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蕭鴻儒
鄭智傑
沈智揚
黃志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0、83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志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鴻儒、鄭智傑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智揚、黃志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刀鞘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綽號「文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堤防旁,莊錫欽、莊莉莉夫妻居住及經營之「紅雲小吃店」賭博時,與劉美昌、歐明陽發生口角,其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邀集曾建志、潘宗誼(綽號「小潘」,另行審結)、蕭鴻儒、鄭智傑(綽號「子彈」、「黑傑」)、沈智揚、黃志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前往「紅雲小吃店」教訓劉美昌、歐明陽,蔡瑞文與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瑞文另基於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沈智揚、黃志誠共同基於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建志等人離開蔡瑞文住處後,先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超商前
集合,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由曾建志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公眾得出入之「紅雲小吃店」,下車後分持足為兇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聚集3人以上,損壞小吃店前面之窗戶,打開前門進入店內,揮砸損壞店內之飲料、冰箱、監視器等物(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拉扯劉美昌、歐明陽、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綽號「企鵝」),及在店內身分不詳之成年客人,共計1、20人至用餐房,不斷咆哮及辱罵,不讓在場之人離開,剝奪店內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劉美昌、歐明陽,致劉美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腦震盪、肩膀、右側上臂、前臂、右側大腿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歐明陽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及左肩膀挫傷、前額撕裂傷3公分X3處(共9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㈡曾建志並撥打電話給蔡瑞文詢問「文哥,現在要怎樣處理他
們?」等語,蔡瑞文回覆「把他們帶走」等語,曾建志對劉美昌、歐明陽恐嚇稱:「把他們押出去打給他死」、「你為什麼得罪我們老大文哥,他要我把你們押出去打給你們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季良聽聞後與蔡瑞文通話,向蔡瑞文求情表示「不要再打了,如果再打下去會死人」等語,由曾建志、潘宗誼、蕭鴻儒、鄭智傑等人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沈智揚、黃志誠則在場圍觀,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因聽聞有人報警而逃離現場,在場之人約10分鐘後始獲釋放。嗣於同日0時37分許,為警據報到場,並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在「紅雲小吃店」,扣得不詳之人遺留現場之球棒、西瓜刀刀鞘各1支,為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昌、歐明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潘宗誼、蕭鴻儒、證人劉美昌、歐明陽、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被告沈智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鄭智傑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紅雲小吃店平面圖、現場照片、錄影截圖等附卷可稽,另有球棒、西瓜刀刀鞘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5人有加重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沈智揚、黃志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沈智揚、黃志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是其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5人傷害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時,復以加害告訴人劉美
昌、歐明陽生命之言詞恐嚇,是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5人與蔡瑞文、潘宗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加
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與潘宗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沈智揚、黃志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
,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蔡瑞文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首謀者,與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潘宗誼,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建志、蕭鴻儒、鄭智傑、沈智揚、黃志誠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所犯上揭3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㈦被告蕭鴻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於109年4月29日假釋,於11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鄭智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其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等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剝奪告訴
人劉美昌、歐明陽、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等在場之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所造成之傷害,危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個人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已由共犯蔡瑞文與被害人莊錫欽、莊莉莉、蔡季良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惟尚未與告訴人劉美昌、歐明陽和解,暨被告曾建志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怪手司機,與母親、成年兒子同住,與妻子育有未成年女兒;被告蕭鴻儒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運送裝潢材料,與母親、女友同住;被告鄭智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與岳母、妻子、小孩同住,3個小孩未成年;被告沈智揚自陳高職肄業,務農,與母親、妻子、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被告黃志誠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賣車,與祖母、父親、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球棒(已斷裂)、西瓜刀刀鞘各1支,為不詳共犯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棍棒、西瓜刀等物,與公共利益或安全
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慧、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