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德具 保 人 楊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114年度偵字第5251號、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第22至23、25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業分別將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同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之準備、審理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送達或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是前開傳票已分別於114年7月6日、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收保證金」之前開準備、審理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0號,亦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遂將該傳票於114年6月3日、同年8月6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是前開傳票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355至359頁)在卷可稽。

㈢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則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9月12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17309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499至511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83至48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