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儀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伍拾柒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6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對告訴人吳若彤為詐欺行為,並均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160萬元,是其等於114年6月15日詐得54萬元及洗錢既遂,以及於114年6月23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屬詐欺未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且固論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反覆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惟: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決意,於114年6月15日為詐欺既遂及洗錢既遂,續於114年6月23日為詐欺未遂,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
⒉而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係
屬「實質上一罪」,自無須另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獨自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尚有未洽。
⒊至於起訴意旨固有論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犯
行,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反覆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卻漏未就被告洗錢之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被告之主觀犯意及洗錢行為(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3至17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67頁),並自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其固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然其尚有1萬2,000元犯罪所得未繳回,是其本案所為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是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
未繳回上開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及轉交至上手,且從中收取2萬7,000元報酬,詎食髓知味,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續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所幸告訴人驚覺遭騙而報警,方未再受有鉅額損失,是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甚鉅、身心受創,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17頁),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自陳原從事工作之月薪未滿4萬元,需負擔租屋費用、男友之對外債務與支付男友因扶養小孩而支付渠前妻之費用、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聲羈卷第1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⒈被告雖現因詐欺、侵占案件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然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遵期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俱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且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33頁),是前開行動電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吳若彤拿錢之前,另有向葉姓
被害人收取60萬元贓款,並從中抽取2,400元作為交通費,剩餘款項59萬7,600元則是我放在皮包的2萬7,600元及提袋內57萬元,該筆2萬7,600元、57萬元均遭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9頁),堪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現金2萬7,600元、57萬元,以及未扣案之2,400元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而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是前開3筆款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而未扣案之2,400元部分則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尚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雖於114年6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後,已將前開贓款轉交至上手,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54萬元之款項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160
萬元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吳若彤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共36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㈡被告已向告訴人履行114年8月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㈠ IPhone廠牌、型號1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警卷第141頁)。 ㈡ 現金2萬7,600元。 ㈢ 現金57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2號被 告 吳靜儀 ○ ○○○○ ○ ○ ○○○
○O○○O○○○○○○○○○○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軍」、「麻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吳靜儀負責依「張軍」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吳靜儀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暱稱「陳立人」與吳若彤結為好友,並向吳若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吳若彤以直接入金和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致吳若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面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款項予依「張軍」指示前來收款之吳靜儀,吳靜儀假冒幣商身分收取款後後再依「張軍」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靜儀並可因此獲取收款金額5%之報酬(即2萬7千元)。嗣因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吳若彤投資,吳若彤乃向友人借款,經友人提醒應係詐騙行為而報警,再由吳若彤配合警方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欲再度交付款項,「張軍」又指派吳靜儀於114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連鎖咖啡店內取款,經吳若彤交付餌鈔160萬元予吳靜儀時,為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吳靜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吳靜儀所收取之其他面交款項共59萬7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吳若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靜儀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於被告身上所扣得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張軍」、「麻沫」、「陳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反覆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7千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款項如未能查明係向何人所收取,請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