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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勉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A01與吳宏哲均為嘉義縣太保市第9屆第1選區之市民代表,其等2人於民國114年間相互提出罷免案,並均通過第1階段之提議門檻。詎A01明知第2階段之連署門檻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而該選區之選舉人總數為1萬3,159人,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應達1,316人以上,其為達到吳宏哲罷免案之連署門檻,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假冒連署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間,攜帶「嘉義縣太保市第1選區第9屆代表吳宏哲罷免連署人名冊」(下稱本案連署人名冊),陸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或嘉義縣中埔鄉之蔡大頭餐廳等處(地址均詳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刻意隱藏或未予告知本案連署人名冊為吳宏哲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簽署本案連署人名冊代表反對、不同意其被罷免,可幫助其不被罷免等語,或佯以罷免吳宏哲以外之其他理由要求幫忙簽名,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知悉本案連署人名冊實為吳宏哲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而依A01之請託,提供其或其配偶(如附表一編號9、14)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A01,登載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並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代其配偶簽名(如附表一編號9、14),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嗣A01偕同吳宏哲罷免案之領銜人即其配偶黃國泰統整本案連署人名冊後,提出含有上開假冒取得之本案連署人名冊(其中附表一編號1於提出時已刪除連署)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查對本案連署人名冊後,認定連署人數符合吳宏哲罷免案之連署門檻,於同年4月8日宣告吳宏哲罷免案成立,並訂於同年5月24日進行第3階段之投票程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所示之個人資料,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所示之人行使罷免權之自由意志,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查核吳宏哲罷免案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等犯行,辯稱:(一)我是告知連署人我要反罷免吳宏哲,而非反對罷免我,是他們不懂我的意思。

(二)罷免連署之人數,只要百分之十就可以達成,對我而言輕而易舉,我不需要欺騙。(三)1張連署書有10個人,為保護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故我需要反摺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反罷免吳宏哲」口號也許用語不精確而造成選民誤解,但不代表被告有犯罪故意。(二)所謂假冒連署係指冒用他人名義連署,本案連署為連署人親簽,無冒用之情形。

二、經查:

(一)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1.被告與吳宏哲均為嘉義縣太保市第9屆第1選區之市民代表,渠等於114年間相互提出罷免案,並均通過第1階段之提議門檻。另第2階段之連署門檻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而該選區之選舉人總數為1萬3,159人,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應達1,316人以上。

2.被告有於114年3月間,攜帶本案連署人名冊,陸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或嘉義縣中埔鄉之蔡大頭餐廳等處,拜託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其或其配偶(如附表一編號10、15)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登載於上開連署人名冊上,並於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代其配偶簽名(如附表一編號10、15)

3.被告嗣偕同吳宏哲罷免案之領銜人即其配偶黃國泰統整本案連署人名冊後,提出本案連署人名冊(其中附表一編號1於提出時已刪除連署)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查對本案連署人名冊後,認定連署人數符合吳宏哲罷免案之連署門檻,於114年4月8日宣告吳宏哲罷免案成立,並訂於同年5月24日進行第3階段之投票程序。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依附表一之證人即連署人於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或佯稱簽署本案連署人名冊代表反對、不同意其被罷免,可幫助其不被罷免等語,或佯以罷免吳宏哲以外之其他理由,藉由此等虛妄方式委請附表一所示證人提供其(或包括其配偶)之個人資料,並於本案連署人名冊簽名,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知此舉實際上即係在連署罷免吳宏哲。且就其等證詞觀之,被告委請證人提供個人資料並簽名之理由、作法均相類似,足徵附表一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具相當可信性。果被告確有告知附表一所示證人連署之目的係為罷免吳宏哲,何以附表一所示證人關於被告請其等連署之理由,竟無一人為與被告之說法相類似之證述?參以被告與吳宏哲均為嘉義縣太保市第9屆第1選區之市民代表,並於114年間相互提出罷免案,於政治上顯有恩怨或互為不滿,被告即有充足動機,以附表一所示虛妄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罷免連署。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告知連署之人要「反」罷免吳宏哲,然被他們誤解成反對罷免我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之口號也許用語不精確而造成選民誤解,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亦不足採信。

2.第2階段罷免之連署門檻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上,亦即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應達1,316人以上,業如前述。被告著手進行第2階段罷免吳宏哲連署行動之際,是否能達到罷免案所需之連署人數,尚屬未定。況罷免連署人數越多,除可達到增加己方聲勢,並能重創對被告亦提出罷免之吳宏哲一方之氣勢,對被告有利而無害,無法排除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虛妄方式騙取連署之動機及情形。故被告辯稱:取得百分之十之罷免連署人數,對其而言輕而易舉,不需要欺騙連署人等語,殊無足採。

3.另被告果係為保護連署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有遮掩之必要,則可持物品遮掩該部分即足,無須連同名冊上方之「吳宏哲罷免連署人名冊」等語一併反摺遮掩。參以附表一所示證人偵查中之證詞,幾乎所有證人均無意願罷免吳宏哲,故被告上開反摺遮掩之舉動顯係為配合其前述虛妄之言詞,藉以於罷免連署過程中,遇有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人,在其等不知情之情形下,可以順利取得罷免之連署。參以被告與吳宏哲於114年間相互提出罷免案,故被告即有使用上開反摺遮掩之作法,並配合其虛妄之言詞,以謀求罷免連署能順利達標之動機。益徵被告辯稱:為保護連署人個人資料而對本案連署人名冊予以反摺遮掩等語,不足採信。

4.又所謂假冒連署,係指違反他人意願,將他人之個人資料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連署。此與偽造連署,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連署有所不同。故辯護人辯稱:假冒連署係指冒用他人名義連署,本案之連署為連署人親簽,無冒用之情形等語,將假冒連署與偽造連署之意義予以混淆,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三)關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等資訊,顯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其後向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提出載有附表所示之人個人資料之本案連署人名冊,則屬就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2.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告知附表一所示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並取得其等同意,反係以上開虛妄方式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而非法蒐集,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載有其等個人資料之本案連署人名冊提出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作為吳宏哲罷免案連署之用,顯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業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僅須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均屬之,個人資料乃屬個人隱私權之一種內涵,倘被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可能會使得人格權受到損害,因此立法者才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加以保護。本案被告以虛妄方式蒐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在其等不知情之情形下,提出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作為吳宏哲罷免案連署之用,顯係假冒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意連署罷免吳宏哲,違背其等簽立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原意,侵害其等行使罷免、連署權之自由意志,意圖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利益,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若被告有告知本案連署人名冊是罷免吳宏哲之連署書,其等就不會簽署或會考慮,其等沒有罷免吳宏哲的意願等語,益徵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被告以虛妄方式取得其等連署,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之利益甚明。因此,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關於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假冒連署犯行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的立法理由,主要目的是為了遏止利用他人個資、未經同意偽造或假冒提議或連署的行為,以維護選舉及罷免的公正性,並確保民主制度的正常運作。而本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非法蒐集、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作為吳宏哲罷免案連署之用,表彰其等均同意連署罷免吳宏哲,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罷免權之自由意志,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查核吳宏哲罷免案連署結果之正確性,影響罷免的公正性及民主制度的正常運作,而為該條立法理由所規範之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假冒連署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多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假冒連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假冒連署,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假冒連署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1)被告身為嘉義縣太保市第9屆第1選區之市民代表,參加過公職選舉,本應恪遵法令,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竟以上開虛妄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為罷免案之假冒連署,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權益受到損害,並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且亦危害國家罷免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2)附表一所示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與假冒連署之被害人人數。(3)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關於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罷免連署人名冊編號 連署人姓名 取得連署人個資之方式 是否由連署人自行簽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嗣被告將其劃除) 陳玉蓮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玉蓮稱:我要被罷免了,幫我簽名一下,讓我不被罷免等語,證人陳玉蓮因而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嗣證人陳玉蓮發現其簽立之本案連署書是罷免吳宏哲之連署書,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刪除其連署。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53-60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4頁)。 3.被告與證人陳玉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選他卷第106-110頁) 2 313 葉英蘭 被告未出示本案連署人名冊,且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葉英蘭稱:我要救我自己,妳幫我簽名,我需要幾千份的人簽名救自己等語,證人葉英蘭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證人葉英蘭之個人資料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71-78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5頁)。 3 319 向國欽 被告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向國欽稱:我被人家抹黑、陷害,幫我簽名等語,證人向國欽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證人向國欽之個人資料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226-228、234-235頁反面);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31頁)。 4 320 林綉幃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林綉幃稱:人家要罷免我,幫我簽名讓我繼續當代表等語,證人林綉幃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證人林綉幃之個人資料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警偵筆錄(選他卷第222-224、234-235頁反面)。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31頁)。 5 609 陳進丁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陳進丁之個人資料,並抄寫在本案連署人名冊上,然後交付證人陳進丁,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進丁稱:幫我簽名等語,證人陳進丁遂在本案連署人名冊上簽名。證人不記得被告當初係以何種理由請其簽名。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78-81、85-87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6頁)。 6 723 呂慶德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呂慶德稱:幫我連署讓我不要在代表會被罷免掉等語,證人呂慶德遂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36-138、193-194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3頁)。 7 733 林秋雄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林秋雄稱:有人要罷免我,我要反罷免,要反制保護自己等語,證人林秋雄遂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62-164、167-168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4頁)。 8 746 蔡木松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蔡木松稱:有人要罷免我,我需要1500份反罷免我的連署書等語,證人蔡木松遂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4-146、181-183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5頁)。 9 985 陳鉛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鉛稱:代表會要罷免我,麻煩幫我簽文件等語,並要求證人陳鉛一併填寫其配偶即證人陳潘冷之個人資料,證人陳鉛遂自行填寫其與證人陳潘冷之個人資料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52-155、170-172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1頁)。 10 986 陳潘冷 同上。 否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48-151、178-179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1頁)。 11 1086 陳盧金花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向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盧金花稱:我做的很好,但大家要罷免我,拜託幫忙簽署文件等語,證人陳盧金花遂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若被告當時有告知是要罷免吳宏哲,證人會考慮但不會馬上簽署。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203-205、219-221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35頁)。 12 1101 楊益謙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向證人楊益謙稱:有人要罷免我,拜託幫我簽名一下等語,證人楊益謙遂委由其女兒楊佳容口述證人楊益謙之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證人楊益謙並無想要主動罷免吳宏哲之意願,若被告當時有告知簽署的是罷免吳宏哲的連署書,礙於情面證人應該還是會簽名。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95-197、201-202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33頁)。 13 1130 陳清發 證人陳清發向被告表示:我願意支持妳不被罷免,妳有沒有帶不被罷免的文件,我幫妳簽讓妳不要被罷免等語,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並向證人陳清發索取個人資料,證人陳清發遂口述其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證人陳清發無意願罷免吳宏哲。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27-129、133-135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7頁)。 14 1215 陳進絴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進絴稱:有人要罷免我,幫我簽不同意罷免連署書等語,證人陳進絴遂口述其與配偶即證人陳侯宇珊之個人資料供被告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43-45、50-52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8頁)。 15 1216 陳侯宇珊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侯宇珊稱:有人要罷免我,幫我簽名讓我不要被罷免等語,證人陳侯宇珊遂授權證人陳進絴代為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在本案連署人名冊上簽名。 授權其配偶即證人陳進絴代為簽署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34-36、40-42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8頁)。 16 1558 黃徐菊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交付本案連署人名冊給證人黃徐菊,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黃徐菊稱:幫我簽名,這個不要緊等語,證人黃徐菊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證人黃徐菊之個人資料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90-94、174-176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3頁)。 17 1815 陳金月 被告以個資為由,將本案連署人名冊對折而遮掩罷免吳宏哲之文字,未說明該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陳金月稱:有人要罷免我,請支持我幫我簽名等語,證人陳金月遂在本案連署人名冊上自行填寫個人資料。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207-209、219-221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29頁)。 18 1823 黃琇如 被告未說明本案連署人名冊之內容,向無意願罷免吳宏哲之證人黃琇如稱:幫我簽立文件,我才不會被罷免,要連署過一定門檻,我才可以不被罷免等語,證人黃琇如遂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證人黃琇如之個人資料抄寫於本案連署人名冊上。 是 1.連署人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61-63、68-70頁)。 2.本案連署人名冊(調查卷第19頁)。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A01 (1)11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51、52 2 證人陳玉蓮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53-55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58-60;結文57 3 證人葉英蘭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71-73反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77-78;結文76 4 證人向國欽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26-228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34-235反;結文232 5 證人林綉幃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22-224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34-235反;結文233 6 證人陳進丁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79-81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85-87;結文84 7 證人呂慶德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36-138 (2)114年5月9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93-194;結文192 8 證人林秋雄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62-164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67-168;結文166 9 證人蔡木松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44-146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81-183;結文180 10 證人陳鉛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52-155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70-172;結文169 11 證人陳潘冷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48-151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78-179;結文177 12 證人陳盧金花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03-205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19-221;結文217 13 證人楊益謙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95-197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01-202;結文200 14 證人陳清發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27-129 (2)114年5月7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33-135;結文132 15 證人陳進絴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43-45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50-52;結文49 16 證人陳侯宇珊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34-36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40-42;結文39 17 證人黃徐菊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90-94、157-161同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74-176;結文173 18 證人陳金月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07-209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19-221;結文216 19 證人黃琇如 (1)114年5月6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61-63 (2)114年5月6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68-70;結文67 20 證人龔侯嬉蘭 (1)114年5月8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140-142 (2)114年5月8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185-187;結文184 21 證人楊竣凱 (1)11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11-213 (2)114年5月15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19-221;結文218 22 證人楊侯採霞 (1)11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 選他卷236-238 (2)114年5月19日檢察訊問筆錄 選他卷243-246;結文241 23-1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8日嘉縣選一字第1143150094號公告 選他卷4、105同 23-2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4 年4月15日嘉縣選一字第1143150102號公告 選他卷5正反 23-3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4 年4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143150111號公告 選他卷125-126反 23-4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4 年4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143150108號公告 選偵卷一11-12反 24 嘉義縣太保市第一選區第9屆代表吳宏哲罷免連署人名冊影本 調查卷13-35 25 被告與證人陳玉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選他卷106-110 26 數位採證同意書 數彩卷6 27 嘉義地檢署114年5月8日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光碟1片 數彩卷9-15 28 被告提出予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公職人員罷免提議書、理由書、委託書、收據及吳宏哲罷免案連署人查對結果統計表 調查卷3-17 29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選偵卷一8-10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