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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翔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翔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博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BM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並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宇翔」將A女加為好友。詎蔡博翔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心智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23、24日間,不斷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與陰部之裸照與猥褻影片供其觀覽,並要求A女為裸體及自慰視訊,A女遂在其位於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陸續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共4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蔡博翔觀覽,且開啟IG之視訊功能與蔡博翔為裸體及撫摸胸部、陰部及將手指插入陰道自慰之視訊。嗣經A女母親BM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查看A女手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蔡博翔所有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9頁正面)。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7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警卷第15-16頁)、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偵卷第37-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IG用戶資料及IP位址(警卷第28-4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手機工具具領保管單(警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偵卷第36頁)、扣案手機擷取報告(偵卷第42-1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49、51頁)、被告之IG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卷第21-26頁)、被告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27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53-58頁)、扣案手機照片8張(偵卷第40-4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共4張及視訊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引誘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

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尚有不周,且其犯罪目的係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尋求告訴人、證人B女諒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證人B女道歉,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IG要求告訴

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及視訊供其觀覽,惟並未儲存本案性影像,而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無特別專長,未婚無子女,退伍後預計學技術以接手家中機械加工事業,現與女友同住,雙親健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並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均稱對本案如何判決並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其社會歷練尚淺、思慮尚有不周,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證人B女道歉,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引誘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及視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性影像,惟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

我都沒有存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且經員警對本案手機進行數位勘查,亦未發現本案性影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4日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是無從認為本案性影像現在仍然存在,爰不就本案性影像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