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璟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璟為告訴人高○○○之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4年1月初至同年5月初之某2日,分別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500元、1,500元。期間某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掌摑、毆打頭部,並踹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輕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直系血親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竊盜等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2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其餘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與各次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