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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聖峯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被 告 陳國興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不知情之賴加淋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A01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承攬以土方回填賴加淋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下稱本案土地)事宜,被告A01為節省購買合法土方費用及獲取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其與被告A02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與A03(所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少年蔡○文(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人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指示廣阜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A02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建笙工程行負責人王榮輝取得建笙工程行開立予廣阜砂石行之統一發票1紙,持以取信賴加淋,並由被告A02自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在本案土地附近產業道路看守、把風,以防止外人進入及查緝。被告A01又聯繫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之「黑牛」、A03或蔡○文,由A03僱用蔡○文把風及指示蔡○文出面與被告A01簽訂「回填土方協議書」,並負責管制到場傾倒之車輛出入。其等遂於112年4月9日至4月18日遭稽查前之期間內,由「黑牛」聯繫車輛載運摻雜有廢磚、廢陶瓷、碎石等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再回填。嗣警獲報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去本案土地訪查,然遭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攔,員警下車後發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旋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再於112年4月18日、20日、24日開挖本案土地,發覺有前述廢棄物,因認被告A01、A02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A03、證人賴加淋、蔡○文、王榮輝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託書、合約書、回填土方同意書、統一發票影本、土方來源證明書、稽查記錄、蒐證照片、攔阻地點示意圖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A01、A02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1辯稱:其將載運土方回填之工作包給蔡○文,並與蔡○文簽約,其有要求蔡○文提供土方證明,但蔡○文說無法給來源證明,其便去找被告A02處理,但其和被告A02還沒有說好,蔡○文就擅自載運土方來回填,其也不知道是誰載運土方到本案土地等語。被告A01之辯護人辯稱:A03證稱不認識被告A01,亦未曾指認被告A01與本案犯行有涉。蔡○文證稱僅接受A03指示,對簽約對象無明確印象,復從未指認被告A01涉案。被告A02之供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A01有指示被告A02向王榮輝取得統一發票,亦無法推論取得統一發票的目的係為作為敗露後掩飾回填土方來源之用。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書、物證,均是客觀存在之文書或證物,無法認定被告A01有何指示或親自進行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法認定被告A01有與蔡○文、A03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分工行為等語。被告A02則辯稱:被告A01對其說需要有土方證明,其才會開立土方來源證明給被告A01,並請王榮輝開立發票,之後如果被告A01有需要載運土方,會再跟其聯繫,因為王榮輝的建笙工程行在台中有工地,有土方可以使用,但之後被告A01都未與其聯繫購買土方之事。其於112年4月17日會前去本案土地附近是因為朋友約在該處要還錢給其,但其車子有時可以發動、有時無法發動,才會停在該處,並非在阻攔員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1於112年4月9日與賴加淋簽訂合約書,約定賴加淋提供本案土地(地主為賴加淋之子賴俊銘)供被告A01填土。

被告A01又於112年4月13日與蔡○文簽訂回填土方協議書,約定由蔡○文負責辦理土方來源、運輸車輛,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A01負責與地主簽訂協定。另被告A01有要求被告A02提供土方來源證明與發票,被告A02遂以廣阜砂石行之名義開立土方來源證明書,並要求王榮輝以建笙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金額為1萬7,063元、品名為「土」之統一發票1張予廣阜砂石行等情,業經被告A01(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302、304至305頁)、A02(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92、305至306頁)所坦認,並經證人賴加淋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蔡○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33、41頁反面)、王榮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1至53頁)證述明確,復有委託書、回填土方協議書、合約書、土方來源證明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嘉義縣環保局於112年4月18日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會勘,經挖掘後發現掩埋有廢塑膠混合物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又於112年4月20日至現場稽查會勘並開挖,發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廢磚、廢陶瓷、碎石等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24日再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警察局鹿草分局至本案土地執行開挖,挖出有掩埋土木及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督察人員陳柏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至49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現場開挖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2日環管中字第1147103705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9、199至206頁),是本案土地於112年4月18日前有遭人傾倒、掩埋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蔡○文於警詢時先證稱:其於112年4月12日以電話向一名

叫「黑牛」的男子聯繫說有需要回填,要用到土方,「黑牛」表示剛好有不需要的土,其便與「黑牛」協議以每台砂石車500元的價格,由其提供本案土地給「黑牛」回填土方,可能是「黑牛」載運的土方來源不明,有混雜營建事業廢棄物,其不知悉裡面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土方的車輛及回填的施工都是「黑牛」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42頁反面至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其於警詢時稱有與「黑牛」聯繫,這是A03叫其這樣說的。A03於112年3、4月間告訴其有晚上把風的工作,並有開車載其去本案土地,要其看看有沒有警車或可疑車輛經過,每天報酬3,000元,A03有拿一份東西給其簽名,並帶其去一個地方簽約,但其不記得簽約對象是誰,其不知道「黑牛」是誰,都是A03交代其把風之事,其不需要跟「黑牛」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6至277、279、39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案件無關,其只認識蔡○文,不認識被告A01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其有叫蔡○文去本案土地把風,並提供無線電給蔡○文作為聯絡通報使用,其是與「黑牛」合作,其負責土尾的處理,負責管制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並且找蔡○文把風,其他的事情就由「黑牛」處理,並有帶蔡○文去跟地主簽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57至3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黑牛」叫其去處理土方的事,要去簽約的事情是「黑牛」跟地主處理,「黑牛」接洽完後,跟其說要去哪裡簽約,其再叫蔡○文去簽約。找人載運土方去回填本案土地之事都是「黑牛」在處理,「黑牛」說要運髒的土,但其也不知道這些土是從何而來,其不認識被告A01、A0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觀諸上開證人蔡○文、A03之證述內容,蔡○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受A03之指示與被告A01簽約,並前往本案土地把風等情,與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黑牛」合作,由其僱用蔡○文出面與被告A01簽約,並指揮蔡○文前往本案土地把風,由「黑牛」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情可相互勾稽,是蔡○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A03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應較為可採。準此,本案土地上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混合物應係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人聯繫、指揮他人自他處載運過來本案土地傾倒乙節,應可認定。而「黑牛」與被告A01、A02間之關係為何,已有所不明,又被告A01、A02是否有與「黑牛」一同謀議將廢棄物非法傾倒於本案土地或知悉「黑牛」將會於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仍與蔡○文簽約、開立土方來源證明及取得統一發票,而與「黑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均無從由上開蔡○文、A03之陳述內容推知,參以被告A0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黑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尚無從逕認定被告A01、A02是與「黑牛」、蔡○文、A03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與賴加淋、蔡○文簽約及開立土方來源證明及取得統一發票之行為。

㈣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112年4月18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時,

現場有遺留兩部挖掘機,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即先扣留其中1部挖掘機,另1部挖掘機因無法上板車完成扣留程序,故先行遺留餘現場,然員警於112年4月21日巡邏經過本案土地時,發覺遺留於本案土地上之挖掘機不見,遭不明人士開走等情,業經證人陳柏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又林正智於112年4月21日上午,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大排溝旁產業道路,有駕駛曳引車將遺留於本案土地上之1部挖掘機載走,並由蔡○文聽從「黑牛」之指示,駕駛A03所提供之BSV-5898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林正智將該2部挖掘機載運至嘉義縣中埔鄉五虎寮橋附近等情,業經證人林正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至21頁)、蔡○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A03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頁),足見於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本案後,前往本案土地欲私自取回用以非法傾倒廢棄物工具之人亦為「黑牛」及蔡○文,均非被告A01、A02,是以亦無從推認被告A01、A02有何參與「黑牛」之非法傾倒廢棄物計畫之行為。

㈤另A03有因推由蔡○文出面向地主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黃永峯透過林必茂陸續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除文件之車輛,自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趁夜至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出廠,非法清運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2、117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209號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該起訴書、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33至34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49頁),觀諸該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係該案被告黃永峯、蕭仲廷、陳祈男、蕭國清、姚筑繼為解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所堆放之廢塑膠混合物,由陳祈男聯繫仲介黃永峯,再由黃永峯透過林必茂僱用司機載運廢棄物出廠至土尾傾倒,然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與被告A01、A02無涉,則被告A01、A02是否確實有參與載運塑膠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要不能遽對被告A01、A02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A02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土地附近之路中央,此有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然被告A02辯稱係因與友人約在該處清償債務,因其車輛時好時壞,故停放在該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A02是否刻意在阻攔其他人車通過,已非無疑。又觀諸前揭蒐證照片,被告A02之車輛係略靠右停放於本案土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於停放後剩餘空間不足供2台車輛會車,可見被告A02停放之產業道路路面不寬,其車輛於停放後,本即無足夠之空間可使其他車輛通過,實難僅以被告A02車輛停放於路間即認定其在阻撓偵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見被告A02有何進一步阻擋其他人車經過之實質作為,或於見員警接近後有通報、回報之行為,實難認被告A02有刻意攔阻員警偵查,進而認定被告A02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

1、A02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