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霖
耿正奎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耿正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及耿正奎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青霖、耿正奎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2月底、3月間分別透過友人輾轉介紹工作機會,隨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由暱稱「路爾斯維克多」、「烏鴉」、「CC」、及以「融會貫通」為首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群組(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李青霖即以暱稱「阿肉」;耿正奎暱稱為「大壯」,隨時待命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工作分配。緣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早於113年12月初,透過LINE向賴俊成訛稱:
可交付現金以入金,便可操作「愚果」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成陷於錯誤,先後依照指示交付6筆現金,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賴俊成知悉受騙,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再次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有意歸還投資借款8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指示李青霖擔任取款車手;耿正奎擔任監看及2號車手,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賴俊成會面取款。李青霖、耿正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民」之識別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給李青霖下載而存於手機,由李青霖前往某超商列印上開收據並偽簽「陳文民」之姓名,復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陳文民」印章蓋印在該收據上。再於114年3月3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車站)前,進入由賴俊成所駕駛之車輛上,佯裝為「陳文民」,出示該收據給賴俊成觀看以行使(並未出示載有「陳文民」之識別證),耿正奎則在附近監看有無警員在場,其等並均佩戴耳機,透過群組通話功能,隨時向集團成員通報現場情況。待李青霖欲向賴俊成收取現金800萬元時,警方旋即上前將李青霖、耿正奎逮捕,其等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俊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霖、耿正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㈠告訴人賴俊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9頁)。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至30、35至36、40至42、51頁)。
㈢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
㈣被告李青霖、耿正奎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50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至17、23至24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114年4月23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35至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青霖、耿正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青霖、耿正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爾斯維克多」、「烏鴉」、「CC」、「融會貫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使被告2人不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耿正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CC」曾預支1萬元作為其前往案發地點之通勤住宿餐食費用(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李青霖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0至15、18至22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4頁)。是被告李青霖、耿正奎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接受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或為監看收取贓款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耿正奎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有前揭收據在卷可參;被告李青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其分期償還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參酌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2人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李青霖曾因嚴重車禍傷及內臟,目前仍有後遺症。又其與母親、外祖母同住,母親罹患疾病有賴被告李青霖照顧,有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考;被告耿正奎案發時未滿20歲,原為高職在職生,為繳納車貸、學費而參與本案,亦因涉案未能完成學業,目前在家務農,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李青霖、耿正奎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李青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家計困難經濟困窘,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其分期償還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李青霖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耿正奎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事先預支1萬元作為其通勤住宿餐食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因被告取得集團交付上開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耿正奎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國庫,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擬交付被告李青霖之詐欺贓款800萬元,因警方及時查獲並予扣押、發還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等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李青霖身上查獲現金2,600元,並不能認定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尚有誤解)。而附表編號8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等案發當日搭車之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沒收 2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沒收 3 收據1張 沒收 4 印泥1盒 沒收 5 印章1個 沒收 6 贓款800萬元 不沒收 7 被告李青霖身上查獲現金2,600元 不沒收 8 高鐵票2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