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實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阮文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阮文實被訴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文實與BUI VAN TA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晉,下稱裴文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裴文晉指示阮文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中文名:西塔,下稱西塔),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後轉交裴文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阮文實、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05至110、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西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本院通知其應於115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5年7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23839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7、209、353頁),再經本院通知證人西塔應於115年7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其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57頁),檢察官乃捨棄傳訊,致被告未能踐行對證人西塔之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西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見訴字卷第266頁),且證人西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如後述),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固未對證人西塔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即113年2月28日有幫裴文晉拿香菸盒交給一個泰國人,伊有稍微打開,裡面有菸,裴文晉要伊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回來,伊拿香菸盒給泰國人,對方給伊3,000元,對方沒有打開菸盒;伊於113年3月2日並未受裴文晉請託交付物品,當天是伊小孩生日,伊應該是待在南投等語。
㈡經查:
⒈以下證人證述,提及安非他命,此為陳述者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略稱或誤稱,以下提及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指明。⒉證人西塔之歷次證述⑴證人西塔於113年5月4日21時23分警詢時,證述略以:伊向裴
文晉購買毒品,用LINE語音聯絡,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起,伊以LINE電話與裴文晉聯繫後,裴文晉的乾弟弟用語音告知「等你太久了,哥哥出去了等一下回來」,伊回覆「你可以送過來給我嗎,我要1G」,最後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下稱全家超商北勢子店),購買3千元1包的1公克安非他命,裴文晉的乾弟弟駕駛白色轎車前來交易;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伊以LINE語音告知「哥哥那個給他去全家超商而已、我的家、進去的路小小的」,於113年3月2日23時許,在全家超商北勢子店,購買3千元1包的1公克安非他命,裴文晉的乾弟弟駕駛白色轎車前來交易,交易結束後我拿錯鈔票給他,後來語音告知裴文晉以遊戲點數補給差額等語(警0607卷第30至34頁)。
⑵又於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
伊手機中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是跟裴文晉的小弟談論向裴文晉買毒品的事情,對方說「等你太久了,哥哥出去了等一下回來」,因為伊當時還有事,沒有去找裴文晉的小弟跟伊講,裴文晉的小弟也是越南人,不是親小弟,是113年2月28日下午3點多由被告的乾弟弟送到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這次用3千元買1包安非他命;113年3月2日跟裴文晉聯絡買安非他命,也是3千元買1包,但是伊拿錯錢,拿2千元新臺幣、1千元泰銖給裴文晉小弟,也就是跟2月28日同一個小弟,後來用遊戲點數補給裴文晉等語(偵6735卷55至59頁背面)。
⑶又於115年6月20日14時48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
被告是於113年2月28日、3月2日在全家超商北勢子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那個弟弟,也就是113年2月28日透過裴文晉的LINE帳號,和伊對話說「等你太久了,哥哥出去了等一下回來」之人等語(偵6735卷第83至85頁)。⒊證人裴文晉之歷次證述⑴證人裴文晉於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警詢時,證述略以:伊
認識泰國籍的證人西塔,平時與LINE軟體聯絡,都是以中文語音聯繫,證人西塔證述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伊的乾弟弟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113年3月2日23時許駕駛白色駕車前去交易,都有交易完成,開車將安非他命送給西塔的「弟弟」是被告等語(警0607卷第6至13頁)⑵又於113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113年2月28日1
5時許,伊請阮文實幫忙送安非他命至全家超商北勢子店給證人西塔,當時是放在香菸盒裡面,請被告送過去,伊有跟被告說對方拿多少,就把錢拿回來給伊;於113年3月2日23時許,請被告至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送安非他命給證人西塔,也是送一個香菸盒等語(偵6735卷第37頁)⑶又於113年7月16日11時36分警詢時,證述略以:伊與被告係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手機內與被告的LINE紀錄只剩下113年4月8日以後的資料,是因為伊有換手機,有些對話紀錄消失等語(警0607卷第15至16頁)⑷又於113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指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至全家超商北勢子店,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泰國籍的證人西塔,並由被告向證人西塔收3千元,但被告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給證人西塔;另指派被告於113年3月2日23時許,至全家超商北勢子店,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泰國籍的證人西塔,證人西塔給被告2千元台幣及1千元泰銖,後來發現付錯錢,證人西塔有用遊戲點數補給伊,被告收的錢有全部交給伊;因為每次請被告拿東西,都是放在香菸盒裡,把錢收回來,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被告去年跟伊在一起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6735卷第171至173頁背面)。
⑸另於前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355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略以:起訴書附表時間正確,確實有拿5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西塔等人,其中編號2、3(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是由被告拿過去,被告都有把錢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91頁)⑹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有請被告拿毒品給證人
西塔,但時候太久忘記了,以前地檢署作證時講的可能是對的;伊與證人西塔LINE語音內容是討論毒品交易的事情,其中一人是證人西塔,另一人我不知道是誰,當時伊住的地方有好幾個人,伊手機有時候會給弟弟們拿,但伊確定不是伊講的;伊是把毒品放在香菸盒裡面,就請被告拿去給人並幫伊收錢,毒品有先放在夾鏈袋裡面再放進去菸盒;因為以前伊與被告同住,伊是逃逸外勞,晚上不方便出去,所以請被告送,有一次被告要去洗衣服,伊也順便請被告送;被告住南投,但因為被告要來跟伊借車,所以被告那段時間幾乎都住伊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伊是與女友同住在前開住處,朋友常來這邊玩;伊除了跟被告講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提到賣毒品給證人西塔的事情,被告都叫伊哥哥(訴字卷第227至238頁)等語。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西塔
被告與證人裴文晉相識,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8日15時許,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西塔,西塔並交付3千元與被告,被告再將3千元交與證人裴文晉,又該等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西塔前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裴文晉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西塔⑴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有依裴文晉指示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西塔。然查,證人西塔於上開歷次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均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並於113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偵6735卷第95至101頁),經核證人西塔上開偵查中歷次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復以證人西塔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是第一次見到證人西塔等語(聲羈卷第20頁),可知證人西塔與被告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自堪採信。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西塔與裴文晉之LINE語音通話檔案(
訴字卷第241頁勘驗筆錄),證人西塔先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說:「哥哥,那個給他去全家超商而已啦」、「我的家上5個一起去,我們可以進去的路小小的」,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證人西塔說:「哥哥我給你的那個是2千2,我拿錯給他了1千,那個我要2千2的,等一下我買點數給你1千元」、於同日23時31分說:「哥哥,我歹勢喔!我剛拿錯給他」。是依上開討論面交地點、拿錯錢等語音內容,可知證人西塔與裴文晉派來的第三人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進行毒品交易。
⑶又依上開證人裴文晉證述內容,其於上開歷次警詢、檢察官
及前案法官訊問時均證述,有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送毒品與證人西塔,雖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是否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送毒品與證人西塔乙節,陳稱:太久了,伊不記得是請誰送去等語,並稱: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沒有意見,時間太久了,以前伊講的可能是對的等語(訴字卷第228至229頁),可知證人裴文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係其按照當時較為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自由陳述,且證人裴文晉對當時證述內容無意見,可知未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復與上開證人西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可佐其實,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記得詳情之證言內容,則可能因記憶隨時間經過、受其他事物影響而模糊、混淆,或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為之,並無可採,即無從以證人裴文晉所為前揭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西塔、裴文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其等之L
INE語音通訊內容可資佐證,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西塔乙情,亦堪認定。
⒍上開被告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知悉其情⑴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裴文晉請求轉交與證人西塔之物品係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西塔與裴文晉之LINE語音對話檔案,某男性使用證人裴文晉之LINE帳號,於顯示時間為2月28日12時5分時,以LINE語音表示:等你太久了,哥哥出去了,等一下回來,證人西塔則以語音回覆:那個哥哥你可以送過來,我要1G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1頁)。又證人西塔於偵查中除指認被告為送交毒品之人,並證述被告即與其進行上開語音通話之人,衡以證人西塔曾親自與被告見面,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款項,且如前所述,證人無構陷被告動機,是其對於通話對象即為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
⑵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經常住在證人裴文晉住處,業據證人
裴文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32頁),則被告確有持用證人裴文晉手機之機會,雖證人裴文晉證稱不知何人使用其LINE帳號與證人西塔進行上述對話,且稱有其他朋友也會到伊住處等語,然證人裴文晉自陳並無向同住的其他人提到證人西塔要向其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訴字卷第235頁);佐以上開通話發生後之同日,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西塔之密接時序,且因毒品交易通常隱密行之,若上開通話係前往證人裴文晉住處之其他人士所為,衡情證人裴文晉當可指派該接通電話之人前往交付毒品與證人西塔,並無再另委託被告前往、徒生交易細節遭人查知風險之可能;且證人裴文晉所述被告都叫伊哥哥等語(訴字卷第238頁),亦核與上開證人西塔對話之男子,提及證人裴文晉之稱謂相同。是本案與證人西塔談論「1G」即1公克之毒品重量等顯涉及毒品交易之男子係被告乙節,堪可認定。
⑶復以證人裴文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
放在香菸盒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以透明夾鏈袋包好放在香菸盒內等語(訴字卷第229頁),核與證人西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透明夾鏈袋內等語相符。又被告自陳曾經打開香菸盒看等語(訴字卷第104頁),是被告可看到香菸盒內置放物品並非香菸無疑。
⑷又證人裴文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施用
毒品,且毒品係其提供等語(偵6735卷第169頁、訴字卷第2
33、236頁),雖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習慣,然證人裴文晉與被告為認識1年多之友人,被告自陳經常去找證人裴文晉,其與證人裴文晉間並無不愉快等語(訴字卷第271、274頁),且觀之證人裴文晉於歷次作證時,均陳述被告不知所送物品係毒品此等有利被告之內容,其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證人西塔亦證述與被告碰面時,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等語(偵6735卷第85頁),是被告對毒品外觀、材質,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打開香菸盒,應可知悉其內為毒品,亦堪認定。
⑸復依被告所述,其為證人裴文晉交付毒品與證人西塔,係被
告特地前往證人裴文晉住處,取得證人裴文晉交付之香菸盒後,至指定處所將香菸盒交付與證人西塔後,再將所得款項交還證人裴文晉(訴字卷第271至273頁),被告雖稱不知香菸盒內有毒品,拿回的款項是證人西塔要還證人裴文晉的錢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7頁),然若證人裴文晉僅係要被告向證人西塔收取金錢(無論係基於證人西塔償還借款,或證人裴文晉向證人西塔借款之理由),並無以香菸盒內物品與證人西塔交易之目的,證人裴文晉無須特地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拿取香菸盒後再去找證人西塔,而大可直接以手機聯絡被告,要求其逕行前往向證人西塔取款,故被告經證人裴文晉要求交付香菸盒與證人西塔時同時收取金錢,當可知悉證人裴文晉係要以香菸盒內物品與證人西塔交易換取金錢。且證人裴文晉所交付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以香菸盒包裹在外,其外觀並非特別或難以取得之物,證人西塔竟不辭舟車辛勞,刻意與證人裴文晉相約,而由被告拿取該非完整密封之香菸盒交付予證人西塔,並收取證人西塔交付顯不相當於上開外觀可見及之香菸盒價值之數千元,復以毒品價昂又得之不易,則證人西塔應無未稍加確認物品內容即率為交付價金離開之可能,是被告在為上揭交易行為時,實難認其對所交付物品為毒品,且證人西塔交付之金錢為交易對價等情全然不知。
⑹復佐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一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之人為之。則證人裴文晉自應對於交易流程極為審慎,殊難想像會於被告不知悉其販賣毒品情況下,隨意將毒品(無論是否經過縝密包裝均有可能路途中打開)交付與被告,由被告送交給證人西塔,而冒有遭被告查悉為毒品交易而被舉發之風險。況被告屢持不明物品交付證人西塔,且各次均收取數千元金額,衡情自應細究其緣由以釋疑,絕無不明其所以,即單純依證人裴文晉之指示,將該物品交付予證人西塔,冒有可能遭證人裴文晉利用為犯法之工具,而使自身涉犯違法之風險,則被告自難對其交付之內容物全然不知之理。
⑺綜合上情,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一編號1、2交付與證
人西塔之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裴文晉於偵查、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不知所交付物品為毒品,且於審理中不記得細節等語,然證人裴文晉之歷次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其辯稱前案與證人裴文晉共同販賣毒品之裴文晉女友阮玉艷珍,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被告有與證人裴文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依證人西塔、裴文晉上述證述,並無提及證人裴文晉、被告與阮玉豔珍3人有共同謀議販賣毒品之情,阮玉豔珍本可能不知被告受證人裴文晉指示交付毒品與證人西塔;又被告辯稱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是小孩生日,人在南投等語,然被告當日應有交付毒品與證人西塔,業據論述如前,且其並未舉出不在場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西塔與被告見面地點為超商,證人西塔不可能在該處看到被告施用毒品,故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西塔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動機,已如前述,且證人裴文晉亦證述被告曾施用毒品,況被告自陳係駕車到場與證人西塔見面,車內亦可能為被告施用毒品場所,佐以前述本案被告交付毒品情節之客觀外在情況,足認被告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是證人西塔此部分證述縱然未詳細陳述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仍難即認其證述不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裴文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己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實與裴文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裴文晉指示阮文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TR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下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世」,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酬後轉交裴文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查,證人裴文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固均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等語,然證人陳文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不確定是否係被告代裴文晉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因為對方有戴口罩等語(偵6735卷第103至107頁),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實無從以證人裴文晉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上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重量) 1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000元 (西塔交款與阮文實時,交付泰銖1,000元,新臺幣2,000元,嗣後西塔再以交付遊戲點數方式補足差額與裴文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重量) 1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4,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