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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世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世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明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號案件受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參諸本案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嫌疑重大,而參以上開罪名法定刑非輕,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又長年擔任鄉民代表,並曾於警詢中供稱與他人共同出資新臺幣1,100萬元興建雞舍,顯見其具有一定資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