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禧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糞叉及竹竿(綁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4與A01係鄰居關係,A04曾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放火燒燬A01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所涉放火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毀損A01與他人共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持斧頭等物攻擊A01(所涉毀損及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詎A04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攜帶桶裝汽油、卡式瓦斯罐、柴刀、糞叉等物,無故侵入A01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之住處,進入屋內後即持糞叉戳向神明廳裝設之神明彩致破損,A01聽聞聲音後至神明廳查看發現上情,A04可預見手持糞叉與他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承前犯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糞叉戳向A01並與之發生拉扯,A01因而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A04遭A01驅離後,其所攜帶之糞叉1支遺留在現場經警方扣案。
二、A04離開A01住處後,因認警方之前處理其所涉案件不公,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0時3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之停車場,持綁有鋸子之長竹竿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產生刮痕受損,A04並持上開長竹竿朝前往制止之警員A02、鍾文均揮舞攻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嗣為警依法逮捕後,扣得其所攜帶之竹竿(綁鋸子)1支。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涉犯侵入住居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糞叉戳向告訴人A01神明廳之神明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持糞叉戳向告訴人神明廳之神明彩,但沒有造成神明彩毀損,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不知道告訴人手部受傷的原因為何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住家房間內看電視,突然聽到神明廳有敲打聲,所以我就走出門往外查看,結果發現被告已在屋內並持糞叉攻擊我,我閃過之後,立即上前與被告搶奪糞叉,致糞叉頭掉落地上,被告拿糞叉戳神明廳內的觀音像,觀音像上有一層玻璃,玻璃破掉了,我整組都換等語(警卷第29-35頁、偵卷第87-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同居人在看電視,聽到神明彩玻璃被弄破掉下來的聲音,我走出來查看時,被告就拿糞叉要插我,我閃開後抓住糞叉的木柄,接著我的同居人也出來爭奪糞叉,糞叉頭就掉落了,當時我的手在與被告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神明彩玻璃破掉,無法繼續祭拜,整組沒辦法用,只能全部換新等語(本院卷第84-95頁)。而本案衝突過後,告訴人神明廳之神明彩有蜘蛛網狀碎裂痕跡,告訴人之右手手背亦有受傷,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考(警卷第45頁),足認神明彩係遭被告持糞叉戳擊而產生碎裂痕跡,告訴人之傷勢則是與被告搶奪糞叉的過程中受傷。
2.被告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於案發時持糞叉朝神明廳內之神明彩戳擊,戳擊後該神明彩即產生蜘蛛網狀之碎裂痕跡,已如前述,且該碎裂痕跡係位於神明彩之本體,並非原有之自然紋理或瑕疵,足認該神明彩之物理形體確因被告之戳擊行為而遭受破壞。又神明彩本為供奉神明之物,其完整之彩繪、表面及整體外觀,本即為其供奉、宗教及觀賞功能之一部。今因被告持糞叉戳擊,致神明彩產生蜘蛛網狀碎裂痕跡,除已破壞其原有之完整形體外,亦使其外觀及作為神明彩之使用、供奉價值有所減損。縱該神明彩於碎裂後仍得勉強懸掛或繼續供奉使用,亦不影響其原有之部分效用或價值已遭減損之認定。再者,被告持具有尖銳叉齒之糞叉,朝神明彩之本體戳擊,其行為本身即足以造成神明彩表面破裂、凹損或其他物理性損壞,被告既係以糞叉直接戳擊神明彩,對於該物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破損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應有所認識而具備毀損之故意。被告雖否認造成毀損之結果,然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並非以物品完全失去使用功能為必要,祇須其形體或結構遭受破壞,而致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減損,即屬之,是本件神明彩雖未完全毀壞,然既因被告之戳擊而產生蜘蛛網狀碎裂痕跡,已足認其完整性及外觀價值遭受減損,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客觀上復以糞叉戳擊神明彩,致該神明彩產生蜘蛛網狀碎裂痕跡而減損其效用或價值,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既持糞叉朝告訴人戳刺,糞叉本身具有尖銳叉齒,持之朝人體戳刺,客觀上顯足以造成身體刺傷、割傷或其他傷害,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毫無認識,尤以告訴人為避免遭糞叉戳傷,遂出於保護自身身體安全之意思而與被告搶奪糞叉,此一反應乃被告持糞叉朝告訴人戳刺所可預見之通常結果。詎被告於告訴人為避免遭受傷害而搶奪糞叉時,仍未鬆手放棄攻擊,反持續與告訴人拉扯糞叉,足見被告當時明知雙方持續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糞叉之尖銳叉齒、雙方拉扯之力量及失去控制之動向而遭受傷害,卻仍執意持續其行為。換言之,被告既已將具有相當傷害危險性之糞叉持向告訴人,復於告訴人為避免受傷而搶奪糞叉時,仍不鬆手並持續拉扯,對於此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已有所預見,而其在此情況下仍持續為之,足認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至少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單純疏忽或欠缺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法院曾於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於6-7年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存卷可憑。被告雖因妄想等精神狀況,經另案送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仍應以行為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對於本案具體行為之責任能力為判斷,尚難僅憑其罹患精神疾病或另案鑑定之概括結論,即逕認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再者,由被告行為前後之動機、目的及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並非在欠缺現實判斷能力或完全受妄想支配之情況下,毫無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其係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及對警方處事不公之主觀認知,萌生洩憤、報復之念頭,並進一步實施具體行為,此等行為動機及決意過程,難認與現實環境全然脫節。又於告訴人正當防衛施以反擊時,被告尚知悉逃離現場以避免遭受攻擊,於員警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時,被告亦知悉轉身離去,足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對於外界情勢及自身行為所可能產生之結果,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判斷及因應能力,並非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確罹有妄想症,其精神狀態對於其行為動機、情緒控制及判斷能力仍非全無影響,雖不足以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原因確有特殊之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放火燒燬其車輛等行為,本件又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未能妥善控管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又其僅因對警方處理方式不滿,竟任意破壞公務車,甚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兇器朝員警揮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及其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03-2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語,惟本件不存在刑法第19條、第20條之原因,故本院無從依同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而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糞叉及竹竿(綁鋸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攜帶桶裝汽油1桶、卡式瓦斯罐2瓶等物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論告書之內容(115年度蒞字第4782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拉扯過程中,2瓶瓦斯罐從被告背的背包掉出來,被告往外面跑的過程中跌倒,整個背包都掉下來,他要從背包拿出柴刀,我就拿木頭球棒打被告的手,結果柴刀就掉了,被告就跑了,背包留在現場,警察到現場打開被告遺留的背包,發現裡面有1桶汽油等語(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84-95頁)。由此可見,卷內證據至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攜帶上開物品至告訴人住處,惟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目的攜帶該等物品,尚非無疑。尤其依告訴人之證述,2瓶瓦斯罐係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自背包掉落,汽油則係放在被告所遺留之背包內,由警方事後開啟背包始發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汽油或瓦斯罐取出、置於住宅附近,或為點火、引火、潑灑汽油、開啟瓦斯罐等任何直接指向放火行為之準備動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欲縱火燒燬住宅,或有其他足以直接、明確推認其係以燒燬該住宅為目的之言行。此外,汽油及瓦斯罐固屬易燃物品,客觀上具有作為放火工具之可能,然物品之性質僅能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之間接事證之一,尚不能僅憑被告攜帶該等物品至告訴人住處,即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必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
(五)被告過往雖曾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車輛之素行,然刑事審判應就被告於本案特定時間、特定行為及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認定,不能僅因被告過去曾有相類似之犯罪紀錄,即據以推論被告本案必然具有相同犯罪之故意。被告過去之放火前科,縱得作為法院審酌被告人格、行為背景或其他相關情狀之資料,亦不能取代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尤其本案仍欠缺被告有將汽油、瓦斯罐實際作為放火工具、為點火或引火之準備行為,或以其他客觀行為顯示其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明確目的等積極證據,自不能單憑前案紀錄,即補足本案關於主觀犯意之證明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113.07.15警詢/警卷第29-35頁 113.08.12偵訊/偵卷第87-89頁 115.06.09審理/本院卷第84-95頁 證人A02之證述 115.06.09審理/本院卷第95-105頁
二、其他證據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13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7-17頁 時間: 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至21時10分) 地點: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扣押物品: 1.糞叉1支 2.柴刀1支 3.汽油1桶 4.卡式瓦斯罐2罐 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19-27頁 時間: 113年7月15日(21時6分至21時17分) 地點: 嘉義縣○○市○○路○段0號(長庚急診室) 扣押物品: 1.剪刀1支 2.水果刀1支 3.摺疊刀1支 4.打火機3個 5.竹竿(綁鋸子)1支 6.卡式瓦斯爐3罐 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21-122頁 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29-13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4保管檢字1110號) 本院卷第21頁 扣押物品: 1.糞叉1支 2.柴刀1支 3.剪刀1支 4.水果刀1支 5.折疊刀1支 6.竹竿(綁鋸子)1支 贓證物品保管單 本院卷第23頁 同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07.18診斷證明書(被告A04) 警卷第37頁 診斷: 1.左上肢壓砸傷併 皮下血腫。 2.頭部挫傷 113年7月15日至本院急診。113年7月18日出院。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113.07.15職務報告 警卷第39頁 警員A02職務報告 六腳分駐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11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 警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45-161頁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警卷第45-52頁 113年7月15日告訴人住處庭院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 偵卷第143-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