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駿逸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1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駿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駿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駿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37頁、第187頁):㈠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⑴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葉政傑所為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及12月3日審理期日傳喚葉政傑為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分別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此有卷附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與拘提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復經本院囑警至葉政傑於114年10月29日遷徙後最新戶籍地(本院卷第141頁)查訪後無人應答,且員警電詢葉政傑父親表示葉政傑現居於臺南市然無詳細地址亦無電話得以聯繫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1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22477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葉政傑顯有傳喚、拘提不到情形。本院審酌葉政傑警詢證述係在本案毒品交易後最初陳述,當時記憶顯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復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葉政傑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葉政傑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㈢再本院已盡傳喚及拘提義務仍不能使葉政傑到庭行交互詰問
,此情顯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事由所致,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葉政傑警詢所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且本院亦未以葉政傑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兼以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除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被告未能詰問證人之不利益外,亦無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此稽之審理筆錄記載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別無其他主張(本院卷第190頁)即可確知,本院引用葉政傑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本案犯行之部分論據,自無調查職責未盡而有何違法情形,則葉政傑於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葉政傑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一併指明。
二、至葉政傑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既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葉政傑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聯繫後,彼此分別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見面,且葉政傑配偶郭怡君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怡君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駿逸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被告辯稱:
如附表編號1是葉政傑要向我借錢,但因其先前欠債尚未清償,我不同意借款並向葉政傑追討債務,葉政傑即由郭怡君帳戶轉帳500元至葉駿逸帳戶返還部分欠款;如附表編號2則是葉政傑表示小孩生病急用錢要向我借2000元,雙方見面後我拿2000元借給葉政傑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90頁至第195頁)。
㈡辯護意旨則稱:
⒈被告會與葉政傑見面是葉政傑要向其借錢與毒品交易無關,
雖葉政傑於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但葉政傑可能是以「石頭」當藉口實際見面目的是要借錢,被告辯解非無可能為真。
⒉葉政傑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葉政傑供出毒
品來源能獲取減刑利益因此需有補強證據,否則單憑其證述無法證明毒品交易真實性。然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僅提到「石頭」而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對話,顯非合適可證之補強證據。
⒊本案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為真
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事實既不能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二、被告與葉政傑於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聯絡並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見面,且郭怡君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500元至葉駿逸帳戶等情,業據葉政傑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201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他卷第29頁至第39頁)及葉駿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與郭怡君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90頁至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葉政傑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我駕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營區附近與被告見面,我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郭怡君帳戶匯款500元至葉駿逸帳戶完成毒品交易;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後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嘉義興安店(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巷內與被告見面,我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駕車至交易地點,而被告則因住在該處附近因此是走路過來交易毒品,我是用郭怡君帳戶轉帳500元到葉駿逸帳戶;我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駕車至交易地點,而被告在那邊也有房子因此也是走路過來交易毒品。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經過半小時被告路過我家才跟我收取2000元」等語(偵201卷第49頁至第53頁)。勾稽葉政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購毒情節,其中關於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與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之重大瑕疵可指,葉政傑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四、佐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即114年3月9日)後之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騎乘機車燈號異常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毛重1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他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有販毒能力無訛。
五、再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葉政傑向被告詢問「哥身上有嗎」、「石頭」,被告回應「你要帶尺喔」且告知「你到要往白河下坡轉角那你知道嗎」、「在兵營這邊在3百公尺左右」、「還沒到轉角」,葉政傑亦詢問「好多少$」、「看你搖報多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葉政傑表示「我在等你啊」、「你是幾點下班?」,經葉政傑回以「嘿啊。要等全部走才能下班哥你在嗎」,被告回稱「在我家」,葉政傑詢以「大業街?」後再告以「哥睡了嗎我要過去了」、「石頭兩張」,其後葉政傑回應「到了」,被告則回稱「嗯嗯」(他卷第29頁至第39頁)。綜合前開對話內容觀察,葉政傑於傳遞訊息表達「石頭」需求後,被告不僅不用詢問「石頭」是所何指即可立即領略其意更回應「你要帶尺喔」,顯見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而與一般通訊軟體對話者因不知來訊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而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明顯有別,且葉政傑於如附表編號1向被告詢問「好多少$」、「看你搖報多少」,於如附表編號2更明確表達需求即為「石頭兩張」,顯可確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對話內容非單純見面邀約,而係被告與葉政傑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無疑,自得執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作為葉政傑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佐證,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葉政傑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認識約3、4個月」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201卷第49頁),可知其等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售葉政傑之理,是依葉政傑證述內容佐以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再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與葉政傑見面均是要
向其借款」等語,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葉政傑先向被告表示「哥身上有嗎」、「石頭」,被告回以「你敏志兄哪裡不是有」,經葉政傑表示「我今天打給他他說他沒有」,被告再詢以「仁哥那邊呢」,然葉政傑仍舊回稱「他去朴子沒有接我電話現在朋友在我家等我所以想說問你」,顯然葉政傑已分別先向「敏智兄」及「仁哥」探詢有無「石頭」可以提供未果後始向被告洽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悉葉政傑與被告見面目的就是要「石頭兩張」,甚至葉政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更單刀直入地向被告詢問「好多少$」、「看你搖報多少」,葉政傑顯然是向被告表達購買需求和探詢賣價,除此之外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完全未曾提及任何關於葉政傑想要向被告借款之隻字片語,被告所為葉政傑與其見面是出於借款目的之辯解,顯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迥然扞格不符,已難認可採。況若被告所辯情詞為真則葉政傑斯時應已陷於財務窘迫而捉襟見肘急需用錢,方有迫切必要於深夜時段不斷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然葉政傑於如附表編號1大費周章抵達相約地點後,不僅未能借得款項反依被告要求轉帳500元用以清償債務,此等心境轉折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況勾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葉政傑於凌晨2時14分向被告「哥我到了」,被告隨即於凌晨2時15分回稱「外面」,葉政傑立刻於凌晨2時16分告以「好哥你有帳號嗎我轉過去給你郵局的有嗎」,被告再於凌晨2時20分回以「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葉政傑復於凌晨2時21分再回應「哥過去了謝謝太子兄」,顯然被告與葉政傑實際見面不到1分鐘,隨即各自行動而無其他任何多餘社交行為,且葉政傑取得葉駿逸帳戶後立即轉帳500元至該帳戶,顯見葉政傑與被告見面唯一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㈡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是葉政傑要購
買裝飾用的寶石」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然被告供稱葉政傑向其購買假寶石僅1、2顆(本院卷第35頁、第191頁),姑不論數量甚微的假寶石客觀上有何裝飾功能而有購買必要,單以葉政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夜時分已向「敏志兄」、「仁哥」探詢「石頭」無著轉向被告洽詢之急迫需求程度,即可確知絕非尋常假寶石,彰彰甚明。況被告雖於偵查供稱「(問):有在經營小寶石買賣嗎?(答) :假鑽那種,是用玻璃做的,幾百元而已。」、「(問):你販賣假寶石來源?(答):在蝦皮上向賣家買的,沒有固定向誰購買。
」等語(偵201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經調取被告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之購買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3月9日與葉政傑見面前,完全沒有任何購買寶石等相關物品之交易紀錄,反而是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犯罪嫌疑後(偵201卷第59頁至第65頁),為應和其於偵查所稱「所販賣假寶石是源自蝦皮購物」之說詞,因而隨即於翌(18)日在蝦皮購物下單訂購「小鑽」、「裸鑽」、「碎鑽」等品項(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此舉顯然此地無銀三百兩,欲蓋彌彰的結果反益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所稱「石頭」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意旨稱「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不足為
適格補強證據,本案僅有葉政傑單一證述」等語,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訊息內容固然十分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通訊軟體遭偵查機關通訊監察加以攔截而有高度警覺,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通訊軟體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未能明確直指毒品交易,本屬自然。況依葉政傑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報多少』、『多少$』就是指多少錢,『我轉給你』是我要轉帳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提及『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張』就是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就是到達約定地點」(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提及『哥身上有嗎』、『石頭 』是我向被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提及『石頭2張』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的意思」等語(偵201卷第49頁至第53頁),已明確說明「石頭」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疑。本院係依葉政傑證詞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葉駿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於臨檢時遭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僅以葉政傑陳述為唯一證據,辯護意旨亦難認可採。
八、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且合計交易金額25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有明顯差異,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及廚師工作,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受有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宣告刑 1 葉駿逸於114年2月20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營區附近某處,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政傑,葉政傑則自郭怡君帳戶轉帳500元至葉駿逸帳戶而完成交易。 ●2月20日 【凌晨12:30】 葉政傑:太子兄 我阿凃他舅子 葉駿逸:怎 【凌晨12:31】 葉政傑:哥 身上有嗎 葉駿逸:有啥 葉政傑:石頭 【凌晨12:32】 葉駿逸:你敏志兄哪裡不是有 葉政傑:我今天打給他他說他沒有 【凌晨12:33】 葉駿逸:仁哥那邊呢 葉政傑:他去朴子沒有接我電話 現在朋友在我家等 我 所以想說問你 【凌晨12:34】 葉駿逸:我人在中莊耶 葉政傑:我過去找你 我在後庄而已 葉駿逸:你要帶尺喔 葉政傑:好 【凌晨12:35】 葉政傑:哥那要報多少 葉駿逸:你到要往白河下坡轉角那你知道嗎 【凌晨12:36】 葉政傑:我知道 內角過去那邊 葉駿逸:沒有 葉政傑:高速下面那邊? 【凌晨12:37】 葉駿逸:在兵營這邊在3百公尺左右 葉政傑:我知道 兵營過去賣饅頭那個下坡轉角對 吧 【凌晨12:38】 葉駿逸:還沒到轉角 葉政傑:好 多少$ 葉駿逸:過來在說 【凌晨12:39】 葉政傑:好 葉駿逸:看你搖報多少 葉政傑:哥 給我一個大概。我怕我報錯 葉駿逸:你看阿土都跟人報多少 【凌晨12:40】 葉政傑:他去的太急都沒跟我說 葉駿逸:他大概都報在6到7左右看你們交情 【凌晨12:41】 葉政傑:了解 葉駿逸:6..7你自己也有的賺 葉政傑:好 我直接過去找你好了 【凌晨12:43】 葉駿逸:嗯嗯 【凌晨12:58】 葉政傑:傑仔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凌晨12:59】 葉政傑:哥我在這個轉角這 這個巷口這邊 【凌晨1:00】 葉駿逸:嗯嗯 【凌晨1:43】 葉政傑:『語音通話0:33』 【凌晨2:14】 葉政傑:哥我到了 葉駿逸:啊土那邊嗎 葉政傑:對 【凌晨2:15】 葉駿逸:外面 【凌晨2:16】 葉政傑:好 哥你有帳號嗎 我轉過去給你 郵局的有嗎 【凌晨2:19】 葉駿逸:有銀行的而已 葉政傑:好 那給我我轉給你 【凌晨2:20】 葉駿逸: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 【凌晨2:21】 葉政傑:哥 過去了 謝謝太子兄 葉駿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 葉駿逸於114年3月9日上午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興安店」旁巷內某處,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傑,葉駿逸並於約30分鐘後至葉政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向葉政傑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3月9日 【凌晨1:00】 葉駿逸:靠邀不是說要過來 【凌晨1:09】 葉政傑:哥晚點 【凌晨1:30】 葉政傑:還在上班 【凌晨1:39】 葉政傑:你要等我嗎 【凌晨1:46】 葉駿逸:我在等你啊 葉政傑:好 【凌晨3:53】 葉駿逸:你是幾點下班? 葉政傑:差不多了 剩沒幾個人了 4個 【凌晨3:54】 葉駿逸:靠北招待所還要看幾個人的喔 葉政傑:嘿啊。要等全部走才能下班 哥你在嗎 【凌晨3:55】 葉駿逸:在我家 【凌晨3:57】 葉政傑:好 【凌晨3:58】 葉政傑:大業街? 葉駿逸:嗯嗯 【凌晨3:59】 葉政傑:好 【凌晨5:13】 葉政傑:哥睡了嗎 我要過去了 葉駿逸:嗯嗯 【凌晨5:14】 葉政傑:石頭 兩張 【凌晨5:44】 葉政傑:到了 葉駿逸:嗯嗯 葉駿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