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明皓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443號、第4834號、第6020號、第681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7173號、第7174號、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明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明皓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行為時尚屬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經常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與他人共同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凃明皓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13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水牛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與許俊翔,許俊翔則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3,300元至凃明皓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明皓土銀帳戶)以給付款項。
㈡凃明皓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13年9月30日9時2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與李苰睿,李苰睿則於同日9時21分許,匯款3,000元至凃明皓土銀帳戶以給付款項。
㈢凃明皓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林虹妤位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與林虹妤,林虹妤則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1,000元至凃明皓土銀帳戶以給付款項。
㈣凃明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前1日晚上,在某不詳KTV包廂內向暱稱「小陳」之成年女子購入愷他命1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8包(包括黑/藍/綠包裝83包,以及紅色包裝5包)、依托咪酯菸彈19個等物品(詳細重量、成分詳附表二編號4至6),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3日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㈤凃明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樂軒和牛專賣店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由「樂軒和牛專賣店」以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與張善清於113年12月23日11時25分許商妥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凃明皓於同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前,與張善清欲以700元完成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
㈥凃明皓與「樂軒和牛專賣店」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由凃明皓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微信暱稱「小皓」與陳建霖聯繫,並相約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凃明皓於114年3月2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以1,000元價格出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與陳建霖,陳建霖當場給付400元,嗣再於同月30日22時42分許匯款剩餘之600元至凃明皓指定其不知情女友張紫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凃明皓與「樂軒和牛專賣店」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由凃明皓以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微信暱稱「小皓」與陳建霖聯繫,並相約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由凃明皓於114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以2,000元價格出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包與陳建霖,陳建霖當場給付2,000元給凃明皓。
㈧凃明皓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17日至114年
3月15日等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李承鴻、張紫彤,供其2人一次施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凃明皓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9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俊翔、李苰睿、林虹妤、張善清、陳建霖、李承鴻、張紫彤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834號卷第91至99頁、第137至141頁、第225至232頁、第273至279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5頁;他字卷第195至197頁、第243至245頁、第287至289頁、第373至375頁、第413至417頁;警字第429號卷第12至14頁)。另據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樂軒和牛專賣店」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以及:
⒈犯罪事實一㈠:證人許俊翔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證
人許俊翔指認暱稱「小皓」之微信及暱稱「皓」之Telagram帳號翻拍照片2張。
⒉犯罪事實一㈡:證人李苰睿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⒊犯罪事實一㈢:證人林虹妤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⒋犯罪事實一㈣:扣案物照片34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47號鑑驗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48號鑑驗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35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⒌犯罪事實一㈤:證人張善清與「樂軒和牛專賣店」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⒍犯罪事實一㈥:證人陳建霖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114年3月30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證人張紫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⒎犯罪事實一㈦: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證人陳建
霖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114年4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成分鑑定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偵字第4834號卷第113至123頁、第233頁、第261至271頁、第281頁、第283至286頁、第299頁、第331頁、第333至341頁、第345頁、第347至349頁、第355頁;警字第131號卷第75頁;警字第292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12169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57至91頁、第101至103頁;警字第963號卷第47至50頁、第74至75頁、第89至98頁;警字第429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443號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警詢曾表示販賣毒品可以獲利等語(偵字第4834號卷
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衡諸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為實務週知之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均為香菸型態,顯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至13),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㈢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㈣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12169號卷第101至103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咖啡包共88包均顯係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此部分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就論罪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07頁),自逕予補充。另公訴意旨復認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承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07頁),無礙當事人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一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㈧各次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㈤另被告與「樂軒和牛專賣店」為犯罪事實一㈤至㈦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致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就該次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年僅19歲
,心智尚未成熟,參以販賣毒品卻以自身帳戶收取價金,顯見思慮極度不周,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交易金額最高為3,300元、最低則為700元,顯屬典型小額交易,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不論販賣毒品、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甚或轉讓毒品等均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徒增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又本案被告不論自己或與「樂軒和牛專賣店」共同販賣毒品,雖最高1次金額為3,300元,然次數多達6次,復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該次扣案到多達88包毒品咖啡包,另又轉讓第三級毒品6次,犯罪情節均難認為輕微,更難認是偶一為之之販賣及轉讓行為,而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犯罪情節有上開難認為輕微之情形,再參以本案甫遭查獲之際,被告飾詞狡辯,至最終偵查階段始認罪,而在本院詢問此情時,尚表示要看證據避免多認(本院卷第43頁),就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第
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第7173
號、第7174號、第7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㈩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本應尋求正途賺取所需,卻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可輕易獲取利益,遂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為本案數次犯行,並扣得大量毒品,被告恣意將毒品、偽藥隨意擴散給他人,致使毒品、偽藥流通社會,影響國民健康、社會安全,所為均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至最後偵查階段及本院始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情節,以及被告獨自販賣毒品及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相較,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更為周全完善,惡性應較獨自販賣毒品為高,而販賣毒品之價格較高部分應亦負擔較重罪責。另轉讓與他人,相較於轉讓較具親密關係之人即證人張紫彤共同吸食所應負之責任亦應較高;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為考量被告權益,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有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㈤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使用;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同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使用,均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9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物品(詳細成分、重量如附表
二編號4、5、6),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2169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101至103頁),係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品,經鑑定亦含第三級毒品,有鑑定書1份可參(偵字第443號卷第53頁),為犯罪事實一㈤該次被告販賣給證人張善清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在本院自陳係要秤來販賣包裝所
用之物,是應為供犯罪事實一㈦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可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均業已收
取,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部分,其中㈥部分被告在偵查供稱收到錢會分給「樂軒和牛專賣店」,自己會分到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字第4834號卷第369頁);在本院亦供稱本次「樂軒和牛專賣店」分700元,其分200元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認本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取之1,000元應分給「樂軒和牛專賣店」700元,而自己取得3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㈦該次被告雖在本院稱係自己賣而獲取2,000元,惟參以證人陳建霖供稱係瀏覽「樂軒和牛專賣店24H廣告」在微信打的廣告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4834號卷第141頁),被告亦在偵查中稱「樂軒和牛專賣店」是老闆(偵字第4834號卷第371頁),是認本次亦應有為價金之分配,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㈥價金1,000元被告可分得300元報酬,以此比例認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應分得600元報酬,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17所示之物被告在本院均供稱未在
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本院卷第109頁),而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13包,經被告在本院供稱是自己要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109頁),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700元,雖為犯罪事實一㈤該次犯行扣得,惟因該次為警查獲而為未遂,自非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表示不予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品,亦因被告陳稱是自行施用毒品所使用而為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是此部分亦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凃明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凃明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凃明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凃明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一㈤ 凃明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一㈥ 凃明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凃明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尚渴茶飲」後方巷子,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李承鴻。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0時29分許,在上開「尚渴茶飲」後方巷子,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李承鴻。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凃明皓與張紫彤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張紫彤。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3時許,在凃明皓與張紫彤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張紫彤。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2時許,在嘉義市瑪格KTV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張紫彤。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㈧ 凃明皓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1時許,在凃明皓與張紫彤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與張紫彤。 凃明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顏色:銀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愷他命 14包 檢驗結果: (一)型態:晶體 (二)送驗晶體1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三)送驗數量:2.7656公克、驗餘數量:2.6609公克。 純質淨重: (一)純度73%,純質淨重2.0189公克。 (二)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48.4613公克,總純質淨重35.376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共88包 檢驗結果: (一)編號A4及A5:經檢視均為黑/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二)驗前總毛重7.34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8公克。 (三)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2.8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檢驗結果: (一)編號B4及B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二)驗前總毛重7.40公克(包裝總重約1.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公克。 (三)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51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9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純質淨重: 編號A1至A83 (一)總毛重299.67公克、包裝總重77.19公克、總淨重222.48公克。 (二)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13.34公克。 (三)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2.22公克。 純質淨重: 編號B1至B5 (一)總毛重18.98公克、包裝總重4.75公克、總淨重14.23公克。 (二)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0.85公克。 (三)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8公克。 6 依托咪酯菸彈 19個 (一)送驗菸彈19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 (二)送驗數量:1組、驗餘數量:1組。 (三)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7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 拉布布1包 檢驗前毛重2.927公克 檢驗前淨重1.962公克 檢驗後淨重1.652公克 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 單包純度約3.07%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0公克 8 夾鏈袋 389個 9 現金新臺幣700元 10 夾鏈袋 5包(1包100個) 11 磅秤 1台 12 磅秤 1台 13 愷他命 1包 14 K盤 2個 15 刮卡 1個 16 愷他命 13包 17 iphoneS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