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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叡選任辯護人 黃震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何宜純」部分、「委任書」上偽造「何宜純」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叡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亞呈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負責人,其為順利向賴曜昌借款,竟未經其當時配偶何宜純(現已離婚)之同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吳俊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何宜純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賴曜昌而行使之,以作為自身借款之擔保,致賴曜昌誤信何宜純有意為吳俊叡之債務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予吳俊叡,足以生損害於何宜純及賴曜昌放貸款項之正確性。

㈡吳俊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何宜純之同意,

於113年1月26日,自行至嘉義○○○○○○○○○,先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盜蓋何宜純之印文,並以複寫紙描繪何宜純簽名之方式,於委任書之「本人」、「委任人」欄位偽簽何宜純之簽名,再於受委任人處簽立自己姓名,並勾選聲請印鑑證明項目,以前述方式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私文書,繼而向不知情之水上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其係受何宜純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因而取得何宜純之印鑑證明1份,足以生損害於何宜純及水上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吳俊叡隨即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賴曜昌,用以續向賴曜昌保證何宜純確實有擔保前揭債務。嗣於113年3月間,賴曜昌因遲未獲清償債務,乃持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宜純即對賴曜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案件審理,審理過程中傳喚吳俊叡到庭證述,發現何宜純並未授權吳俊叡簽發前述有價證券、私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曜昌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205頁、第239至241頁),核與證人何宜純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曜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民事卷】第80至82頁、第107至109頁)均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嘉義○○○○○○○○114年5月28日嘉水戶字第1140001522號函暨檢附何宜純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5頁)、聲明書(見民事卷第39頁)、撥款確認書(見民事卷第51頁)、被告手寫還款紀錄表(見民事卷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8603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1500119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叡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以何宜純為背書人而盜蓋何宜純之印文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背書係發票後另一附屬票據行為,是此部分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背書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偽簽及盜蓋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何宜純」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聲明書、撥款確認書之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之私文書後,進而分別持以交付予賴曜昌、嘉義○○○○○○○○○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後交付予賴

曜昌,而使賴曜昌數次交付169萬元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向賴曜昌借款之同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以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藉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在未經何宜純之同意下,冒用其名義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觸法網;且被告本身亦以自己及亞呈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自任借款之債務人,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向賴曜昌借款時之信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本身並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何宜純平白背負全部債務、自身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再者,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均直接交付賴曜昌作為私人借款之擔保,並未再進一步流通至他人,其惡性並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大規模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因該等私人開立用以擔保還款之票據,在坊間流通性極低,對市場經濟與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應屬有限;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全然無心面對債務等情形,是本院認依上開情狀,本案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何宜純之同意或授

權,竟冒用何宜純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藉此向賴曜昌詐貸款項,不僅損及何宜純之個人權益,亦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信用及民間資金融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種類、數量、票據之票面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何宜純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何宜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被告迄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償還192萬予賴曜昌等情,經證人賴曜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民事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寫還款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民事卷第115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面對並履行債務之誠意,而非心存僥倖、刻意規避債務責任,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尊重法制,並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承擔過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以其自身或亞呈公司之名義為真正發票人,而僅於票面上發票人欄位,偽造「何宜純」之署名及盜蓋「何宜純」之印文,使何宜純流於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本票上尚有真正發票人之簽名,其真正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能就該等本票整張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該本票中有關偽造何宜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何宜純」署名部分,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何宜純之背

書、編號4所示之聲明書、撥款確認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賴曜昌、嘉義○○○○○○○○○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是就前開私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委任書上,偽簽之「何宜純」署押2枚(見偵卷第35頁),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聲明書、撥款確認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雖均存有「何宜純」印文數枚,然因該等印文均係被告盜用何宜純真正印章所蓋,而非以偽造印章所蓋印,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以前開詐術,自賴曜昌處詐得169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還款合計共192萬元予賴曜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考量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不法利得,以恢復其犯罪前之財產不法分配狀態,並非用以變相懲罰被告,鑒於被告已透過民事清償程序填補賴曜昌之損失,且其名下實質上已無不法利得留存,倘於刑事判決中再對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69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何宜純同意,即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賴曜昌,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致賴曜昌誤信何宜純有意為吳俊叡之債務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接續交付185萬元予吳俊叡。因認被告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69萬元部分外,就差額16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曜昌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何宜純於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聲明書影本、撥款確認書影本、嘉義○○○○○○○○114年5月28日嘉水戶字第1140001522號函檢附何宜純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賴曜昌,並向賴曜昌借得款項等情,惟辯稱:賴曜昌實際上借款給我的時候,都會當場扣除手續費,我陸續向他借款100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185萬元)時,他分別在現場就扣除7萬元、4萬元、5萬元的手續費,所以我實拿的金額總共只有169萬元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已當

庭具體陳稱其每次向賴曜昌借款時,分別遭預先扣除7萬元、4萬元、5萬元之費用,致其實際領得之金額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文件所載借款金額等語(見民事卷第99頁),而賴曜昌對於此一攸關借款實際交付金額之重要陳述,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加以爭執(見民事卷第99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手寫還款紀錄表(見民事卷第115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賴曜昌借款100萬元、35萬元及50萬元,惟於各該借款當日,均另有返還現金7萬元、4萬元及5萬元之紀錄,賴耀昌就此手寫還款紀錄表,亦未爭執(見民事卷第109頁),而該紀錄表上記載之返還時間與金額,均與被告所稱賴曜昌係於撥款時即預先扣除費用之情節相互吻合,益徵被告稱其本案各次借款實際領得金額合計僅169萬元,應為屬實。

⒉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書影本、撥款確認書影本,雖記載被告

係向賴曜昌借款185萬元,並載明借款款項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已全額撥付予被告,此有聲明書、撥款確認書存卷可佐(見民事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然查,依被告手寫之還款紀錄顯示,被告於各該借款當日,即均有以現金還款之紀錄,此經敘明如前,而衡諸一般借貸之交易常情與社會經驗法則,雙方既已約定於借款同日即須繳納部分費用,或返還部分款項,實無由賴曜昌先將該筆借款全額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該受領款項中將部分現金歸還賴曜昌之理,此舉顯與一般資金融通講求簡便、安全之交易現況相違。再者,我國民間借貸交易實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通常先約定借款之名義總額,嗣於實際撥款時,由債權人預先扣除首期利息或手續費(即俗稱利息前收),再將扣除後之餘額交付予債務人,此本屬民間常見之借貸方式,被告前述有預扣費用等情,核與此民間常見借貸方式相符,堪認被告與賴耀昌實質上即係採取前開所述利息前收之借貸方式,賴曜昌確實僅交付169萬元予被告,尚難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已向賴耀昌取得185萬元。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69萬元部分

外,就差額16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票據、私文書之時間地點 偽造之 票據或私文書 偽造票據或私文書上載日期/票面金額 偽造票據或私文書之簽立人 偽造署押、 盜蓋印文數目 偽造之方式 1 112年10月31日,在亞呈公司2樓 支票背書 支票號碼: QA0000000 發票日: 112年11月15日 票面金額: 100萬元 發票人: 亞呈公司 背書人:吳俊叡、何宜純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1枚 被告先以亞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將自身列為背書人,繼而偽以何宜純為背書人,而在前述支票背書欄位,盜蓋「何宜純」之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在嘉義市某處路邊之賴曜昌車上 本票 發票日: 112年11月1日 票面金額: 100萬元 共同發票人: 亞呈公司、吳俊叡 、何宜純 偽造之「何宜純」署押1枚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1枚 被告偽以何宜純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而在發票人欄偽簽「何宜純」之署押及盜蓋「何宜純」之印文。 3 112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路邊之賴曜昌車上 本票 發票日: 112年11月20日 票面金額: 35萬元 共同發票人:亞呈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偽造之「何宜純」署押1枚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1枚 4 112年12月21日,在嘉義市某處路邊之賴曜昌車上 本票 本票發票日: 112年12月21日 票面金額: 50萬元 共同發票人:亞呈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本票: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1枚 偽造之「何宜純」署押1枚 聲明書 聲明書上載日期:112年12月21日 立聲明書人:亞呈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聲明書: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3枚 被告偽以何宜純名義,在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簽收」欄位,以及撥款確認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盜蓋何宜純之印文,而偽造聲明書、撥款確認書之私文書各1紙。 撥款確認書 撥款確認書上載日期:112年12月20日 確認書簽立人:亞呈公司、吳俊叡、何宜純 撥款確認書: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2枚 5 112年12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路邊之賴曜昌車上 支票背書 支票號碼: PB0000000 發票日: 112年12月29日 票面金額: 50萬元 發票人:亞呈公司 背書人:吳俊叡、何宜純 盜蓋之「何宜純」印文1枚 被告先以亞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將自身列為背書人,繼而偽以何宜純為背書人,而在前述支票背書欄位,盜蓋「何宜純」之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還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帳號 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15日 中國信託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 2 112年11月29日 中國信託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 3 112年11月29日 中國信託 4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2頁) 4 112年12月8日 無 4萬元 (現金還款) 手寫還款紀錄表(見民事卷第115頁) 5 112年12月13日 中國信託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 6 112年12月15日 中國信託 4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頁) 7 112年12月26日 無 4萬元 (現金還款) 手寫還款紀錄表(見民事卷第115頁) 8 112年12月27日 元大銀行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 9 112年12月29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8頁) 10 113年1月3日 無 4萬元 (現金還款) 手寫還款紀錄表(見民事卷第115頁) 11 113年1月8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 12 113年1月10日 元大銀行 62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 13 113年1月12日 元大銀行 4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 14 113年1月17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 15 113年1月22日 元大銀行 4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頁) 16 113年1月24日 元大銀行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6頁) 17 113年1月26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6頁) 18 113年2月5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19 113年2月5日 元大銀行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20 113年2月6日 元大銀行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21 113年2月6日 元大銀行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8頁) 22 113年2月7日 元大銀行 7萬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19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