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憲具 保 人 林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帶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冠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法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林帶源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卷第71至84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另於114年12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