業如前述,參諸趨利避害係人之常情,其於審理時之辯稱,即可能係因其於審理程序中,見該供述對其不利,意圖卸責而翻易前詞,職此,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方為事實,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黃均所持用以攻擊A02之折疊刀,及郭祐銘案發當時所持之折疊刀,經當庭勘驗,確認該等折疊刀均為金屬製,且按下刀身上方之開關後,可開展出刀刃,刀刃尖端鋒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考量該等折疊刀係金屬製,質地堅硬,且若將刀刃展開,該刀刃亦十分鋒利,若持該等折疊刀攻擊他人,無論係用敲擊或以刺擊,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本院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剝奪A02行動自由時,均非另起強制或傷害之
故意,而另為強押A02至高雄之強制或毆打A02之傷害行為,是其等所為強制及傷害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所犯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於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1時
止,剝奪A02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以剝奪A02行動自由之方式,強留A02與其等商討債務處理之方式,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剝奪A02行動自由之時長、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折疊刀2把,分別為張黃均、郭祐銘所有,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而上開折疊刀係張黃均持以毆打A02及郭祐銘所攜帶之兇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共3把之折疊刀,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本,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
半球電競館載同A02,前往A02前雇主處謀求代償欠款,並向A02恫稱「你今天再還不出錢,一樣再和我們回高雄」等加害自由之事,致A02心生畏懼。因A02之前雇主無意協助代償欠款,張黃均、郭祐銘遂再駕駛上開車輛強押A02,至A02位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老家,抵達A02老家後,郭祐銘遂要求A01代償A02之借款,並以折疊刀敲擊A02頭部,致其受有頭部瘀腫之傷害,而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強押A02,前往A02前雇主處謀求代償欠款
,並強押A02至A02之老家,以期A01能代償A02之欠款,認被告2人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A02載到北半球電競館後,我們就先離開了,大約到當日中午12時至1時間,才返回北半球電競館去載A02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中午11時許來載我去我前雇主處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相符,足認被告2人將A02載到北半球電競館後就先行離開,並未留下看守A02之事實。而考量A02抵達電競館後,其當下之環境並非如其在車內一樣無法向外呼救,且被告2人並未對A02實行監控,而店內當下亦有其他店員可提供協助,是A02倘不願於該日中午11時許,與被告2人繼續前往前雇主及老家處,其大可於被告2人離開電競館後,向館內店員求助或逕行逃離該處,其卻未做此類舉動,反於該日中午11時許,繼續搭乘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其前雇主與老家,以此可認A02應係審酌利害後,認其無法再繼續躲避被告2人,而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前揭地點,是自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㈣本案張黃均雖坦認有向A02稱「你今天再還不出錢,一樣再和
我們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方可能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而細觀上開言語可知,張黃均並未表示係要以如強押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A02與被告2人一起回高雄,亦未表明到高雄後A02將遭拘禁,或A02不還錢將受有何不利之言語,本案即難逕以張黃均曾稱上開言語,即認其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A02,而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A02,抵達A02老家後,郭祐銘尚有持
折疊刀敲擊A02頭部,致A02受有頭部瘀腫之傷害。經查,A02固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我戶籍地後,我告訴我父親我欠被告2人款項,當時我在旁邊打電話問我姐,郭祐銘就拿手指虎打我的頭跟臉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9頁),張黃均與郭祐銘前往A02老家及在屋外等候時,均未見其等手上持有折疊刀或類似手指虎之物品,又郭祐銘所持之折疊刀,係在其放置於車上的包包內所扣得,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以此尚難逕認郭祐銘於抵達A02老家後,確有持折疊刀攻擊A02頭部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