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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立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雨立與李志強、何明暘(李志強、何明暘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雨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間,僱用李志強、何明暘,並約定給付李志強、何明暘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李志強、何明暘復依黃雨立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A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印有「銓懋環保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附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印有「速必遞環保有限公司」),至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浤堉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大湖鄉之全賀土木包工業,載運來源不明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含磚塊、瓦、木頭、石頭、塑膠袋等,約55公噸)各一車。再於同月27日8時許,黃雨立透過電話引導李志強、何明暘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張志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屬於河川區域之赤蘭溪邊坡無地號土地(下均稱本案土地),並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A車、B車停放在本案土地,由黃雨立以駕駛挖土機挖取A車、B車上本案廢棄物之方式,將之攤平整地。嗣警於同日8時4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通知地主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派員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立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暘、李志強、證人張志都、證人即第五河川分署人員鄭文凱在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9至35頁、第75至79頁、第143至145頁),並有113年4月27日稽查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嘉環廢字第1130042282號函暨所附清除計畫相關資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嘉環廢字第1130034440號函、113年11月15日黃字廢第113115號申請函、113年11月13日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全賀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3003700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126085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40016673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責付保管領據3份、清運路線之Google地圖2張、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憑(警卷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偵卷第81頁、第91至92頁、第119至135頁、第151頁、第175至2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強、何明暘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等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在案發後隨即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前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積極彌補過錯,是應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符合累犯之情形,惟經公訴人調閱相關執行卷證後認有誤會並當庭更正不予主張,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其等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參以本案所回填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清理完畢,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已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40016673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51頁);復酌以本案廢棄物並無任何毒物或有害物質;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