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6696號、第7319號、第7751號、第7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9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A01經營、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一六八租車行」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A車之貼文,適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2佯稱:A車是正當取得之權利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A09,A09則將A車交付A02,以此擅自將A車出售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4年4月23日攔查騎乘A車之A02(A車業已合法發還A01),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承租A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A車之貼文,適A03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3佯稱:A車是正當取得之權利車,願意以3萬元出售A車,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A09,A09則將A車交付A03,嗣A09又向A03佯稱:需取回A車辦理過戶等語,使A03交還A車,A09再於114年3月19日13時26分許,至「888機車出租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向A04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車型號外觀相似,下稱B車),並旋於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國華新村路口將B車(佯裝為A車)交付予A03,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B車侵占入己。嗣A03家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B車業已合法發還A04)。
㈢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A5佯稱欲以7萬5,000元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A5表示:因公司撥款需要時間,車先交付給我,我3月20日會給錢等語,致A5陷於錯誤,於未收受款項前,先將C車交予A09。A09另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C車之貼文,適A06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6佯稱:C車是正當取得之權利車,願意以3萬1,000元出售C車,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A09,A09則將C車交付A06(C車業已合法發還A5)。
㈣明知自身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雷霆s (noodoe導航版)」之帳號佯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張美鈴,下稱D車)車主,張貼販售D車之貼文,適A07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7佯稱:願意以2萬2,000元出售D車,致A07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A09,A09向A07佯稱:明日10時同地點交付尾款1萬1,000元就同時交付D車,嗣A09未出現、未交付且拒絕聯繫,A07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對告訴人A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查,被告向告訴人A5購買C車之初,即係為了轉賣C車予不特定人牟利,而無向告訴人A5購買並給付價金之真意,是核其所為,應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A5陷於錯誤,而將C車交付被告,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租他人機車,應
妥善保管,然其未將持有之機車歸還車主,反而將之出售他人,而將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4之機車侵占入己,且被告身為機車之出賣人,卻隱瞞其無權處分他人機車此一重要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A02、A03、A06誤信被告為車主或有權處分之人而交付買賣價金,另被告因佯裝購買機車及出售機車,致告訴人A5、A07分別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A車、B車、C車均已歸還車主,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A車、B車、C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A01、A5及被害人A0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A02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A0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A01犯侵占罪部分 A09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A03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A0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對被害人A04犯侵占罪部分 A09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A06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A0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A5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A0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對告訴人A07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A09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114年度偵字第6696號114年度偵字第7319號114年度偵字第77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對未成年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經同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A01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一六八租車行」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A車之貼文,適少年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2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A車,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A09,A09則將A車交付A02,以此擅自將A車出售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14年4月23日攔查騎乘A車之A02(A車業已合法發還A01),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承租A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A車之貼文,適A03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3佯稱:願意以3萬元出售A車,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A09,A09則將A車交付A03,嗣A09又向A03佯稱:需取回A車辦理過戶等語,使A03交還A車,A09再於114年3月19日13時26分許,至「888機車出租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向A04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車型號外觀相似,下稱B車),並旋於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國華新村路口將B車(佯裝為A車)交付予A03,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B車侵占入己。嗣A03家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B車業已合法發還A04)。
㈢於114年3月14日18時許,與A5談妥欲以7萬5,000元向A5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後,基於侵占、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A5佯稱:因公司撥款需要時間,車先交付給我,我3月20日會給錢等語,使A5於未收受款項前,先將C車暫交予A09使用,復A09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沙發馬鈴薯」之帳號佯裝為車主,張貼販售C車之貼文,適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陳○○佯稱:願意以3萬1,000元出售C車,致陳○○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A09,A09則將C車交付陳○○,以此擅自將C車出售方式將C車侵占入己(C車業已合法發還A5)。
㈣於114年4月23日,明知自身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雷霆s (noodoe導航版)」之帳號佯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張美鈴,下稱D車)車主,張貼販售D車之貼文,適A07瀏覽上開貼文,而與A09聯繫,A09對A07佯稱:
願意以2萬2,000元出售D車,致A07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萬1,000元予A09,A09向A07佯稱:明日10時同地點交付尾款1萬1,000元就同時交付D車,嗣A09未出現、未交付且拒絕聯繫,A07始悉受騙。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多次租賃車輛並上網兜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租賃A車並上網兜售之事實。 機車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A09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租賃A車、B車並上網兜售之事實。 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9與A03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5、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付款予A5前,先向A5借用C車,期間,逕將A5所有之C車上網兜售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臉書「機車買賣新車二手車權利車領牌車精品」社團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共76張 5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上網兜售D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A07收取現金1萬1,000元;未能交付D車予告訴人A07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之10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