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與A01、A02(A01、A02所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另行審結)、少年蔡○文(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人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1於112年4月9日與不知情之賴加淋簽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承攬以土方回填賴加淋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下稱本案土地)事宜,A01再指示廣阜工程行負責人A02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建笙工程行負責人王榮輝取得建笙工程行開立予廣阜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紙,持以取信賴加淋,並由A02自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在本案土地附近產業道路看守、把風,以防止外人進入及查緝。A01又聯繫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之「黑牛」、被告或蔡○文,由被告僱用少年蔡○文把風及指示蔡○文出面與A01簽訂「回填土方協議書」,並負責管制到場傾倒之車輛出入。其等遂於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遭稽查前之期間內,由「黑牛」聯繫車輛載運摻雜有廢磚、廢陶瓷、碎石等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再回填。嗣警獲報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去本案土地訪查,然遭A02阻攔,員警下車後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旋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有推由蔡○文出面向地主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黃永峯透過林必茂陸續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除文件之車輛,自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趁夜至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出廠,非法清運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其因而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2、117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209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333至34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49頁),經核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行為均係指示蔡○文出面與地主簽訂契約承租土地,再由車輛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又本案被告涉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地點,經核為前案之時間、地點之一部分,另參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拿地主的租賃契約給蔡○文簽名,當時是「黑牛」跟其說有砂石,其就接下來做,每次有砂石來,其就通知蔡○文,其只負責土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8至189頁)明確,經核亦與被告本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簽約之事是「黑牛」處理,「黑牛」接洽完後,跟其說要去哪裡簽約,其就叫蔡○文去跟A01簽約,回填土地的事情是「黑牛」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相同。又前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係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8日會同嘉義縣警察局鹿草分局查獲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情事,為確認掩埋廢棄物種類及來源,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中心於112年4月24日會同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及嘉義縣警察局鹿草分局執行開挖確認,現場亦會同承租人蔡○文及關係人即被告。開挖點位A位址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上,挖出有掩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另開挖點位B位址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上,挖出有掩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2日環管中字第114710370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6頁),而本案係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鹿草分駐所員警,於112年4月18日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稽查,再於112年4月20日、24日開挖,有本案之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07491號卷第54至66頁),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辯稱係與「黑牛」合作,由其找土尾,「黑牛」找車輛來傾倒,且前案稽查與開挖遭傾倒廢棄物土地之時間與地點,均與本案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14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為,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