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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賢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第5543號、第6773號、第6985號、第6986號、第6987號、第6988號、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勝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ㄚ賢」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許竣傑、王昱仁、謝岳宏、林杰漢、林學陽、曾建中、蔡志良等人(下稱許竣傑等7人)聯繫好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莊勝賢各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所示數量或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竣傑等7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莊勝賢、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且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0011號卷第1至4頁,偵4469號卷第7至10頁,偵4469號卷第68至70頁,聲羈62號卷第19至23頁,警3055號卷第1至4頁,警5622號卷第1至2頁,警5623號卷第1至4頁,警5631號卷第1至3頁,警5637號卷第1至3頁,警5774號卷第1至3頁,偵4469號卷第236至237頁,訴卷第69至71、103至114、195至213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至

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7、6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9至113、121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4469號卷第4至6頁)、113年10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949號卷第8至11頁)、114年4月10日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469號卷第54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0、12所示之物。

㈢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證人許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6至27、37至39頁,偵5543號卷第11至1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2至33頁)、被告與許竣傑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至31頁)、許竣傑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4至35頁)。

㈣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證人王昱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第41至42、56至5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王昱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45至50頁)。

㈤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3-1部分:

⒈證人謝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第60至61、72至7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2至63頁)、被告與謝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64至66頁)。

㈥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4-1至4-6部分:

⒈證人林杰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第114至116、143至14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7至118頁)、被告與林杰

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7至104、122至135頁)、林杰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05至106、119至120、140至141頁)。

㈦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5-1至5-2部分:

⒈證人林學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卷第154至155、170至17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56至157頁)、被告與林學

陽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5至92、158至165頁)。

㈧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6-1至6-3部分:

⒈證人曾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4469號卷第132至

133、214至216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69號卷第134至135頁)、被告

與曾建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469號卷第136至1

72、176至212頁)。㈨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7-1至7-2部分:

⒈證人蔡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4469號卷第86至8

8、127至130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69號卷第89至90頁)、被告與

蔡志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469號卷第91至106、112至125頁)、蔡志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69號卷第107至10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至7-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至7-2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1至7-2

所示之1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本件客觀情節,被告因自身也有施用毒品,遂應朋友要求購入毒品後再轉售予朋友,被告所為與專職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又被告到案後,於警詢與檢訊中俱坦承犯行,被告知悔悟而坦承犯罪,已節省司法耗費,犯後態度良好,更冒遭人報復之風險,主動向警方檢舉「阿豪」販毒之犯罪事實,期贖罪愆,實屬難能可貴。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懇請鈞院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115至117頁),惟查,本院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7-2所示之16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範圍之最低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社會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主動向檢警

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阿豪」(本名:劉上豪)、綽號「牛奶花生」(本名:陳宏曄)等語(訴卷第115至117、183至184頁),惟查,公訴人及警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劉上豪」或「陳宏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嘉檢熙列114偵4469字第11590133380號函(訴卷第1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4月19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10068號函(訴卷第1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163至16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2日嘉檢熙列114偵4469字第11590228450號函(訴卷第179頁)、本院115年7月8日電話紀錄(訴卷第185頁)在卷可查,足認檢警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7-2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0、1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202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竣傑等7人,共計

獲有4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 種類、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 所處之刑 備註 1-1 許竣傑 (LINE暱稱「MS傑」) 113年8月7日22時許數日後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莊勝賢前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 2-1 王昱仁 (LINE暱稱「加油」) 113年8月29日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 3-1 謝岳宏 (LINE暱稱「Yo兒科」) 113年7月17日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4年度偵字第6989號 4-1 林杰漢 113年6月22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 4-2 林杰漢 113年7月7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113年7月8日6時53分許轉帳)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4-3 林杰漢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4-4 林杰漢 113年8月8日某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4-5 林杰漢 113年8月23日某時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杰漢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4-6 林杰漢 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莊勝賢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5-1 林學陽 (LINE暱稱「阿陽」) 113年8月21日21時28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 5-2 林學陽 (LINE暱稱「阿陽」) 113年9月6日0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註: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2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6-1 曾建中 (LINE暱稱「中中」) 112年11月23日20時4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0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 6-2 曾建中 (LINE暱稱「中中」) 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錢 7,5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3 曾建中 (LINE暱稱「中中」) 113年5月24日12時4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錢 6,500元 (現金5,000元、匯款 1,500元)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1 蔡志良 (綽號「阿良」) 113年3月中某日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莊勝賢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40分匯款) (註: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5日)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4年度偵字第6988號 7-2 蔡志良 (綽號「阿良」) 113年4月初某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000元 (113年4月10日20時37分匯款) (註: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日) 莊勝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註】:合計16次,總金額4萬5,200元(註:起訴書誤載為425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檢驗前毛重5.629公克、檢驗前淨重4.952公克、檢驗後淨重4.941公克(偵12949號卷第16頁) ㈡已由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檢驗前毛重0.567公克、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偵12949號卷第16頁) ㈡已由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7 分裝夾鏈袋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9 打火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0 OPPO A38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殘渣) 1組 已由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12 realme GT NEO 3智慧型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