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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防滑手套貳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太陽能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A01所管領之1.2單芯線10捲、PVC2線1,500公尺、PVC22線300公尺、PVC8線500公尺、XLPE14線1,000公尺、PV4線3,000公尺、PV6線1,000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9,05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上開竊得之物以2萬元販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A03於113年10月5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附1前,因其坐於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休息,經員警A02、謝亞秦獲報上前盤查並喝令其下車。A03明知A02、謝亞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A02站立在本案汽車左側,貼近本案汽車車窗,如貿然倒車行駛,極有可能使A02須後退閃避車身碰撞,而使其無法執行盤查,竟為脫免盤查,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不顧A0

2、謝亞秦要求其下車,仍執意向左後方倒車行駛,迫使A02向後閃避,A03則趁隙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偵緝122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5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字第1130707325號卷【下稱警7325卷】第3-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警7325卷第7頁)、現場照片12張(警7325卷第1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65948號鑑定書(警7325卷第8-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7325卷第11頁正反面)、勘查採證同意書(警7325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7325卷第20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8944號卷【下稱警8944卷】第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8944卷第10頁)、謝亞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警8944卷第11-1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2-124、127-1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罪罪質完全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受有警惕,應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相當時日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就犯罪事實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犯罪事實一

、之罪及因當時被通緝,於受盤查時一時緊張而犯犯罪事實

二、之罪之動機;其以徒手竊取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3萬9,052元,並以倒車方式迫使A02後退,妨害其執行公務,並對A02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審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本身離婚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同、時間亦有相當距離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㈤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為:被告於倒車過程中

有衝撞A02,致A02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語。惟被告陳稱:A02手受傷是因為他用手敲車窗門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謝亞秦於案發時之密錄器影片,可見A02於影片時間0分54秒起至0分57秒止,確實有以左手握住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門把、右手上臂敲打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窗4次(本院卷第122-1

24、127-144頁),自不能排除A02係因敲打車窗玻璃,而受有上開傷害。是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將A02所受上開傷害,採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之防滑手套2只,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將竊得之物品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復

賣與流動式的資源回收,共賣了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