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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聰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藏放於購物袋而僅結帳1瓶礦泉水即行離開,適為櫃檯人員發覺有異通報課長羅宇智前往察看,羅宇智隨即在賣場出口處攔下黃名聰,經檢視售貨單據發現結帳品項不符而報警並要求暫勿離去,然黃名聰仍持續步行至其停放於博愛路二段道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欲騎車逃逸,然因羅宇智阻擋在前,竟發動甲機車電門後催動油門往前移動撞擊羅宇智致受有右小腿挫傷【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然黃名聰隨即遭羅宇智及安管人員林禹辰與其他員工合力拉下甲機車且拔掉鑰匙,並經到場員警逮捕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名聰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林禹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告訴人羅宇智(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緝180卷第4頁至第6頁)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偵緝180卷第8頁至第10頁)可佐,復經勘驗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本案物品既已將之攜至大潤發嘉義店外之博愛路二段道路且持續持有中,改變大潤發嘉義店對本案物品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狀態下,是被告已掌握本案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程度。至於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竟騎乘甲機車

向前衝撞羅宇智,以此方式致羅宇智難以抗拒並使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第15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裁決意旨參照)。是以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應達難以抗拒之強度,若僅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則不屬之。

⒉羅宇智就事發經過證稱「事發當日因結帳人員通知我疑似被

告有未結帳竊取商品嫌疑,我因此向被告查看售貨單發現結帳明細與實際拿取物品不符,我請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但被告仍持續往門口移動,我就跟著被告自店內走到博愛路二段道路停放甲機車位置。我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催動甲機車油門執意離開。我初步判斷被告剛發動甲機車電門還在我的能力控制範圍內,我沒有放棄阻擋就用手壓住甲機車龍頭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催動油門後甲機車向前移動距離不遠,大概就是機車停車格白線的一半,而我因受甲機車輪胎撞擊致受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在場共同阻擋甲機車,甲機車被我們阻擋倒地後先把甲機車電門關掉再將鑰匙拔掉,被告在這段期間就沒有再為其他暴力行為,被告踉蹌站起來時因警察到場,後續就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緝180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

⒊依羅宇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催動甲機車油門往前衝撞之逃逸

行為,並未妨礙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被告騎乘甲機車撞擊羅宇智所施加暴力行為期間亦僅5秒鐘即告結束【註:檔案時間00:15至00:20】,且羅宇智所受右小腿挫傷之傷勢並非嚴重,而嗣後被告亦未再對羅宇智施以任何積極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則被告所為強暴行為應屬與羅宇智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況羅宇智在甲機車倒地後更與其他員工共同將被告拉下甲機車並將鑰匙拔除阻止被告離去,羅宇智並未因被告強暴行為即放手任令離去或萌生放棄阻擋念頭,其行動決定自由亦未遭受強制壓抑,羅宇智阻止被告脫逃意思及行動不曾動搖,顯然其身體及心理均未受到明顯壓制,則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所為強暴行為未達羅宇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不法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實無從逕以準強盜罪論處。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檢察官論告與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而於竊取本案物品遭發覺後,猶騎乘甲機車撞擊羅宇智欲加逃逸而致其受傷,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宇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因大潤發嘉義店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台積電外包工地建築從事板模及水電工作,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清寒,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警卷第7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大潤發嘉義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逃逸時催動油門衝撞羅宇智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羅宇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犯行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被訴準強盜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已如前述,則傷害罪如成立犯罪應屬竊盜得手後另起犯意所為,與上開有罪之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格蘭菲迪15年蘇格蘭 1罐 1239元 台灣大黃瓜 1條 69元 頂級綠竹筍 2包 258元 有機特選杏鮑菇 1包 89元 嚴採優品鮭魚切片 1包 290元 可樂娜啤酒 3罐 187元 冷藏肉-豬胛心肉塊/大包 1包 338元 冷藏肉-傳統土雞 1隻 460元 台灣菠菜 2包 98元 台灣綠蘆筍 1包 125元 台灣去殼烏殼綠竹筍 1包 229元 共計:3391元附表二:

❶檔案時間00:00至00:14 一名穿著深藍色外套、夾腳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 【註:即被告】坐在機車上,甲男右手將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並拿起白色安全帽戴上,甲男對著前方錄影者稱「我有結帳」,前方錄影者(下稱A男)【註:即羅宇智】回覆「結帳麻煩你把清單拿給我,謝謝」、「我看你只結一瓶酒」、「你看你那邊裡面是我們家的」。 ❷檔案時間00:14至00:15 畫面後方站著一名身穿工作制服之大潤發員工(下稱B男) ,B 男正在看手機,距離甲男有一段距離,未拉住甲男的機車。甲男轉動機車龍頭至畫面左邊,向前騎了一下但被前方的A男擋住。 ❸檔案時間00:15至00:20 甲男將機車龍頭轉至畫面右邊,A男稱「不好意思,我請你不要走」,甲男仍催油門往前騎,撞到A男,A男錄影畫面劇烈晃動。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