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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立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07號房(下稱秀山園旅社)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義昌施用1次。嗣警方於114年2月9日,因郭義昌另犯竊盜案件,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時,同時查獲黃立年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立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61、89-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義昌施用1次,郭義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在睡覺,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89-105頁)。經查:

㈠被告與郭義昌曾分別於114年2月6日某時及18時許,在秀山園

旅社內,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53-61、89-105頁),核與證人郭義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89-10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上訴人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與他人一起施用,此部分亦屬轉讓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郭義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同事,工作好幾年,我們都住在新港,送家電的,我們兩人一組;我114年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住在秀山園旅社2到4天,我114年2月6日18時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帶去的,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去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被告來就睡著,把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化妝臺的桌上,一看就看得到,我看到就吸了一、兩口;我知道別人的東西未經別人同意,不能把它拿作自己東西使用,如果我跟被告不熟我一定不敢趁被告睡著就拿玻璃吸食器起來施用,我想說等被告醒來再跟他說,後來被告醒來後,因為玻璃吸食器裡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跟他說我有吸;我跟被告住在秀山園旅社期間,也有一起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我的,我也是放在桌上,被告想吸就拿起來吸,被告看我吸,就會跟我一起用,有時候被告吸食海洛因時我在睡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郭義昌曾有一起施用毒品,我們各自取得的毒品會放在秀山園旅社的桌上,我們看到桌上有毒品,都不用問對方意見,就會拿來施用;我們曾經沒有問過對方同意就拿對方的毒品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5頁)。足見被告與郭義昌於共同居住在秀山園旅社期間,均會將各自取得的毒品一同放置在桌上,供自己或分享予對方吸食,雙方並基於相識多年的信賴基礎與過往互動模式,形成允許對方各自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吸食且毋庸事先徵詢對方之默契,堪認郭義昌於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獲得被告之默示同意。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有一定之市價,並非廉價、便宜之物,倘非被告同意,郭義昌斷不敢自行取用之理,實因被告與郭義昌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不反對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郭義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被告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符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涵義。復被告亦自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5頁),則被告本案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義昌施用1次之行為,當成立轉讓禁藥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5-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將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轉讓對象之關係、轉讓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前揭各項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2.31公克)1包 2 毒品注射器(使用過)1個 3 斜削吸管1個 4 玻璃球2個 5 飾品16個 6 錢包1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