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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114年度偵字第3657號、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加入陳威仁(暱稱「鱷魚」,現通緝中)、邱聖鵬(暱稱「蛋頭」、「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黃西田」)、蔡淞彥、陳泰宇(暱稱「9453賤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荷馬」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許育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毒品。渠等分工方式為:

㈠先由邱聖鵬、蔡淞彥、「荷馬」等人,透過社群軟體X或Tele

gram發布販賣毒品的廣告,待買家瀏覽並與之聯繫後,渠等即會要求買家以無摺存款或支付泰達幣之方式付款。

㈡若買家不知道怎麼支付泰達幣,邱聖鵬、蔡淞彥、「荷馬」

等人即會將買家轉介給陳威仁,由陳威仁提供付款代碼,讓買家前往超商列印繳費單付款。

㈢待陳威仁收到款項後,扣除自己的報酬,再將剩餘的款項以泰達幣之方式轉匯給邱聖鵬、蔡淞彥、「荷馬」等人。

㈣邱聖鵬、蔡淞彥、「荷馬」等人確定收到款項後,即指示陳

泰宇將毒品以埋包之方式交給許育誠,許育誠再依邱聖鵬之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或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毒品寄送到指定門市由買家前往拿取。

二、謀議既定,許育誠、陳威仁、邱聖鵬、蔡淞彥、陳泰宇、「荷馬」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聯繫,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待買家付款完成,邱聖鵬即指示許育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給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1-295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314卷第7-13頁、警373卷第7-13頁、警3397卷第7-10頁、警3726卷第15-19頁、警7152卷第9-18頁、警7216卷第6-10頁、警1906卷第1-6頁、警1465卷第1-8頁、偵1730卷第10-12頁、本院卷一第169-187、269-301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論罪。又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5公克成罪門檻,是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威仁、邱聖鵬、蔡淞彥、陳泰宇、「荷馬」及本案

販毒組織成員間,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方式販賣毒品等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在查獲被告後,經被告供述而查緝被

告上游陳威仁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18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114年6月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307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威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一第251-253頁),經查,被告在本案中販賣毒品的次數雖僅有2次,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21日、113年2月23日,甚屬接近,且販賣對象為不熟識、不特定之人,其行為無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且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做冷凍空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平均每日是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被告在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日數為2日,應認被告在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1,000元x2日),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購買時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許育誠寄送時間、地點 買家取貨時間及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李婉瑜於113年1月21日前之某時,透過X向「荷馬」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113年1月21日20時8分,透過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寄送。 113年1月23日8時34分,在統一超商安成門市取貨。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建傑於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日,透過Telegram向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之人,以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支。 113年2月23日17時36分,透過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寄送。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在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取貨。 許育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一、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6721卷第1-18頁、警9024卷第1-5頁、警7152卷第3-8頁、警4314卷第1-6頁、警6401卷第1-5頁、警3726卷第1-6頁、警3397卷第1-5頁、警373卷第1-6頁、偵3479卷第3-5頁、偵11956卷第171-174頁、第231-236頁、第249-257頁、第261-266頁、第270-274頁、第278-289頁反面、第290-296頁反面、第300-313頁反面、第329-311頁、本院卷一第169-187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52卷第19-24頁、警1465卷第22-27頁、偵11956卷第232-233頁、偵1340卷第45-46頁)。 ⒊證人即購毒者廖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06卷第12-18頁、偵11956卷第357-3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許育誠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紀錄(警4314卷第51-5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警4314卷第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4314卷第68-73頁)。 ⒋共同被告陳威仁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56卷第47-58頁)。 ⒌共同被告陳威仁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內語音訊息譯文(偵11956卷第59-60頁)。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警7152卷第25頁)。 ⒎自願採尿同意書(警7152卷第35頁)。 ⒏統一超商貨態資訊(警7152卷第37頁、警1906卷第19頁、警1883卷第20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警1465卷第30-36頁)。 ⒑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警1465卷第38-39頁)。 ⒒車號0000-00小客車資料及大麻煙油檢驗定性鑑定書(警1465卷第41-42頁)。 ⒓暱稱「荷馬」於Telegram發文、買賣毒品對話紀錄截圖(警1465卷第43-58頁)。 ⒔交貨便寄件取貨資料(警1465卷第59-61頁)。 ⒕濫用樂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465卷第67頁)。 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1465卷第68-69頁)。 ⒗職務報告(偵1730卷第13-14頁)。 ⒘寄件貨態查詢(警1883卷第21-23頁)。 ⒙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警1906卷第20頁)。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