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銓
陳水欽
黃裕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詠銓、陳水欽均係嘉義縣○○市○○里○○0號附0「OOO音樂會所」(下稱本案會所)之股東。黃OO於民國113年5月17日0時許,與友人陳OO及蔡OO至本案會所消費後,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帳款,陳詠銓、陳水欽遂請在場之黃裕元、賴建穎(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車載黃OO前往ATM提領現金,惟黃OO因存款不足而未能領得款項而返回本案會所門口。詎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明知本案會所門口屬公共場所,仍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本案會所門口共同徒手毆打黃OO,致黃OO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雙側臉頰、左小腿、左手肘、右上臂、右側胸、左前胸、右肩、右上背、左側背部中段挫瘀傷、左後腰擦傷、牙齒挫傷及部分缺失(右上2顆門牙晃動、左上2顆門牙及左下第2門牙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銓、陳水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裕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7、8-11、15-19頁,偵卷第181-185、253-25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洪金城、賴建穎、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20-23、12-14、24-28頁,偵卷第181-185、209-211頁)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就醫照片12張、本案會所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3人前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起因於告訴人於本案會所消費欠款之糾紛,縱然其傷害等施強暴之對象可相互特定,觀諸被告3人在本案會所門口外圍毆扭打告訴人等情事,其等圍毆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進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㈢核被告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同時觸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詠銓、陳水欽、黃裕元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其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縱有消
費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持續之期間及規模等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