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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宏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振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振宏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9之1土地)所有人,緣被告因認案外人何修愛停放車輛在289之1土地而涉有竊佔罪嫌,提出告訴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以何修愛涉犯竊佔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2號案件(下稱第14042號案件)調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基於第14042號案件,明知車輛非屬固著無法移除之物,車主尚無法以多次停放方式支配自己之不動產,亦無法排除自己之支配權利,及車主多次停放尚無佔有支配關係,而無繼續性與排他性可言,並不構成刑事竊佔罪,僅為單純民事糾紛,竟為收取私人租金,企圖利用刑事司法之調查程序,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誣指被害人許淑美在其所有鄰近289之1土地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停放車輛,涉犯刑事竊佔,經公訴人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案件(下稱第7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第7244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許淑美於第724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何修愛、許淑美分別提起第14042號案件、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許淑美長期佔用我的私人土地,我依照法規事實蒐證,並且依法律規定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他人等語(訴卷第81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訴卷第29至36頁):

㈠被告依據真實事實申告,並未捏造不實事實:被告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告訴事實,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許淑美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高達32次佔用被告所有本案土地,並業經被告多次張貼通知於該車擋風玻璃前,留言請該車車主勿以車輛佔用被告所有本案土地,惟許淑美仍置之不理,被告方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告訴。

顯見被告係基於許淑美長年、多次、經確實告知本案土地屬於私人所有、許淑美仍屢次佔用等事實,且同時檢附土地權狀、清單、現場照片、張貼之通知書等提起告訴,許淑美亦不否認前述事實,僅抗辯其有詢問鄉公所,認為可以停車,被告並無捏造事實已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㈡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縱被告法律見解及評價與公訴人不同,仍不構成誣告罪:被告提起第14042號案件之告訴事實,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實務上亦不乏有佔用他人車位構成竊佔罪之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則第14042號案件與第7244號案件之案件事實全然不同,不僅佔用土地之次數有5次與32次之極大差距,且在第7244號案件中,被告甚至張貼通知提醒許淑美本案土地為私人所有切勿佔用,於此前提下,許淑美長期、多次不理會通知,而逕自停放車輛於本案土地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有相當之確信認許淑美之行為已具有故意,且有「繼續性」與「排他性」排除被告之佔有。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相關事實為法律之認定及評價,並非以捏造之事實以及毫無法律依據之認定為提告,不得僅因被告與公訴人之法律見解及評價不同,即逕認被告具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17日因認何修愛自112年5月12日10時1分起

至8月17日16時15分止,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所有289之1土地共5次,而對何修愛提起竊佔告訴,並經公訴人以第14042號案件對何修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2月24日因認許淑美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所有本案土地共32次,經被告在許淑美所有前述車輛擋風玻璃張貼公告字條,明確告知許淑美本案土地為私人土地不得停放車輛,仍置之不理後,而對許淑美提起竊佔告訴,並經公訴人以第7244號案件對許淑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289之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卷第89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訴卷第91至94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卷第95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訴卷第97至99頁)、被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114年2月24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4頁)、被告所製作之「私人土地請勿佔用」提醒紙、「車輛占用土地租金」通知單、車號0000-00佔用本案土地之時間表及照片 (偵7243號卷第29至37頁)、前述2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14042號卷第4頁,偵7244號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許淑美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內容乙事,依許淑美於第7

24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我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土地。不過,我有向鄉公所詢問,我停放的位置從75年開始,已經是公共道路了,而且現場有舖設柏油路跟水溝,那是鄉公所舖的。我們住在那裡30多年了。附近的住戶也都在那邊停車,所以我沒有竊佔等語(他卷第34至35頁),佐以被告在第7244號案件中所提出車號0000-00佔用本案土地之時間表及照片 (偵7243號卷第29至37頁),足認許淑美對於其將前述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共32次乙事為真實,亦堪認被告是依據真實事實對許淑美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則縱公訴人以第7244號案件對許淑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對許淑美所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客觀上難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要件。

⒊再者,縱被告前於112年8月17日對何修愛提起第14042號案件

之竊佔告訴,並經公訴人以前述案件對何修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再於114年2月24日對許淑美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惟因被告分別對何修愛、許淑美提告竊佔之告訴事實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主張何修愛竊佔之時間(112年5月12日至112年8月17日)、次數(5次)與許淑美竊佔之時間(112年5月12日至114年2月5日)、次數(32次)並不相同,縱公訴人以第7244號案件對許淑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7244號案件何修愛亦不構成竊佔,仍執意提告而具有誣告犯意。

⒋是以,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許淑美所提起第7244號案件之竊佔告訴,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