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儀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791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4年5月間」,改為:「民國114年4、5月間之某日起」。

㈡起訴書第2頁第3行:「19時許」,改為:「19時30分」。

㈢起訴書第2頁第5行:「19時許」,改為:「19時至20時」。

㈣起訴書第2頁第9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改為:「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案件偵辦中」。

㈤起訴書第2頁第17行:「妨害公務」,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刪除之。

㈥起訴書第2頁第24行:「以此強暴方式」,改為「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55、2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忠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而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併與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亦漏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二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二罪嫌之記載,顯屬贅載,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與「ZERO」、「阿熊」、「龍」、「刀刀刀 刀爺」、「永鑫幣所」、「小龍USDT交易商」、「匯承幣所」、「幣樂區塊鏈」、「全台換幣」、「Mster幣所」、「誠服專業幣所」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與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㈦被告以一取款未遂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取款失敗,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遭其毀損車輛之價值,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蔡獻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太陽能裝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而本院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共4包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玻

璃球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既

非被告於本案收款所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不明手機1支、編號10所示之扎記3張,均與本案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因該車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9時44分許遭員警包圍並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之方式,使告訴人蔡獻葳受有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獻葳於114年8月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54公克。 2 海洛因 1包 毛重1.03公克。 3 海洛因 1包 毛重1.04公克。 4 海洛因 1包 毛重0.6公克。 5 現金 共108,0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不明品牌手機 1支 10 扎記 3張 11 玻璃球 1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114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 告 鄭忠儀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已解除)

蔡牧城律師 (己解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忠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某暱稱「ZERO」、「阿熊」、「龍」、「刀刀刀 刀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加蔡明璋為好友,並進行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牟利為由,先令蔡明璋下載「imtoken」APP,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其後,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鑫幣所」、「小龍USDT交易商」、「匯承幣所」、「幣樂區塊鏈」、「全台換幣」、「Mster幣所」、「誠服專業幣所」加蔡明璋為好友,誆騙蔡明璋交易虛擬貨幣,致蔡明璋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8,526元交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並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虛假之交易所。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繼續詐欺蔡明璋之機會,鄭忠儀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和蔡明璋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街老桑樹屋前碰面交易虛擬貨幣,然蔡明璋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另鄭忠儀於114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於114年5月14日19時44分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明知施用毒品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114年5月14日19時44分許,其駕車駛至嘉義縣布袋鎮興中街老桑樹屋前,欲向蔡明璋收取現金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圍堵,而鄭忠儀明知現場出現者,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然其為求突破員警之包圍網,其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駕車倒退撞擊王慧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增加其駕車之迴轉空間,致王慧珠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此撞擊後,左側車身大面積凹陷、左前車門凹陷、左後車門凹陷及刮傷、左前及左後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王慧珠;而鄭忠儀並於駕車衝撞逃離之過程中,除使員警蔡獻葳因此受有此受有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外,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嗣鄭忠儀於同年14日19時50分許,棄車逃至嘉義縣布袋鎮第三漁港內時,終為尾隨追捕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向蔡明璋收受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又經警徵得鄭忠儀之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425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達6000NG/ML、嗎啡之濃度值則達669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智慧型行動電話3只、扎記3張。

二、案經蔡明璋、王慧珠及蔡獻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忠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明璋、王慧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員警蔡獻葳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傷勢採證照片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4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9 98號卷第120頁至12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持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75張(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998號卷第26頁至44頁)。。 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扣照片16張、扎記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逮捕照片3張(嘉布警偵字第1140 00699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7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3號)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嘉布警偵字第1140008038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 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告訴人蔡明璋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998號卷第78頁至第119頁及第168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蔡明璋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15張(嘉布警偵字第1140 006998號卷第129頁至第142頁)。 告訴人王慧珠之上開車輛確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本案暱稱「ZERO」、「阿熊」、「龍」、「刀刀刀 刀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現金10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智慧型行動電話3只、扎記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