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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詠玲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詠玲犯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温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林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詠玲所為,係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天成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幫助被害人

使之自殺之犯罪動機、方法,未能尊重生命法益、生存權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之子廖晉暉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廖晉毅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條: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 告 温詠玲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幫助自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詠玲與廖天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廖天成因久病而萌生輕生念頭,廖天成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上,向温詠玲說要燒炭自殺,經温詠玲勸阻廖天成無效而又禁不住廖天成之多次催促後,温詠玲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天成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溫詠玲與廖天成一起步行進入該店挑選木炭、烤肉架、火種等物而由廖天成結帳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再由温詠玲駕車搭載廖天成返回嘉義市○區○○路000○00號停車場,温詠玲協助廖天成搬運上開木炭等物到廖天成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9樓之7屋內,温詠玲再次勸阻廖天成自殺無效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廖天成於温詠玲離開後,即以膠帶封閉住處浴廁內之排氣孔及排水孔,並在浴廁內將木炭置於烤肉架點燃後,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温詠玲於翌日(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進入廖天成房屋內後,發現廖天成在浴廁內燒炭自殺而送醫急救,惟廖天成仍未回復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天成之子廖晉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詠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晉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廖天成之子廖晉暉之證述。 被害人罹病多年,被告係被害人之女友,已照顧被害人多年,被害人住處內之字條「未來生病時,如何不要成為別人的負擔,延長生命還有什麼意義」係被害人所寫,其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責任,要原諒被告等語。 4 被害人之姊妹廖環華、廖淑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害人曾對廖環華及廖淑英說生病活得很痛苦,被告很憨厚,被害人叫她做什麼事被告都不會違抗之事實。 ②被害人曾向廖環華說過,如有她有什麼事第一個要通知廖環華,並且把其電話留給被告,被告在被害人自殺那天早上6點多有打電話聯絡,但因其去運動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接到電話就趕快回去等語。 5 ①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 ②家樂福北門店監視器、被害人住處(晴空樹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③警方採證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譯文表1份。 ①被害人死亡時現場情狀及遺留物品。 ②被告開車載被害人前往購買木炭等物,由被害人自己結帳,被告開車載被害人返家住處大樓停車後,被害人手提部分物品,被告則以推車載運部分物品一起搭電梯上樓,被害人全程行走自如,並無虛弱無力之事實。 ③被告開車載被害人前往家樂福北門店購買木炭及烤肉架等物,於去程及返回途中,雙方於車上之對話,被告知悉被害人要購買木炭燒炭自殺,曾勸阻被害人,但被害人仍堅持要被告幫助其去買木炭自殺,被告確實載被害人去購買木炭等物,並協助搬運上樓之事實。 6 ①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3851號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1140004395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4醫鑑字第1141101251號)。 被害人係於密閉浴室內燒炭引起一氧化碳中毒自殺身亡之事實。

二、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該當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嫌外,又同時該當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293條、第294條之遺棄罪,均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或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為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佐,而被告與被害人僅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自殺行為,難認有何該當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是告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幫助自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