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玲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楊豐澄聯繫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之套房內,將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楊豐澄而完成交易,楊豐澄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將價金1,990元(扣除10元之手續費)轉帳至李嘉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楊豐澄聯繫交易事宜後,楊豐澄先於114年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將價金3,000元轉帳至李嘉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李嘉玲即於114年2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套房內,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楊豐澄而完成交易。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楊豐澄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14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套房內,將海洛因1包以5,000元之對價販售予楊豐澄而完成交易,楊豐澄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將價金5,000元轉帳至李嘉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㈣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
,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嘉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315484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114年度他字第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6頁,本院訴字卷第181、208頁),並經證人楊豐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4至115、139至141頁),復有楊豐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豐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5、49至52、55至59、91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
47、49至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予楊豐澄,應均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出錢一起拿毒品,多拿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確實可因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得以更便宜之成本取得海洛因來供己施用及出售,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販賣毒品之罪,可見其反覆之行為傾向,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為3次,所獲得之價金亦非甚鉅,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有限,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其願面對司法之心,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訴字卷
第95至97、21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予楊豐澄之海洛因來源為「空仔」,即LINE暱稱「空空如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1、62至67頁,他字卷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向「空仔」購買過4次海洛因,購買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4日、114年3月5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1日等語(見警卷第63頁,他字卷第22至23頁),被告並提供其與「空空如也」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75頁)供員警進行偵查,是被告所供稱其向上游「空仔」購得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案販售海洛因予楊豐澄之時間之後,足徵「空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予楊豐澄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被告竟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並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穩定發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本案販賣之次數有3次,販賣之金額尚非甚高,販賣對象單一,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應由上開犯罪情狀,給予被告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均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楊豐澄聯繫海
洛因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並有被告與楊豐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澄
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9,9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工具及施用剩餘之物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給子女使用之行動電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雖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並非用以販賣或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是難逕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且該等物品有可能作為被告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二 殘渣袋2個 與本案無關。 三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 四 不明粉末1包(內含海洛因成分) 五 分裝袋1批 與本案無關。 六 分裝杓2支 七 吸食器1組 八 電子磅秤2台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十 OPPO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