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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翰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戴育群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育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戴育群均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戴育群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綠巨人」帳號,在飛機群組「酥酥麻麻」內,發布「有需要煙彈可找我」的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購毒者「陳峻文」(下稱藥腳),與戴育群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1顆煙彈。

嗣陳致翰於同日10時3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戴育群,指定藥腳應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淑俐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台新帳戶),戴育群再將台新帳戶帳號以飛機傳送訊息予員警。嗣員警於匯款2,000元至台新帳戶後,不知情之王淑培依陳致翰之指示,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台新帳戶轉帳2,000元至陳致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致翰復於114年3月4日15時27分許,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煙彈1顆給戴育群,由戴育群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店,以店到店服務,交寄前述煙彈1顆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通店,並收受由陳致翰所交付500元作為販賣毒品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員警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致翰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戴育群、另案被告馬健嵐之警詢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卷一第224頁);戴育群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卷一第210頁)。而本院審酌除戴育群、馬健嵐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陳致翰及其辯護人爭執戴育群、馬健嵐之警詢筆錄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前述2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陳致翰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陳致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27至28、29至36、37至38、39至43頁,偵4852號卷第177至183、319至323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偵聲卷第29至31頁,訴卷卷一第46至49、216至228頁,訴卷卷二第37至77頁)。

㈡戴育群於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偵4852號卷第167至173、293至2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第25至27頁,訴卷卷一第43至45、48至49、201至213頁,訴卷卷二第37至77頁)。

㈢證人王淑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頁)。

㈣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73頁,偵4852號卷第279至285頁)、貨件明細、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車牌辨識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和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103至107頁)、飛機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101頁)、陳致翰手機LINE擷圖及對話譯文表(警卷第109至113頁,偵4852號卷第287、3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1453號、報告日期:114年3月10日)(警卷第117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19至122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23至12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5至36頁)、扣案毒品初篩及毛重照片(偵4852號卷第89至91頁)、陳致翰提領監視器畫面(偵4852號卷第309至310頁)、員警蕭清文114年8月7日職務報告(訴卷卷一第9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訴卷卷一第99至10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陳致翰、戴育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陳致翰與戴育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陳致翰部分:

⑴陳致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陳致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⑶陳致翰已著手實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陳致翰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4所示煙彈1顆,雖含有依託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惟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及數量非鉅;兼衡陳致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最低本刑仍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綜上,陳致翰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再遞減之。

⑹至辯護人為陳致翰辯護稱:陳致翰在偵查中供稱戴育群所販

賣毒品是由陳致翰所提供,且知道戴育群以該毒品作為販賣使用,故認為陳致翰供述自己不利之部分,有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情形,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卷二第76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致翰於偵查中否認有指示戴育群通知藥腳匯款至台新帳戶,並與戴育群共同販賣煙彈(偵4852號卷第167至173、293至2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第25至27頁),堪認陳致翰並無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⒉戴育群部分:

⑴戴育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⑵戴育群已著手實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戴育群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戴育群有上述1種刑之加重事由、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再遞減之。

⑸至辯護人為戴育群辯護稱:戴育群係受陳致翰所託,在網路

上發送廣告或代為交付毒品,陳致翰與戴育群沒有約定固定的報酬,甚至戴育群有時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戴育群有正職工作並非以販毒維生,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卷二第80至81頁),惟查,本院審酌戴育群經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最低本刑已減為「2年6月7.5日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參酌陳致翰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審酌);戴育群前有重利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至30、17至21頁)在卷可佐;另考量陳致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戴育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共犯行為分擔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卷二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陳致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我所

有,用來與戴育群聯絡的;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是我交給戴育群去寄送的等語(訴卷卷二第61頁);戴育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用來與陳致翰聯絡等語(訴卷卷二第6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物,分別屬陳致翰、戴育群所有,且為供其等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陳致翰、戴育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陳致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戴育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是500元等語(訴卷

卷二第41頁),佐以本案陳致翰以價金2,000元販賣附表編號14所示毒品予員警,足認就本案犯行陳致翰獲取1,500元、戴育群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陳致翰、戴育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致翰於114年1月間某日至114年3月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發起飛機暱稱「綠巨人」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綠巨人集團),並招募戴育群、馬健嵐加入綠巨人集團,戴育群參與綠巨人集團後,陳致翰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戴育群聯絡,以前述手段、方式及手機為工具,主持、操縱或指揮綠巨人集團進行販賣毒品犯行,因認陳致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戴育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陳致翰、戴育群分別涉有上揭罪嫌,係以陳致翰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戴育群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馬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王淑培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1453號、報告日期:114年3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和順店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飛機交往交易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的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LINE擷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陳致翰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辯護人為陳致翰辯護稱:因陳致翰僅知道戴育群、馬健嵐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該毒品來源確實是陳致翰,但並非陳致翰要求戴育群、馬健嵐販賣,故陳致翰否認操縱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訴卷卷二第41頁);戴育群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辯護人為戴育群辯護稱:對於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戴育群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但此部分事證是否可以證實戴育群有參與犯罪組織,請鈞院一卷內資料依法審酌等語(訴卷卷二第75頁),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106年3月3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正理由:「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是以,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為要件,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應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且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⒉陳致翰、戴育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戴育群於114年3月4日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以飛機暱稱「綠巨人」帳號,在飛機群組「酥酥麻麻」內,發布「有需要煙彈可找我」的訊息而為本案犯行等事實,為陳致翰、戴育群所不爭執,並有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馬健嵐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下稱第350號案件),經該法院認定馬健嵐與飛機暱稱「巨人綠」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巨人綠」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並由馬健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因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販賣未遂,而判處馬健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第35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 (訴卷第193至198頁),則此部分爭點為:陳致翰是否有發起並邀約戴育群、馬健嵐參與進而共同組成綠巨人集團之犯罪組織?⒊依陳致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警卷第3

2頁);依戴育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綠巨人」是我使用的;「綠巨人」與「巨人綠」不是同一個帳戶,「巨人綠」我不知道;陳致翰沒有邀請我加入「綠巨人」的販毒集團;我不知道馬健嵐或陳致翰是否會使用「巨人綠」來尋找藥腳;我不知道陳致翰是否有給毒品讓馬健嵐去販賣;我沒有跟馬健嵐一起販賣過煙彈;我不知道馬健嵐與何人在第350號案件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43、45、52至53、55至58頁),佐以馬健嵐在第350號案件中,於114年3月13日警詢時曾稱:我不知道「巨人綠」是何人在使用等語(訴卷第303頁);於114年3月14日偵訊時具結改證稱:「巨人綠」是陳致翰在使用的,「巨人綠」所發的對話訊息都是陳致翰所為等語(訴卷第299頁);於114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綠巨人」是戴育群,是陳致翰口頭跟我說的,戴育群也有跟我說過他是「綠巨人」之人等語(警卷第46至47頁),是經稽核陳致翰、戴育群、馬健嵐之前述供述,僅能認定本案是由陳致翰、戴育群共同參與,而與馬健嵐無關,第350號案件是由「巨人綠」、馬健嵐共同參與,惟就「巨人綠」是由何人使用乙節,馬健嵐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尚難逕認定「巨人綠」是由陳致翰所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認定「巨人綠」是由戴育群所使用,故應認為本案與第350號案件中之行為人僅各為2人,且縱認陳致翰有參與第350號案件,亦應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人以上」之要件,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陳致翰有發起並邀約戴育群、馬健嵐參與進而共同組成綠巨人集團之犯罪組織乙事。

⒋是以,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致翰、戴育群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陳致翰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戴育群、馬健嵐組成具有3人以上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及戴育群有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陳致翰、戴育群上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陳致翰 ㈠與本案無關 ㈡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夾鏈袋 1包 陳致翰 3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mini(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致翰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毒品吸食器 1組 陳致翰 ㈠與本案無關 ㈡警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依托咪酯菸油(毛重各41、42.93公克) 2罐 陳致翰 6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戴育群 7 毒品吸食器 1組 馬健嵐 8 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馬健嵐 9 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 1包 馬健嵐 10 依托咪酯煙彈 1個 馬健嵐 11 菸桿 1支 馬健嵐 ㈠與本案無關 ㈡警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智慧型手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馬健嵐 1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戴育群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偵4852號卷第2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陳致翰 含依託咪酯、異丙帕酯(驗前毛重6.979公克,驗後毛重6.663公克)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