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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發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萬發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汽油壹瓶及打火機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萬發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9時許、同日11時30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侵入蔡爾健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南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化工,起訴書誤載為南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園區,為員工報警遭逮捕移送,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南陽化工園區內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若在工廠周遭潑灑助燃之汽油點火燃燒,火勢極可能因附近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工廠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福懋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新臺幣(下同)64元之92無鉛汽油,再於同月17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陽化工園區南側矮牆旁,潑灑前開汽油,以打火機點燃不詳物品自矮牆間低勢處丟入,見點燃火勢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火勢隨即因汽油及可燃物蔓延至工廠,致該工廠全面燃燒而因此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蔡萬發、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65至269頁、第32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在卷,辯護人則就本案行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放火處距離南陽化工園區工廠約16公尺,由卷內鑑定書及證人吳元梅所述可知,係在工廠南面露天成品暫存區西南面黑色塑膠管最先起火燃燒,現場圍牆與建築物間僅有泥土及矮草,應可推認被告之縱火行為係針對空地上之黑色塑膠管,非有意針對建築物,從此距離亦可知被告主觀意思至多僅有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但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再參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記憶力退化、輕度認知障礙之情形,則對被告行為時能預料或可認識到引燃物丟擲到黑色塑膠管之行為,會延燒至廠區內距離圍牆尚有16公尺之建築物,非無疑問,是以,本案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4年4月14日先侵入南陽化工園區而為警逮捕移

送,復於同日購買汽油,而於案發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等節,為被告在本院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爾健在警詢、證人即南陽化工總經理蔡宜真、證人即南陽化工在場員工吳元梅之談話筆錄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5至77頁)。復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電子發票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物照片5張、嘉義縣消防局114年4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4年4月23日鑑定報告各1份、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樣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共4張、現場照片30張、嘉義縣消防局114年4月17日嘉縣消調字第1141906411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蔡萬發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2張、本案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Google街景圖及衛星地圖截圖2張、被告傷勢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住處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支援申請單1張、本案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9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6589號函1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圖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69042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3張、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1張、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5至40頁;偵卷第32至61頁、第64至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87至94頁、第115至125頁、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之前妻蔡賴櫻花在南陽化工工作,被告為找蔡賴櫻花

索取金錢,於114年4月14日9時許、11時30分許、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南陽化工園區,在廠內騎車繞來繞去不願離開,證人蔡爾健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一節,經證人蔡爾健在警詢及有證人吳元梅之談話筆錄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77頁),佐以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46號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7至309頁),顯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南陽化工園區內騎車環繞過程中,對於園區內工廠環境應已瞭若指掌。再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結果所附截圖可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64至188頁),案發時,南陽化工案發工廠尚燈火通明,是被告當應知悉該工廠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⒋又參以被告為放火行為之過程,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

至南陽化工圍牆旁暫停後,連續2次拿取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伸手朝南陽化工圍牆潑灑,後在圍牆內側有光源亮起,光源隨即變大呈現橘紅色,被告將此光源以拋物線方式丟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考(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第157至188頁)。由證人吳元梅所述,其係看到西南側廠房外黑色塑膠管著火而報警(偵卷第77頁),佐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放火之位置,以及火勢燃燒之延燒路徑,可認受燒變色最明顯處即起火點,應為露天成品暫存區西南面附近位置,而受燒變色最明顯處則係西側圍牆中較低勢處,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2頁、第92頁),足證被告係位在圍牆中較低處為上開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又該處放置有南陽化工案發工廠主要製作之黑色網管,材質為高密度聚乙烯(偵卷第70頁),現場尚有樹枝、樹葉、雜草,均屬易燃物品,被告非僅以點火之方式放火,反係來回2次潑灑汽油,點燃引信後丟擲入圍牆內,均可見被告非僅要燃燒其所在位置旁之黑色網管,而主觀上有欲使火勢藉由汽油延燒之意。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約70餘歲,尚知悉其妻工作地點、購買汽油、騎乘機車外出等行為,自具有基本判斷能力,對於潑灑大量助燃之汽油在現場塑膠產品、樹枝、樹葉等易燃物品上,配合風勢極可能蔓延至南陽化工園區鄰近之現有人所在工廠,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一節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再衡酌被告點燃引信後,即已產生非小之火光,再其丟擲引信後,亦立刻燃燒為更大之火光,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有前開載有勘驗結果之筆錄及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53頁、第181至182頁),均顯見被告於丟擲燃燒引信,見上開火光非小後,仍對於是否釀成火災一事,抱持著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前開辯護,惟被告停車丟擲引信位置距離遭燃

燒之工廠雖經測量約為16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6904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係站立在圍牆處伸手進去潑灑汽油、點燃引信並以拋物線方式拋擲引信,該處復放有黑色塑膠管成品,另由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可見黑色塑膠管燒熔之痕跡離工廠建築物不遠(偵卷第90頁),顯見起火點與工廠距離少於16公尺,被告既已於案發前3次侵入南陽化工廠區內,對於上情實應知悉,是認被告得預見其點燃黑色塑膠管,極易延燒至有人所在之工廠。佐以被告潑灑非少之汽油助燃,又產生非小之火勢後仍隨即離開現場,均已可證被告對可能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應可預見。又辯護人雖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有記憶力退化、輕度認知障礙等情形,然由鑑定報告亦可得知,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刻意表現不佳、答錯之傾向,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則足認被告尚具趨吉避凶之認知始為選擇性回答問題,顯見被告縱有所年紀,仍不至於無法認識到潑灑汽油點燃火勢可能蔓延到近處之建築物一情,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辯護人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考量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明確知悉其妻工作地點,亦能自行騎車出門、加油,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大礙。並且由被告在警偵及本院所述,先係陳述將機車借給他人,後經本院數次行準備程序,被告始願承認有到案發地點,應可認被告仍保有避免自陷入罪之辨別能力。復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歷程,係以購買汽油潑灑點火引信以利助燃火勢之方式放火,其亦能清楚判斷如何放火可能可以達到目的,均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再經本院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鑑定,亦認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刻意表現差之傾向相當明顯,復針對本案情節,被告可清楚明白物權觀念,也能編造相關說詞避免陷自己於罪,均難證明被告涉案時精神狀態有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本案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尋其妻索取金錢未著,又遭南陽化工人員報警逮捕有所不滿,即以購買汽油後至南陽化工園區外圍牆處朝距離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非遠之處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其所為顯罔顧公共安全,對建築物內之人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均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所幸消防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將火勢撲滅,而僅致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未波及至有人員之傷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為致生南陽化工園區該工廠全面燃燒程度,間接對他人造成非小之損害,另酌以其犯後在警偵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仍以將機車借予綽號「鱷魚」等人為辯駁,欲影響員警偵辦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5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所用之物或可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