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7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良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犯 罪 事 實陳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內,將含有偽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置入燒杯後添加蒸餾水及丙酮溶解,欲提煉出先驅原料麻黃素,然未成功;復接續改以平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吸食器內殘留之液體,以風乾方式提高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3月26日6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發現附表編號A-1、A-2、A-3-1、A-58所示結晶及不明液體;A-3-3、A-5、A-70、A-85所示之空瓶、刮勺、勺型電子秤、排風設備,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張文君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又上述關於「製造行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條文之文義外延內涵,尚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器內殘餘之液體,加以風乾,進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A-1、A-3-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製造之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家中,利用簡易器材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數量甚微,且係利用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器內殘留之液體乾燥而成,復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有對外販賣或轉讓,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製造犯行,於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截然有別。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處斷刑最低亦達有期徒刑5年,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係於自家房間以簡易之器材製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且係利用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器內殘留之液體乾燥而成,復係供己施用,未對外擴散毒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玻璃公司多年、再婚,有一16、17歲之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A-1、A-2、A-3-1所示之結晶,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A-3-3、A-5、A-58、A-
70、A-85等物品,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而附表A-3-3、A-5、A-58、A-70、A-85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A-6之NOKIA 行動電話1具,及A-8之ASUS平板電腦1台,被告否認與本案製造毒品的犯罪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A-81之吸食器1箱,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除上開(一)應予沒收銷燬之物及(二)不予沒收之物外,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A-1 疑似安非他命結晶 1罐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公克,純度69.09%,純質淨重0.34公克 沒收銷燬 A-2 疑似安非他命結晶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0公克,純度38.56%,純質淨重0.81公克 沒收銷燬 A-3-1 疑似安非他命結晶 1瓶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03公克 沒收銷燬 A-3-2 疑似安非他命結晶 1瓶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沒收 A-3-3 空瓶 1瓶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沒收銷燬 A-4 不明結晶 1罐 驗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淨重4.86公克。 沒收 A-5 刮勺 6根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沒收銷燬 A-6 NOKIA行動電話 1具 不予沒收 A-7 OPPA行動電話 1具 沒收 A-8 ASUS平板電腦 1台 不予沒收 A-9 漏斗 3個 驗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殘留 沒收 A-10 漏斗(已使用) 1個 沒收 A-11 無水氯化鈣 3包加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12 醋酸胺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13 檸檬酸 2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14 二氯化硅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15 無水硫酸鎂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16 無水硫酸鎂 1包 包裝標示 沒收 A-17 磅秤 1台 沒收 A-18 防毒面具 2個 沒收 A-19 二甲苯 2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20 二甲苯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21 二甲苯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22 石腦油 1罐 經檢驗含三甲苯及辛烷成分 沒收 A-23 丙二酸二甲酯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24 DMAC 1罐 包裝標示成分為N,N-二甲基乙 胺 沒收 A-25 硼酸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26 氯化胺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27 碳粉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28 乙醚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29 偏矽酸鈉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0-1至A-30-4 乙酸乙酯 4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1 三乙醇胺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2 乙二醇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3 二甲亞楓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4 二甲基亞楓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5 鹽酸 3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6 鹽酸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7 醋酸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8 碳酸鈉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39-1、A-39-2 二氯甲烷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0 鹽酸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1 小蘇打粉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42 異丙醇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3-1、 A-43-2 氫氧化鈉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4 甘油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5-1、 A-45-2 丁酮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6 乙醇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47 乙醇 2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48-1、A-48-2 丙酮 2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49 蒸餾水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50 去漬油 1罐 經檢驗含三甲苯及辛烷成分 沒收 A-51 氫氧化鈉 1瓶 經檢驗含鹼性物質 沒收 A-52 氫氧化鈉 1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53-1、A-53-2 乙醇 2瓶 包裝標示 沒收 A-54-1、A-54-2 甲苯 2罐 檢驗含甲苯 沒收 A-55 甲醇 1瓶 檢驗含甲醇 沒收 A-56 異丙酮 1罐 包裝標示 沒收 A-57 漏斗 1個 沒收 A-58 不明液體 1罐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公克,純度4.18%,純質淨重0.57公克 沒收銷燬 A-59 不明化學品 1箱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沒收 A-60 滴管 2支 沒收 A-61 濾紙 1盒 沒收 A-62 溫度計 2支 沒收 A-63 攪拌棒 5支 沒收 A-64 濾網 1個 沒收 A-65 軟管 3個 沒收 A-66 鏟子 1支 沒收 A-67 打火機 1個 沒收 A-68 放大鏡 1個 沒收 A-69 安非他命試劑盒 1盒 沒收 A-70 勺型電子秤 2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沒收銷燬 A-71 容器(內含粉末) 1袋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沒收 A-72 量筒 2個 沒收 A-73 冷凝器 2組 沒收 A-74 研磨缽 1個 沒收 A-75 試紙 1袋 沒收 A-76 給藥器 1箱 沒收 A-77 研磨器 1台 沒收 A-78 攪拌器(含磁石) 1台 沒收 A-79 攪拌器 1台 沒收 A-80 加熱器 1台 沒收 A-81 吸食器 1箱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不予沒收。 A-82 燈具 2組 沒收 A-83 燒杯 1箱 沒收 A-84 燒杯架 2個 沒收 A-85 排風設備 1組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沒收銷燬 A-86 電腦主機 1台 沒收 A-87 製毒筆記 1份 沒收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