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林義務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2931號、第3107號、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林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又犯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林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初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偵查員,復於102年7月26日起,轉任嘉義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再於112年4月10日起,擔任該局保安科警務員,負責辦理該單位監錄系統及車辨軟體建置、臨時交付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縣警察局依據「民宅、商店、民營公司行號」及「村里辦公室、活動中心」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主機電費補助案(下稱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對於轄內裝設路口監視系統之私人或公務機關予以電費補助,每年按實際裝機月數,就每處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由該局保安業務-獎補助費-「其他補助及捐助-補助裝置社區活動中心或村里辦公處所監錄系統主機電費」、「其他補助及捐助-補助裝置在民間、廟宇監錄系統主機電費」等項目之預算下支應。而劉嘉林自102年擔任嘉義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務員起,遂負責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之業務,並由其於每年11月間統整、辦理當年度電費補助對象及金額,再簽請㈠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股長、科長,㈡該局會計室科員、股長、主任,㈢該局主任秘書、副局長等人核章,終由㈣該局局長決行,即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該局會計室撥款至各分局公庫帳戶,再由各分局承辦人將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之補助費交予受補助人,並繳回領據等證明供劉嘉林辦理核銷。詎劉嘉林未於113年11月間統整、辦理113年度電費補助對象及金額,遲至114年1月10日始依上開流程簽請核發113年度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之補助費,各為民雄分局4處共9,600元、布袋分局3處共7,200元、水上分局4處共9,600元、中埔分局2處共2,400元,合計2萬8,800元(下稱電費補助款),經奉准核發後,適逢該局會計年度終了欲關帳,無法即時由該局會計室撥款至各分局公庫帳戶,劉嘉林遂要求布袋分局承辦人陳世偉、水上分局承辦人翁禎懋、中埔分局承辦人温登舜(下稱陳世偉等3人)先行代墊電費補助款7,200元、9,600元、2,400元,合計1萬9,200元予受補助人,待其兌領上開電費補助款後,再償還之。陳世偉等3人遂於114年1月13日、15日間陸續墊付電費補助款予受補助人,劉嘉林則於114年1月16日始持公庫支票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庫存款帳戶兌領2萬8,800元電費補助款,並將其中9,600元補助費發放民雄分局及核銷後,詎其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且明知剩餘之1萬9,200元款項本應如數償還陳世偉等3人,竟利用職務上持有1萬9,200元款項之機會,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1萬9,200元款項支付其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再持陳世偉等3人檢附之支付憑證簿(含領據、公庫繳款書及收款收據)向嘉義縣警察局核銷。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科長周仁宏於114年2月18日發現陳世偉等3人均未有獲償渠等代墊之電費補助款,始查悉上情,終由劉嘉林胞妹劉淑慧於114年3月6日代其繳回1萬9,200元。
二、劉嘉林既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務員,當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O號、0000000000號門號,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嘉林於114年2月10日在Band交友軟體「執喜歡糖果抽菸同好
會」群組中,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該交友軟體暱稱「小木口」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雙方遂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嘉林乃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警員匯款,待警員於114年2月11日晚間8時54分將3,000元匯至前開帳戶內,劉嘉林則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5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警員指定之全家超商麻豆興民店,並經警員至前開超商收取包裹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17公克、驗餘淨重1.308公克)而完成交易,始悉上情。
㈡劉嘉林於114年2月11日在Band交友軟體「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
所」群組中,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先後以該交友軟體暱稱「買煙 hi fun/嘉義」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口木」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聯繫,雙方遂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嘉林乃於114年2月14日中午12時33分,抵達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警員亦將6,000元交予劉嘉林之際,隨即表明身分將劉嘉林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2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上開2門號SIM卡2張),以及預備用來包裝其所販賣毒品之一卡通包裝袋1包,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林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部分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564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3頁、第130至131頁、第219、24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科長周仁宏(見他564號卷第37頁及反面,警9632號卷第13至18頁)與警員王勝治(見警9632號卷第43至44頁)、民雄分局警員顏碩男(見他564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警9632號卷第37至40頁)與工友謝美玲(見警9632號卷第47至48頁),以及布袋分局警員陳世偉(見他564號卷第24至25頁,警9632號卷第33至36頁)、水上分局警員翁禎懋(見他564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警9632號卷第23至26頁)、中埔分局警員温登舜(見他564號卷第26至27頁,警9632號卷第29至31頁)、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股長吳常豪(見他564號卷第33至34頁,警9632號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⒉且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警9632號卷第69頁)、⑵嘉
義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見警9632號卷第71、73頁)、⑶被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11月間辦理「民宅、商店、民營公司行號」及「村里辦公室、活動中心」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之簽呈,暨嘉義縣警察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概算表、預借經費請示單,以及該局通知轄內各分局派員將電費補助款現金交予借用者及開立收據後辦理核銷之函文(見他564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第44至47頁反面、第48至50頁反面)、⑷嘉義縣警察局111年度至11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警9632號卷第77、81、85頁)、⑸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辦理113年度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之簽呈,暨預借經費請示單、該局通知轄內各分局派員將電費補助款現金交予借用者及開立收據後辦理核銷之函文(見警9632號卷第89至91頁、第87頁)、⑹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出納收支帳簿及匯款解付傳票(見警9632號卷第27頁)、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公文收發紀錄(見警9632號卷第53頁)、⑻被告與温登舜、翁禎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9632號卷第51、52頁)、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一組(出納)收支帳簿(見警9632號卷第41頁)、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布袋分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發放電費補助款予「民宅、商店、民營公司行號」之支出憑證簿及領據(見警9632號卷第92至95頁、第96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03至105頁)、⑾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布袋分局發放電費補助款予「村里辦公室、活動中心」之支出憑證簿及收據影本(見警9632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⑿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庫存款帳戶於114年1月16日依公庫支票而支取2萬8,800元電費補助款之對帳單(見警9632號卷第111頁)、⒀被告薪轉帳戶於114年2月18日時餘額為612元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9632號卷第62頁)等證在卷可佐。
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實欄一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30至131頁、第219頁、第243至246頁),並據警方就本案於114年2月14日查獲被告販賣毒品過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5066號卷第41頁)。
⒉且有⑴Band交友軟體暱稱「買菸hi fun/嘉義」及Line通訊軟
體暱稱「小口木」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5066號卷第43、57頁)、⑵警員與被告使用「小木口」於114年2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0497號卷第16至38頁)、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有警方於114年2月11日晚間8時54分匯入3,000元紀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0497號卷第53頁)、⑷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監視器於114年2月12日拍攝到被告寄送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0497號卷第41至42頁)、⑸自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寄送包裹之繳費明細擷圖(見警10497號卷第39頁)、⑹警員收受裝有本案毒品包裹之照片(見警10497號卷第40頁)、⑺警員與被告使用暱稱「買菸hi fun/嘉義」於114年2月11日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506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⑻警員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口木」於114年2月11日至14日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5066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⑼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監視器於114年2月14日拍攝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以及其與警員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506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結晶1包,分別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41號卷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61號鑑定書(見偵2441號卷第87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441號卷第66頁)等證在卷可參。
⒋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實欄二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其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說明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
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固亦規範對公務員竊取、侵占財物行為之處罰,然係規定「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乃以行為客體應為公用、公有為限,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後者則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管領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為客體,係側重於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違反之處罰,兩者規範意旨及目的不同,保護之行為客體暨構成要件有別,處罰之刑罰重輕亦差異至鉅。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私有財物已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且處於公務員職務上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因變易原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與刑法竊盜罪係破壞他人對物品原有持有支配關係,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所謂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嘉義縣警察局固基於路口監視系統有助於嚇阻不法行為、提
升社區安寧,以及提供檢警作為刑事司法查緝之工具等公益目的,遂在「民宅、商店、民營公司行號、村里辦公室、活動中心」等處設置路口監視系統,且雖有提供電費補助款予受補助人(即提供設置者),以提高其設置之意願。
②然該路口監視系統安裝在「民宅、商店、民營公司行號、村
里辦公室、活動中心」等處所時,須使用民間電力,此據證人周仁宏陳明在卷(見警9632號卷第14頁),且受補助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供電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是當受補助人向台電公司繳納其私人電費時,則須額外負擔該路口監視系統運作時所應支付之電費,致其個人財產權上之損失,嘉義縣警察局發放電費補助款予受補助人芝目的係作為填補受補助人之私人財產損失,足認電費補助款之性質並非作為公用或依設置路口監視系統等相關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自非屬供公務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使用之財物,而非「公用財物」。
③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水上分局及中埔分局承辦人陳世
偉等3人於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案奉准核發電費補助款後之114年1月13日、15日,已墊付電費補助款予受補助人,而被告則於114年1月16日方持公庫支票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庫存款帳戶兌領2萬8,800元電費補助款,並將其中9,600元電費補助款發放民雄分局及核銷後,剩餘之1萬9,200元電費補助款才由被告持有,且該筆電費補助款本應如數償還陳世偉等3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陳世偉等3人以渠等之個人財產代墊合計1萬9,200元電費補助款,並將之發放予受補助人時,嘉義縣警察局本應發放之電費補助款業已發放完畢,而該筆1萬9,200元之款項則屬陳世偉等3人與嘉義縣警察局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公庫存款帳戶兌領電費補助款時,該筆1萬9,200元之款項既已「移出」嘉義縣警察局之公庫存款帳戶,並由被告欲作為償還該局積欠陳世偉等3人債務而持有之,前開款項自非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嘉義縣警察局或其指派之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嘉義縣警察局所有,當已非屬「公有財物」,而係「私有財物」。
④依上所述,1萬9,200元款項之性質上既非屬「公用財物」,
亦非屬「公有財物」,當與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用或公有財物」有別,而無該款罪刑規定之適用,是嘉義縣警察局所發放予受補助人作為補償渠所額外支付私人電費之1萬9,200元款項當屬「非公用私有財物」至明。
⑤又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已明文規定其制定意旨係為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被告擔任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務員,並負責辦理該單位監錄系統及車辨軟體建置、臨時交付任務等業務,其本應將剩餘之1萬9,200元款項如數償還陳世偉等3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變異其原持有1萬9,200元款項之意思逕為所有人,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員於職務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仍屬本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貪污行為,以嚴懲其職務上所為對公務員應保有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之破壞,是被告因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或關係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侵占者,即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範疇,俾符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目的,及就「公用、公有財物」、「非公用私有財物」特予分別定其處罰要件及刑罰差距之意旨。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屬未遂犯之說明⑴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陳其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意圖(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而在Band交友軟體群組中,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事宜,警員佯裝買家依被告指示將3,000元價金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復要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警員指定地點,以及於事實欄
二、㈡所示期間內,警員與被告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進行毒品交易之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均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未遂行為。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就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
行,以及事實欄二、㈠及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雖曾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見警9632號卷第9頁,偵2441
號卷第97頁及反面),然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564號卷第83至84頁),且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被告是否已有將其所侵占之1萬9,200元款項繳回,經嘉義縣警察局覆以:
劉嘉林所侵占之1萬9,200元款項,先由嘉義縣保安科科長周仁宏代為支付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水上分局及中埔分局之承辦警員後,再由該科科長周仁宏及股長吳常豪至劉嘉林住處追討之,然因劉嘉林當時身上無足夠現金,而由其胞妹劉淑慧於114年3月6日將1萬9,200元匯入周仁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5月8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40025718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警員提出職務報告及嘉義縣保安科科長周仁宏名下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564號卷第63至64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又證人周仁宏於警詢時陳稱:往年路口監視系統電費補助款
都是由警察局直接匯至各分局帳戶,再由各分局承辦人領取、付款取據、核銷,但113年的電費補助款則因劉嘉林簽辦的時間延遲,且因114年過年較早,會計室大概在114年1月15日、16日要提早關帳,而有時效問題,會計室才讓劉嘉林直接兌領現金的方式來發放電費補助款等語(見警9632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是認其持有本案電費補助款之原委大致相符(見警9632號卷第7頁,他564號卷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113年度發放電費補助款之流程臨時有變,才要求布袋分局、水上分局及中埔分局之承辦警員陳世偉等3人代墊,其事後再自嘉義縣警察局公庫存款帳戶內兌領電費補助款後,再償還陳世偉等3人,而其方能利用此次職務上機會侵占1萬9,200元款項,並非具有計畫性、長期性侵占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
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3日以代
價1萬元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娜」的林鴻池購買1包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毒品後,自己有分裝,且從114年2月4日至11日間有用吸管頭挖取一點共施用3、4次,於114年2月15日經無保釋放後,沒有再施用毒品,經警員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林鴻池買的等語(見警506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2441號卷第14、74頁,聲羈29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44頁)。
②又被告於114年2月14日、16日各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OOOOO號、0000000OOOOO號)分別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確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前開2次經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閾值自25,360ng/mL降至2,890ng/mL、甲基安非他閾值則自160,240ng/mL降至10,870ng/mL,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掩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441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3頁)、前開機構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441號卷第82、10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陳其於114年2月4日至11日間僅有施用約吸管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至4次,尚可採信。
③復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覆以:劉嘉林供稱毒品上游為林鴻池,本分局業於114年3月4日查獲,並於114年3月4日及3月5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4664號函暨檢附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3頁)。
④再比對被告與林鴻池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4年2月3日
晚間8時許,買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其分別於114年2月10日、11日各販賣予警員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317公克、3.32公克,共4.637公克;且除本案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4年2月3日後另有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抑或其於114年2月4日至11日因多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超過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形。
⑤依上所述,是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總和(共4.637公克)
,既低於林鴻池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品數量(5公克),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林鴻池購買毒品之後,足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及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林鴻池,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見警5066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第7頁反面,偵2441號卷第13頁、第14頁及反面、第15、74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聲羈更一卷第31、32頁),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以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上開3次犯行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與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各為5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5年×12個月=60個月,60個月÷2÷2=15個月,即1年3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計算式:10年×12個月=120個月,120個月÷2÷3=20個月,即1年8月);復考量被告既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務員,本應恪遵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卻知法犯法,利用職務上機會將1萬9,2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且另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遂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嚴重破壞警察形象,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3次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刑,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犯之罪刑,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依序遞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務員,且明
知1萬9,200元款項本應如數償還陳世偉等3人,卻利用職務上持有前開款項之機會,挪用1萬9,200元支付其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未能嚴守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忠誠義務,況其亦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顯見其已忘初任警察時所宣誓之「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及為民服務」之誓詞,更嚴重破壞警察形象,所為應予嚴厲之處罰。又衡酌被告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見警9632號卷第9頁,偵2441號卷第97頁及反面),於最後1次偵訊時才坦承不諱(見他564號卷第83至84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見警5066號卷第3頁反面、第5頁、第7頁反面,偵2441號卷第13頁、第14頁及反面、第15、74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聲羈更一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2次毒品(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30至131頁、第219頁、第243至246頁),雖有悛悔之念,然本院就量刑上仍應與犯後始終坦承者有不同區隔,而將被告曾否認犯行之態度列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繳回,且其所販賣之毒品未及售予社會大眾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自陳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506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4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素行(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⒊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結晶1包,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41號卷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61號鑑定書(見偵2441號卷第87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0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441號卷第66頁)等證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3.32、1.317公克、驗餘淨重3.31、1.308公克)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留給喬裝警員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也是用這個門號跟警員聯絡,但000000000O號、0000000000號門號的SIM卡2張都是插在黑色、廠牌是Nothing的那部手機,而不是白色手機(見偵2441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6、244、246頁);一卡通包裝袋1包是預備用來販賣毒品所使用的物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語。
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4年2月14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前,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時,當場所查扣之白色外觀、Legion廠牌之行動電話未有搭載門號及安裝SIM卡,僅為黑色外觀、Nothing廠牌之行動電話有搭載門號及SIM卡,且觀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顯示,僅黑色外觀、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之狀態列有YouTube影音軟體、Facebook社交軟體及定位服務等縮圖,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066號卷第27頁)、前開行動電話之外觀照片及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5066號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堪以採信。此外,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可佐。
⒊依上所述,扣案之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2張)、一卡通包裝袋1包,均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白色外觀、Legion廠牌之行動電話1台,卷內尚無
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時,業經警員將3,000元匯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為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㈠ 一 劉嘉林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㈡ 二、㈠ 劉嘉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號,含○○○○○○○○○○號、○○○○○○○○○○號門號SIM卡貳張)及一卡通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二、㈡ 劉嘉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Nothi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號,含○○○○○○○○○○號、○○○○○○○○○○號門號SIM卡貳張)及一卡通包裝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