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偵查代號BM000-A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代號BM000-A113005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以下均稱A女)為社區大學才藝課程授課老師,告訴人B男因參加課程與A女結識,雙方因而發展出婚外情關係。詎A女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且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程中拍攝影像,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26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之員警誣指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長春藤汽車旅館,以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在附表一經註記「有拍攝」所示汽車旅館或告訴人車上,未經其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其全裸、雙方性交之性影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強制性交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偵查後,認B男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駁回,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㈠告訴代理人邱靜怡律師之指訴。
㈡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影卷(案卷
所附被告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提起告訴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與相關人等間對話紀錄、性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該案卷
證影印資料(含被告與告訴人相關對話截圖、該案勘驗性影像檔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暨譯文)。㈣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聊天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戀人關係,雙方曾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合意性交,告訴人並在被告同意下攝錄性影像。縱使被告日後曾要求告訴人刪除部分性影像此情為真,然其所申告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及未經要求刪除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情節,確實為其親歷之事實,猶出於故意虛構,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具狀表明申告之意思,參酌上開意旨,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時,誣告告訴人多次妨害性自主及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僅論以一誣告罪論處。
㈢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法院審理時自白其告訴他人犯罪行為乙節為虛偽,縱其自白誣告他人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3年1月21日向警方謊稱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及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等行為,同時向該管員警提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告訴,然該案既已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他966卷第33至43頁、第115至12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B男並未違背其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知悉過程有遭拍攝,而仍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片為他人得悉並遭散布,而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提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及偷拍;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妨害性自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不僅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飽受長期偵查之訟累及承受外界異樣眼光,致其社會地位評價受有嚴苛批判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而該案已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繼續空耗司法程序;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影像 1 112年3月5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2 112年3月13日 嘉義救國團巷尾停車場,告訴人車上 有拍攝 3 112年3月15日 不詳 未拍攝 4 112年3月19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5 112年3月26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6 112年4月10日 不詳 未拍攝 7 112年4月16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8 112年4月23日 湯野精品旅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未拍攝 9 112年4月30日 不詳 未拍攝 10 112年5月7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未拍攝 11 112年5月14日 不詳,告訴人車上 未拍攝 12 112年5月21日 同上湯野精品旅館 未拍攝 13 112年5月28日 不詳 未拍攝 14 112年6月4日 不詳 未拍攝 15 112年6月11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未拍攝 16 112年6月16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17 112年6月18日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 有拍攝 18 112年6月19日 嘉義市北園國小後門,告訴人車上 未拍攝 19 112年7月2日 嘉義救國團巷尾停車場,告訴人車上 未拍攝 20 112年7月9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未拍攝 21 112年7月16日 不詳 未拍攝 22 112年7月17日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 未拍攝 23 112年7月23日 不詳 未拍攝 24 112年7月30日 不詳 未拍攝 25 112年8月3日 同上御花園汽車旅館 未拍攝 26 112年8月6日 不詳 未拍攝 27 112年8月13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未拍攝 28 112年8月20日 同上 未拍攝 29 112年8月27日 嘉義市北園國小停車場告訴人車內 未拍攝 30 112年9月3日 不詳 有拍攝 31 112年9月10日 不詳 未拍攝 32 112年9月17日 不詳 未拍攝 33 112年9月18日 同上御花園汽車旅館 未拍攝 34 112年9月24日 同上麗景休閒旅館 有拍攝 35 112年10月1日 同上御花園汽車旅館 有拍攝 36 112年10月5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青雅泥漿溫泉會館 未拍攝 37 112年10月16日 同上御花園汽車旅館 有拍攝 38 112年10月22日 同上 未拍攝 39 112年10月23日 同上 未拍攝 40 112年12月11日 嘉義縣太保國小對面7-11停車場告訴人車內 未拍攝附表二(列於嘉義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345至352頁):
編號 檔案名稱 截圖翻拍張數 1 車震 8張性影像 2 性交 12張性影像 3 姿勢 10張性影像 4 性愛 3張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