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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11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達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2號、第598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234號、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1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在興業西路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販賣海洛因給張○益、林○山、陳○君。若A01欲進行交易時A02(另發布通緝)在興業西路居所,A01亦會囑託A02攜帶毒品前往地下一樓交付給毒品買家,並向買家收取金錢,再轉交給A01。A01與A02販賣毒品情形如下:

㈠販賣給張○益部分:

⒈A01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另與A02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囑託A02出面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A02收取前開價金後,均如數交付A01。

⒉A01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⒊A01於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⒋A01於114年3月9日上午9時3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⒌A01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⒍A01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⒎A01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⒏A01於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⒐A01於114年3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

⒑A01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益,同時應張○益要求,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益。

㈡販賣給林○山部分:

⒈A01於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44分許,另與A02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囑託A02出面交易,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山,A02收取前開價金後,均如數交付A01。

⒉A01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山。

⒊A01於114年3月14日晚間8時44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山。

⒋A01於114年3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山。

㈢販賣給陳○君部分:

A01於114年3月17日上午6時38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君。

二、A0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㈠A01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20時2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李○玲,李○玲則匯款購毒款項5,000元,至A01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為不知情之A01配偶A03所有,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㈡A01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2

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路旁,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李○玲,嗣李○玲覺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乃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A01,而僅匯款購買海洛因款項5,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A01因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㈢A01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

至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與李○玲,李○玲則陸續匯款購毒款項合計1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㈣A01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7時4分許

至同日18時18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李○玲,李○玲則匯款購毒款項5,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三、警方循線掌握事證後,於114年4月17日前往興業西路居所執行搜索,扣得A01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小美」購入毒品之後再轉賣賣給張○益、林○山、陳○君、李○玲等人,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故可從中賺量差等語(訴211卷第290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無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⒑、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⒑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均係與A

02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⒑、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⒑、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⒋、犯罪事實

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陳稱暱稱「小美」之人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而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有提供會客李婷瑜資料供警方參閱,惟發現該會客李婷瑜資料非為被告上手,且被告表示會持續自行找尋上手資料,故當時未製作警詢筆錄,因被告未製作筆錄及指認,故未向嘉義看守所調閱當時相關會客資料,另於114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LINE向警員提供陳舒亭(小美)為上手資料,經警方通知被告製作指認筆錄,惟迄今尚未回覆,致無法接續查緝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83141號函及檢送職務報告暨對話截圖各1份可考(訴211卷第227-231頁),從而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被告無視政府立法嚴禁,並以刑罰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毒品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仍鋌而走險,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次數非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各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狀,認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毒品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販售對象人數、販賣毒品金額及獲取利潤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是被告於114年4月17日

與張○益交易所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211卷第279頁),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是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訴211卷第279-2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合計為6萬1,000元,且A02所收價金

均如數交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處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德人、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⒈ A0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⒉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㈠⒊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㈠⒋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㈠⒌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㈠⒍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㈠⒎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㈠⒏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㈠⒐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⒑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⒈ A01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㈡⒉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㈡⒊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㈡⒋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㈢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16 犯罪事實二、㈠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二、㈡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18 犯罪事實二、㈢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二、㈣ A0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各1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個 5 分裝袋1批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姓名 卷宗別及頁碼 張○益 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2193卷第53至63頁) 11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偵5002卷第14至15頁) 林○山 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2193卷第110至115頁) 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偵5002卷第41至43頁,具結44) 陳○君 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2193卷第95至99頁) 11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偵5002卷第89至91頁,具結92) 李○玲(追加) 114.05.14警詢(1)/警1046卷第123-125頁 114.05.15警詢(2)/警1046卷第127-128頁 114.05.15警詢(3)/警1046卷第129-141頁 114.05.15警詢(4)/警1046卷第143-149頁 114.05.15偵訊/他1378卷第97-102頁,結文103 114.06.12警詢(5)/警1046卷第151-154頁 114.07.04偵訊/他1378卷第105-108頁,結文109 114.08.01警詢(6)/警1046卷第159-163頁

二、其他證據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8號 (警1840卷第19頁) 114.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840號第20-25頁 扣押物品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3.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罐 4.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 5.加熱器主機2台 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IPHONE13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SAMSUNG A920F1DS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現金(1千元)8張 10.現金(5百元)2張 11.電子磅秤1個 12.分裝袋1批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警2193卷第48至52頁) 扣押物品清單 (訴211卷第67頁) 贓證物品保管單 (訴211卷第83頁) 扣押物品清單 (訴211卷85-86頁) 扣押物品照片 (訴211卷第93-109頁) 贓證物品保管單 (訴211卷第113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警1840卷第48至78頁(同2193卷第16至19、74-94、103-105、127-13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指認A01) 警2193卷第20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指認A02) 警2193卷第42至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益指認A01) 警1840卷第66至6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益指認A02) 警1840卷第70至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君指認A01) 警2193卷第106-10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山指認A01、A02) 警2193卷第119-12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含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測試報告) 警2193卷第46至52頁 google街景照片 警1840卷第79頁 A01手機翻拍照片 警1840卷第80-8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046卷第23-30頁 李○玲扣案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 警1046卷第31-38頁 A0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046卷第39-41頁 李○玲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046卷第43-52頁 A01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警1046卷第53-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警1046卷第155-158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06.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警6872卷第149-15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05.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3888號函及檢陳張○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4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 偵5002卷第93-9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05.12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271號函及檢陳數位鑑識報告(A01) 偵5002卷第96-108頁反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24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5002卷第112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1、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7公克(驗餘淨重5.04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度68.75%,純質淨重3.49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林○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4年0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5002卷第114頁 陳○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4年0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偵5002卷第11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114.05.20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21D088、5421D089、5421D090、5421D091、5421D092) (A01) 偵5002卷第125-130頁、本院卷69-79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114.05.20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21D086、5421D087)(張○益) 偵5002卷第133-134頁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 訴211卷第22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83141號函及檢送職務報告暨對話截圖各1份 訴211卷第227-231頁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