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建中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建中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賀建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0分,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0號前,因細故與A01發生口角,賀建中明知持刀朝他人臉部靠近眼睛部位揮舞,極可能劃傷他人眼睛而造成失明、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仍基於即使造成A01失明、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先掌摑A01巴掌後,自現場路旁攤位拿取摺疊刀1把,朝A01臉部及胸部多次猛烈上下、左右揮舞、劃,致使A01因此受有頭部120公分撕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左胸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逮捕賀建中,A01及時送醫救治得宜,未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結果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賀建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44、396-3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6頁,偵卷第8頁,本院訴卷一第240-
241、394-395頁,本院訴卷二第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頁,偵卷第40-42頁,本院訴卷一第243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在案(本院訴卷二第27-34、69-7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偵卷第43-43頁反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偵卷第4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17頁);現場、凶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卷第19-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取
之摺疊刀朝告訴人屬人身要害處之頭、頸、胸部多次猛烈刺砍,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經常跟我借錢,而且借錢之
後就翻臉不認人,講話也很不客氣,當天早上告訴人先跟我說有人要打我,我覺得是恐嚇,後來中午遇到告訴人時,愈想愈氣,我就拿刀子出來了;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要教訓他,當天我只有持刀劃告訴人沒有刺他,我是瞄準頭部跟臉部,沒有針對脖子,因為我知道有大動脈跟氣管;頸部是要害,所以我不敢朝頸部上下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以持刀上下劃,而非刺砍之方式行兇,難認被告有希望告訴人死亡之本意等語。
⒊觀諸卷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載明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為頭頸部120公分撕裂傷合併大量出血、左胸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類型屬撕裂傷,並非足以損及內部器官等穿刺傷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傷勢就是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要傷勢還是在頭部,胸部也有傷到,胸部以下就沒有了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主要攻擊下手之部位為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其並未針對告訴人之頸部進行攻擊,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攻擊告訴人時刻意避開頸部要害部位,實無致其於死之意,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參酌監視器攝錄被告攻擊告訴人過程之錄影檔案,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掌摑告訴人後,右手持刀數次對告訴人以上下、左右方向大幅度劃的方式攻擊,並無明顯向告訴人刺擊之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訴卷二第70-71頁),是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方式是採取對告訴人身體較為表層之部位進行攻擊劃傷,而未採取對於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之刺擊、劈砍等深入、侵入性攻擊行為。
⒌另被告結束攻擊行為後,立即高喊「我自首」等語,並開始
操作手機表明要報案,而未逃離現場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二第71頁),是被告停止其攻擊行為後,並未放任受到嚴重撕裂傷害、大量出血中之告訴人於原處不顧而逕自逃離現場,反而開始操作手機欲報案通知員警,展現出使公權力以及救護單位得即時介入處理、救助之意思,亦可反面推知被告並無促使或放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攻擊之手段、下手之部位,以及攻擊結束後報案行為等事後之態度,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⒍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告訴人
所受頭部120公分撕裂傷之受傷部位,位於告訴人右眼眉毛斜上方不過5公分處,並向後延伸至右耳部,足見被告所攻擊之目標為臉部,且極為接近告訴人之眼睛,實已創造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重大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答稱:(如果朝著別人的臉部揮刀,是不是也有可能揮到別人的眼睛?)有可能(揮到別人的眼睛是不是有可能導致別人的眼睛失明或者嚴重損壞眼睛的機能?)有可能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重大不法風險主觀上已有預見,其仍對告訴人為上開揮刀劃傷臉部之犯行,是縱依照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恐有未合,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並進行辯論,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而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案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暴力傷害之案件,罪質同一,且歷經不短之刑期執行期間後仍再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已著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生重
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停止攻擊行為後,在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即自行操作
手機試圖撥打電話,並於員警奔跑到場時立即高舉右手喊「我自首」等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可參(本院訴卷二第72-73頁),可知被告在員警抵達現場尚無法立即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時,立即表明其自首犯罪之意,並傳達予在場員警,是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復依未遂及自首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借貸關係以及告訴人之言
語心生不滿而攻擊告訴人,固已危及告訴人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後遺症,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本案被告僅因借貸糾紛及口角糾紛即持刀攻擊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逾120公分之撕裂傷,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危險、損害顯然重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傷害有無後遺症、雙方是否調解成立等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率爾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市場街道上,持刀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參酌被告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扣案摺疊刀1把,非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