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程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被 告 國恕強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李俊昌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被 告 賴珠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王瓈娟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吳紫茵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莊美玲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何博倫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被 告 林正祿
江秋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7號、第8970號、第897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富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VIVO銀色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二、國恕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三、李俊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賴珠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有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五、王瓈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吳紫茵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莊美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何博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林正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江秋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及影本各壹份上之所有署押及徐長榮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行之「在家填寫完成所分配之陳
冠廷罷免案所需提議人名冊」,更正為:「盡快完成提議人名冊」。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十八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至十八(因
起訴書附表一至十八所載內容,需修正之部分較多,故不予逐一列明修正之處)。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楊富程、何博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2至103、375至3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
⒉被告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
林正祿、江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富程、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王瓈娟、吳紫茵
、莊美玲、何博倫、林正祿、江秋田(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偽造印章之行為,為渠等偽造印文行為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10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10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10人就渠等非法利用各被偽造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
本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10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就渠等所犯之罪,主觀上具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個別審酌以下情狀:
⒈被告楊富程:
審酌被告楊富程身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書記長,為國內主要在野黨地方黨部之核心幹部,掌握縣黨部黨員之個人資料,自負有避免該等個人資料遭到不法濫用之義務,然其為達成中國國民黨黨中央指示完成之罷免工作,竟將黨員名冊列印後交付予本案其他被告,並在渠等將上開名冊內之個人資料填載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後,將之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使,濫用其作為縣黨部書記長之職權,在沒有得到黨員同意之前提下,非法利用渠等之個人資料,並用以作為罷免提議之工具,其所為不但使黨員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更可能影響罷免結果,嚴重折損民主政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嚴格非難;再考量其在本案中為提供黨員名冊並遞交偽造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人,為主要犯罪支配者,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高;復衡酌遭被告楊富程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及被告楊富程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只有提供空白連署書,沒有提供黨員名冊給幹部抄寫等語(見他403卷二第153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沒有給何博倫黨員名冊等語(見他403卷二第160頁正面),矢口否認有提供黨員名冊,嗣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書記長、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姐姐同住、罹患高血壓、高血脂、有心肌梗塞的徵兆及泌尿系統的困擾、每天都要服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楊富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富程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⒉被告國恕強:
審酌被告國恕強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縣黨部副主任委員,亦屬國內重要在野黨地方黨部之重要幹部,竟然在拿到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後,無視各黨員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限,貿然將之謄抄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上,並在完成後,讓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至中央選舉委員會遞交上開偽造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所為甚屬不當;復衡酌遭被告國恕強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國恕強犯罪支配之程度,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從來沒有看過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等語(見他403卷二第127頁反面);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陸軍軍官學校63年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國民黨嘉義縣黨部副主委、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在心臟裝有心導管支架3支、還有高血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及被告國恕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李俊昌:
審酌被告李俊昌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第一組總幹事,具有取得黨員名冊之權限,深知黨員資料不可任意為非法使用,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李俊昌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李俊昌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一份連署書都沒有完成等語(見他403卷二第70頁正面);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國民黨嘉義縣黨部第一組總幹事、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呼吸中止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李俊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俊昌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⒋被告賴珠煌:
審酌被告賴珠煌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第四組總幹事,而為國內重要在野黨之地方黨部重要幹部,本應恪守法律規定,竟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將之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賴珠煌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賴珠煌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於偵訊問時先稱:我沒有抄寫名冊等語(見他403卷二第121頁正面);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退休、在國民黨縣黨部第四組當志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罹患青光眼及疑似帕金森氏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及被告賴珠煌之財團法⼈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單、水上弘安藥局、社團法人慶昇醫院藥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至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賴珠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珠煌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主張:請考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中有公務員參與,本案並無此情,且情節較為輕微,請參考該案對於被告A5、A6所宣告之刑度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中雖無公務人員參與犯罪,但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超過2,500人,被告賴珠煌也非自始至終坦承犯罪等節,認為本案情節並未較該案情節輕微,是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⒌被告王瓈娟:
審酌被告王瓈娟為中國國民黨朴子區黨部執行長,而為我國重要在野黨地區黨部之幹部,理應作為黨員之表率,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王瓈娟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王瓈娟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國民黨嘉義縣朴子區黨部執行長、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婆婆同住、罹患脂肪肝、糖尿病前期及腎臟不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被告王瓈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瓈娟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⒍被告吳紫茵:
審酌被告吳紫茵為中國國民黨縣黨部之行政、總務、會計,自其工作經驗應知悉不得任意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吳紫茵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吳紫茵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國民黨縣黨部的會計、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同住、罹患高血脂及頸椎問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被告吳紫茵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紫茵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⒎被告莊美玲:
審酌被告莊美玲為中國國民民雄鄉黨部執行長,而為我國主要在野黨地區黨部之幹部,本應潔身自律,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莊美玲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莊美玲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先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上的名字絕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403卷二第34頁反面),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國民黨民雄鄉黨部的執行長、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心律不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何博倫:
審酌被告何博倫為王育敏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對於國會運作知之甚詳,亦當瞭解不可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何博倫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何博倫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稱:我沒有填寫過本判決附表八所示D筆跡所示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等語(見他403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86頁正面);嗣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立法委員王育敏嘉義縣服務處主任、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罹患痛風及風濕症狀需長期服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及被告何博倫之戶口名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被告何博倫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博倫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主張:本案並沒有沒有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規定之適用,故相較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114年度訴字180號判決而言,犯情較輕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何博倫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超過2,500人,人數眾多,要難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判決所涉案情相為比擬,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⒐被告林正祿:
審酌被告林正祿為中國國民黨縣黨部機動人員,當知悉不可任意利用黨員之個人資料,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持之與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共同前往中央選舉委員會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林正祿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林正祿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的志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冠心病、憂鬱症、動過腰椎手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
⒑被告江秋田:
審酌被告江秋田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新港鄉黨部志工,本應知悉不得隨意侵害他人之個人資料,卻仍將被告楊富程交付之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個人資料,抄寫在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並供被告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行使,所為殊有不當;復衡酌遭被告江秋田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被告江秋田之犯罪支配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中國國民黨嘉義縣新港鄉黨部的志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兒女同住、罹患三高疾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被告江秋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江秋田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辯護人請求之刑度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最終認定之刑度為適宜,併此敘明。
⒒又本案受害最大的,莫過於遭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
提議人之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人,然而被告10人均沒有任何向各該個人資料被不法利用之人表示歉意之言行舉措,此部分亦納入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指明。
㈦緩刑宣告:
被告10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1頁)。本院衡酌被告10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10人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10人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10人之年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213、21
7、221、225、229、233、237至238、241、245至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疾病狀況、可繳納之公益金金額、義務勞務之履行可能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206、210至215頁)、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0頁)與各被告之涉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10人應公庫支付之款項、年限,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富程、李俊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何博倫、林正祿、江秋田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富程、李俊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何博倫、林正祿、江秋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10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楊富程所有之VIVO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國恕強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賴珠煌所有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別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
及影本各1份上之署押及徐長榮之印文(每份均有2,639張提議書),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既不具經濟價值,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之。而上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及影本各1份,既均已提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故非屬被告10人中任何一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刻徐長榮印章10枚、國民黨黨員名冊10本(被告1
0人每人1枚徐長榮印章、1本國民黨黨員名冊),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印章之復刻極為容易,國民黨黨員名冊也僅係作為謄抄之底本,沒收與否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114年度偵字第8970號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7號被 告 楊富程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被 告 國恕強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李俊昌選任辯護人 葉柏辰律師被 告 賴珠煌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被 告 王瓈娟
吳紫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莊美玲選任辯護人 賴儀真律師被 告 何博倫選任辯護人 黃瑄芃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巧淳律師被 告 林正祿
江秋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程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下稱嘉義縣黨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書記長,係嘉義縣黨部主委(由立法委員王育敏兼任)之幕僚長,綜理縣黨部所有大小業務,並為嘉義縣第2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冠廷罷免案(下稱陳冠廷罷免案)之幕後主導者,負責罷免案意見、規劃及決策;國恕強係嘉義縣黨部副主委;李俊昌係嘉義縣黨部第一組總幹事;賴珠煌係嘉義縣黨部第四組總幹事,亦係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執行長;王瓈娟、莊美玲分別係嘉義縣黨部朴子區、大林區支部執行長;吳紫茵係嘉義縣黨部會計兼總務,渠其等6人(下稱核心幹部6人)平日以縣黨部為固定上班地點,負責襄助楊富程綜理嘉義縣黨部所有業務,受楊富程指示協助陳冠廷罷免案之進行;何博倫係立法委員王育敏嘉義縣服務處主任,協助立委執行嘉義縣地方服務工作;林正祿係嘉義縣黨部職員,負責庶務工作;江秋田係嘉義縣黨部志工,亦係簡嘉億議員服務處特助;蘇世芳係李俊昌之配偶;徐鳳瑛係李俊昌之友人;羅春娥、劉家吟係賴珠煌之友人;蘇憲達係王瓈娟之配偶;蔡昇宏、蔡沛涵分別係吳紫茵之配偶、長女;高雪玲係何博倫之配偶;徐長榮係陳冠廷罷免案之領銜人,亦係中國國民黨黃國嘉黨部委員及轄下黃嘉仁區分部常務委員(蘇世芳、徐鳳瑛、羅春娥、劉家吟、蘇憲達、蔡昇宏、蔡沛涵、高雪玲等8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緣於民國114年1月間,嘉義縣黨部書記長楊富程為達成國民黨黨中央指示,反制民主進步黨及公民團體推動之罷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動,需於114年2月18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114年2月3日至8日當週),完成送交陳冠廷罷免案符合數量提議人名冊(門檻為2204份)予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之要求,以規避選罷法修正案公布施行後,民眾提議罷免需附上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規定,使罷免陳冠廷之難度增加,其明知依112年6月9日公布實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竟先透過賴珠煌尋得不知情之徐長榮擔任領銜人,並刻印「徐長榮」私章數枚,再以縣黨部公務電腦連線黨中央網路雲端登入「中國國民黨組織管理系統」資料庫,下載設籍嘉義縣第二選舉區內各村里之國民黨黨員名冊(下稱黨員名冊,以EXCEL檔案格式儲存,該資料含黨員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不含聯絡電話)後,按年齡進行多次排序以打散原先系統之鄉鎮村鄰里等序列,避免同一區域名冊均交由同1人抄寫、筆跡雷同而遭選務單位識破,再將該重新排序之黨員名冊紙本列印,平均分配黨員名單數量(約200至400人不等之黨員資料),打散後紙本列印並以釘書機裝訂成冊;復於114年1月23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召集核心幹部6人及林正祿等共7人,於翌(24)日在嘉義縣黨部1樓第2組辦公室開會,會議轉達並指示與會成員需完成國民黨黨中央交付罷免陳冠廷任務,連同刻有「徐長榮」私章及整疊空白提議人名冊(每人約300張不等)交予前述7名與會成員,並指示其等於農曆過年期間(同年1月27日至後2月2日)在家填寫完成所分配之陳冠廷罷免案所需提議人名冊。而楊富程另於114年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黨部分別交付上述紙本名冊、「徐長榮」私章及整疊空白提議人名冊予何博倫及江秋田,並指示盡速完成所分配之陳冠廷罷免案所需提議人名冊。
三、楊富程、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林正祿、何博倫、江秋田等人除自行抄寫外,李俊昌商請其配偶蘇世芳、鄰居徐鳳瑛,賴珠煌商請其友人羅春娥、劉家吟,王瓈娟商請其配偶蘇憲達,吳紫茵商請其配偶蔡昇宏、其長女蔡沛涵、何博倫商請其配偶高雪玲,與其他不詳人士數人,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4日至2月1日期間,將楊富程提供之國民黨嘉義縣第二選舉區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未經同意,違反蒐集目的,由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人擅自填寫於附表一至十八所示陳冠廷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各欄位內,並在提議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黨員簽名之方式,以表彰其等同意陳冠廷罷免案,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補足所需提議人名冊共2639份後(詳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提供之名冊),分別交回給楊富程;後續再由楊富程、核心幹部6人及林正祿等人於同年2月1日及2日在縣黨部2樓辦公室進行後續編號及造冊作業。另賴珠煌於114年2月2日當面取得徐長榮身分證證件正本後,由楊富程、賴珠煌及林正祿於114年2月6日攜帶罷免案提議書、委託書、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含上開偽造之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搭乘同一車次高鐵北上前往中選會,遞交陳冠廷罷免案資料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黨員、中選會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審核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是否符合選罷法規定之正確性。
四、案經鄭程元、曾錦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程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附表一之提議人名冊共39份(編列B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2 被告國恕強之自白。 坦承附表二之提議人名冊共262份(編列A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3 被告李俊昌之自白。 坦承附表三之提議人名冊共133份(編列C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4 被告賴珠煌之自白。 坦承附表四之提議人名冊共101份(編列T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5 被告王瓈娟之自白。 坦承附表五之提議人名冊共136份(編列E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6 被告吳紫茵之自白。 坦承附表六之提議人名冊共129份(編列F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7 被告莊美玲之自白。 坦承附表七之提議人名冊共215份(編列G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8 被告何博倫之自白。 坦承附表八之提議人名冊共164份(編列D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9 被告林正祿之自白。 坦承附表九之提議人名冊共196份(編列U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0 被告江秋田之自白。 坦承附表十之提議人名冊共145份(編列W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世芳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一之提議人名冊共44份(編列S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鳳瑛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二之提議人名冊共85份(編列L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春娥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三之提議人名冊共58份(編列V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劉家吟之供述。 坦承附表十四之提議人名冊共102份(編列K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憲達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五之提議人名冊共96份(編列P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宏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六之提議人名冊共72份(編列N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沛涵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七之提議人名冊共70份(編列O筆跡、甲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雪玲之證述。 坦承附表十八之提議人名冊共20份(編列X筆跡)為其抄寫偽造之事實。 19 證人徐長榮(領銜人)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珠煌羅聯絡其擔任領銜人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被告賴珠煌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程元(名冊編號1278)及曾錦富(名冊編號467)、證人即被害人鄺瑋慈(名冊編號19)、林奕良(名冊編號284)、黃玉玲(名冊編號966)、庹正裕(名冊編號1624)之指證。 證明其等均未簽署罷免提議書之事實。 21 114年4月15日、114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22 ⑴扣押物編號「2-1」、扣押物名稱「國恕強realme手機」:國恕強與賴珠煌LINE對話截圖1份。 ⑵扣押物編號「3-11」、扣押物名稱「賴珠煌持用iPhone手機」:賴珠煌與楊富程LINE對話截圖1份。 ⑶扣押物編號「3-11」、扣押物名稱「賴珠煌持用iPhone手機」:賴珠煌與徐長榮LINE對話截圖1份。 ⑷114年6月5日被告李俊昌、蘇世芳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3 嘉義縣調站偵辦案件扣押物勘查檢視報告1份(依扣押物品目錄表_編號「1-1-18」、品名:「李俊昌電腦資料光碟」製作)1份。 證明附表一至十八之偽造提議人名冊之個人資料為設籍嘉義縣第二選舉區內各村里之國民黨黨員資料。 24 嘉義縣選委會提供之陳冠廷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清單、查對結果統計表及提議人名冊電子檔、陳冠廷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正本2,639份、罷免提議書、委託書、理由書、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及不符規定事由名冊。 ⑴其中提議人於簽署提議日前已死亡者,經查詢計39筆,姓名錯誤或不明、戶籍地址錯誤或不明、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共計511筆。 ⑵經將2,639份提議人名冊進行肉眼辨識分類,共計分為A筆跡至Z筆跡及甲筆跡等高度相似之筆跡即高達約2500餘份,其中部分筆跡經與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等共18人之筆跡比對相符之事實。 25 ⑴向醫院診所及金融機構調閱被告楊富程、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林正祿、江秋田、何博倫、同案被告蘇世芳、徐鳳瑛、羅春娥、蘇憲達、蔡昇宏、蔡沛涵等人之初診填寫資料及開戶資料。 ⑵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函調同案被告高雪玲申請來台團聚所檢附之資料、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所檢附之資料。 ⑶本署傳票送達簽收憑據、筆跡勘查測試同意書、筆跡測試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富程、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王瓈娟、吳紫茵、莊美玲、林正祿、江秋田、何博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蘇世芳、徐鳳瑛、羅春娥、劉家吟、蘇憲達、蔡昇宏、蔡沛涵、高雪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為罷免同一立法委員所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同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等偽造進而行使之罷免提議人名冊,法律上之意義並非僅為一般之私人文書,而係得決定人民經投票選舉出之公職人員是否須進行罷免程序之重要樞紐,而選舉、罷免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明文規定之公民權利,被告等非法利用國民黨黨員名單以偽造該等提議人名冊並行使之行為,所侵害者,不僅僅是該等被冒名之國民黨員是否欲行使罷免權之意志,也是對於我國人民憲法上之權利產生重大危害,若其等行使該等偽造之提議人名冊得逞,進而能啟動罷免公職人員之相關程序,勢將動搖我國民主政治基石,長久以來努力健全之民主選舉制度亦將隨之嚴重崩壞,影響程度顯非一般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可比擬。又被告楊富程為國民黨嘉義縣黨部書記長,被告國恕強、李俊昌、賴珠煌在該黨部之地位則僅次於被告楊富程,被告王瓈娟、莊美玲、吳紫茵均屬國民黨嘉義縣黨部核心幹部,其等既為國民黨嘉義縣黨部辦理推動罷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之事務,本應恪遵法令為之,卻為遂行自身之政治考量、目的,不思以正當方式蒐集轄區選民之提議人名冊,反在短期內大量偽造名冊,以僥倖取巧之方式搶快申請罷免相關程序,不僅罔顧法令,亦辜負被害國民黨黨員及支持民眾之信賴,另林正祿、何博倫、江秋田均為長期參與國民黨或協助民意代表處理地方事務之人,並非不諳法律之人,為使罷免提議案成立而偽造提議人名冊之犯罪動機雖不可取,偽造之行為亦屬不當,然被告等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倘若其等於審理程序中仍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具悔意,請考量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量處適當之刑。末以附表一至十八所示提議人名冊上遭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