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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哲明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拾肆」之人,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而持有之,擬出售以牟利。惟陳弘哲即於同年月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停靠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經員警徵得陳弘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因而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嗣檢驗時分裝為2瓶,驗餘淨重3.897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海尼根圖案包裝,驗餘淨重58.945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4.031公克)、電子磅秤1台、IPHONE8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内訊息對話翻拍截圖、數位鑑識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6D005至5226D007)、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6D007T);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315、31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897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924、925、92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翻拍截圖附卷足佐。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我打算買回來自己施用,也

可以用來賣給別人試試看等語,足見被告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購入毒品之後,我還沒有詳細去計算價差的部分,但不管是量差或是價差我都多少會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證被告意圖透過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汲取利潤,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等,至為灼然。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販賣意圖而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是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3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類似,其於前案較長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意圖販賣之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14年2月6日1時30分許,因駕駛車輛停放路旁形跡

可疑遭員警盤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菸彈5顆時,被告即主動坦承該5顆菸彈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扣案,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再依前開說明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而欲擴散之,實屬不該,本案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以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6D005至5226D006)存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瓶、菸彈殼,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6包,經抽取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26D007)存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之iPhone 8 手機1支以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2瓶 含包裝瓶2瓶,驗餘淨重:3.897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5顆 含菸彈殼5顆,無法秤重,以1公克入庫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26包 含包裝袋26只,驗餘淨重58.9454公克 4 iPhone 8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子磅秤 1台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