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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賢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賢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縱貫路台三線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代為保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手槍彈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2顆、非制式子彈96顆,並且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後再移放置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外空地,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改放至其斯時位在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居所內,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而持有之。嗣因警於114年1月8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居所搜索,並扣得前開彈匣、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嘉賢、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10頁、第16至18頁)。送鑑子彈中,其中96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72顆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8304號鑑定書、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3593號函存卷可憑(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自始均供稱係受託「阿肥」而保管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更正。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14年1月8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寄藏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為168顆,後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確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酌公訴人主張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認被告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執行完畢後,代為保管他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數量非少之子彈,仍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國家嚴禁持有、保管之物,並且亦知悉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收受報酬而接受「阿肥」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並多次更換藏放地點,而且寄藏時間長達約3年餘之時間;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亦未遭查獲有持以非法使用;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包含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高達168顆,數量非少,情節相較於持有或寄藏較少子彈之人,自應負較重之責任等節;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係以2萬元代價為「阿肥」保管本案彈匣、子彈等節,則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共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2顆、非制式子彈96顆,雖原均具有殺傷力,承如上開鑑定報告可佐,然經鑑驗後均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之犯意,除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2顆、非制式子彈96顆外,另外同時持有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公訴意旨原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5顆、非制式子彈10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後,分別僅有非制式子彈96顆、制式子彈72顆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寄藏該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亦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想像競合、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