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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品淳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品淳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品淳知悉嘉義縣○○市○○里○○○00號房屋為其叔父侯建源所有之獨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平日僅供侯品淳單獨居住在內而無他人使用。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48分許因情緒不穩欲自焚輕生,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本案房屋臥室通道旁木頭裝潢牆下方以打火機引火自焚,火勢竄燒臥室通道旁木頭裝潢牆及上方部分天花板致受熱燒損,幸經員警獲報通報消防人員趕赴現場灌救撲滅火勢,始未燒燬本案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品淳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7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

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卷附嘉義縣消防局112年8月10日嘉縣消調字第1121912421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3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45號函暨所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嫌等語,然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房屋係被告叔父所有,於案發時僅供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本案房屋係獨立式建築物並未與其他建築物或住宅相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本案房屋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客體而應屬同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應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惟該判決意旨僅係在闡釋行為人放火燒燬供自己使用房屋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客體而不成立該罪,然非當然即不構成其他犯罪,辯護意旨已容有誤會。而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房屋坐落於村庄西側,附近為獨棟鐵皮屋及RC建築物,旁邊東面1層樓鐵皮屋(門牌43之4號)為有人居住使用住宅(兩屋距離1.3公尺),而東北側2樓RC(門牌43之3號)為有人居住使用住宅(兩屋距離6公尺),且本案係因員警及搶救人員立即迅速到達撲滅火勢,始未波及鄰近建築物,但本案房屋臥室走道、天花板及隔間牆均使用三合板裝潢受燒燬,臥室床舖為泡棉床墊,旁邊有堆放衣物、窗戶玻璃受燒破,依現況勘察分析如未察覺報案,任其燃燒火勢是有擴大燃燒波及鄰近建築物之可能性等情,有卷附嘉義縣消防局114年9月3日嘉縣消調字第114191531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資料用紙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顯不能排除其他周遭不特定人隨時有受波及之可能,是本件放火人犯(即被告)以外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實害不發生係繫於偶然,自不能認被告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犯罪顯難採憑,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

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3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本案房屋,惟幸因火勢及時撲滅未致

主要結構遭燒燬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意旨固聲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知悉本案房屋周遭距離僅1.3公尺處即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仍恣意放火,苟火勢未遭及時撲滅所致損害將難以估計,不能僅以最後僅釀致本案房屋部分裝潢及天花板燒失即認其所造成危害輕微,況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房屋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然因情緒不穩欲自焚輕生,竟著手放火燒燬本案房屋危害公共安全,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放火後幸因撲救得宜未擴大延燒亦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扶養,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現居住於康復之家,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狀況並非良好,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情緒不穩欲輕生失控致觸犯重典,且因本案犯行致使自己受有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合併20-29%三度燒傷;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之六十及吸入性三度灼傷併呼吸道損傷及呼吸衰竭(警卷第41頁)之嚴重傷勢,且現居住於故鄉康復之家休養中,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