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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豪文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詹飛雄

江柏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豪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23、24、27、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飛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江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112年7月2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以大量門號申請創設Uber Ea

ts會員帳號下單」,更正為:「並向該等業者訂購「代收驗證碼」之服務,以此方式取得大量門號及驗證碼。嗣後,即以隨機產生的姓名,線上填載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註冊表單,再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以此方式偽造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註冊表單後,將上述表單傳送至優食股份有限公司,致優食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上述隨機產生姓名之人,實際上係持用上開門號、且欲成為優食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之人,從而應允許豪文之申請,致生損害於優食股份有限公司。隨後,許豪文即以前開會員帳號下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112年12月底某日」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之「許豪文從中賺取215萬91

元之不法報酬(並以此發放前揭包裝出貨薪資)」更正為「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詐得1,436,577元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之奶粉30罐(許豪文分得到1,306,745元及上開奶粉30罐、詹飛雄及江柏儒則均分得64,916元之不法報酬」。

㈤證據補充:

⒈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380至381、405、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旦蘭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1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51017003S號函及其所附蝦皮帳號w00000000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7頁)。

⒋優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及蝦皮賣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至3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所詐得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36,577元(計算方式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彼此間,就渠等所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詹飛雄、江柏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而渠等均已自動繳交因本案所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64,916元、64,916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04、217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4-1、445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許豪文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6,745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

儒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系統設計之漏洞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個別考量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在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1,436,577元及奶粉30罐(詳下述),及被告許豪文、詹飛雄及江柏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詹飛雄、江柏儒雖均繳回犯罪所得,但渠等均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豪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岳父、小舅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詹飛雄自述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鐵工、未婚、無子女、與被告許豪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江柏儒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幫伯父賣茶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本院衡酌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認被告詹飛雄、江柏儒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為使被告詹飛雄、江柏儒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詹飛雄、江柏儒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而被告許豪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豪文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被告許豪文在本案中既處於犯罪主要支配者之地位,其所獲得的犯罪所得更是高達1,306,745元及奶粉30罐(詳下述),又未與被害人調解,也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⒈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23、24、27、34、35所

示之物,為被告許豪文所有、且為供被告許豪文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豪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無訛(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之奶粉30罐,係被告許豪文所

詐得之奶粉,為被告許豪文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⑴被告許豪文部分①被告許豪文於112年7月2日以起訴書所示之手段所詐得17罐奶

粉(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明細編號2至18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透過蝦皮賣場售出,依照先進先出之認定原則,其出售金額共為7,112元(蝦皮賣場交易明細編號461至469號部分,蝦皮賣場每筆訂單奶粉均為2罐,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②至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16日部分,在扣除被告許豪文有

實際支付奶粉訂購費用,因此未成功詐得之奶粉罐數後(即扣除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交易明細中,代表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收取金額之欄位【Local_fare】等於訂單金額欄位【total_cost_local】者),其所詐得之奶粉罐數共為3,925罐,扣除扣案之30罐後,應認被告許豪文詐得並已出售之奶粉罐數為3,895罐(計算式:3,925-30=3,895罐)。

在此期間,被告蝦皮賣場所出售的奶粉罐數為5,276罐(蝦皮賣場交易明細編號1018至3655號,見本院卷一第260至312頁),超過本院認定被告許豪文詐得並賣出之奶粉罐數為3,895罐,故僅能以3,895罐認定犯罪所得。又因被告許豪文出售本案奶粉之價格略有所異,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出售單價最低之奶粉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蝦皮賣場交易明細編號1020號者,該筆訂單之總價格為734元,而因每筆訂單均包含2罐奶粉,故1罐奶粉之售價為367元)計算,從而,被告許豪文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1,429,465元(計算式:367元x3,895罐=1,429,465元)。

③綜上,被告許豪文之上開已出售之奶粉犯罪所得合計為1,436

,577元(計算式:7,112元+1,429,465元=1,436,577元),又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均各別從中分得64,916元(詳下述),故被告許豪文實際取得之利益為1,306,745元(計算式:1,436,577元-64,916元-64,916元=1,306,745元),為被告許豪文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詹飛雄、江柏儒部分①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渠等係自112年12月

底開始打包奶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而同案被告鄭宇呈(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許豪文有請我幫忙打包,一罐奶粉賺50元,我從113年1月左右開始,做到113年2月去當兵,當兵期間的假日若需要支援我也會過去,我當完兵是113年6月等語(見偵卷第313至315頁)。因此,在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1日間之假日期間,應認係由被告詹飛雄、江柏儒與同案被告鄭宇呈共同打包出售之奶粉,除此之外,自112年12月底至113年7月16日間,則係由被告詹飛雄、江柏儒打包之。

②依此方式計算,在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

日至113年6月1日間之假日期間,渠等打包之奶粉罐數分別為1,700罐(蝦皮賣場交易明細編號1220至2069號,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81頁)、2,384罐,合計為4,084罐,已超過本院認定被告許豪文詐得並轉售之奶粉罐數3,895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中轉售之奶粉,均係由被告詹飛雄、江柏儒及同案被告鄭宇呈所共同打包。

③又被告詹飛雄、江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打包一罐奶

粉可獲得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則渠等應係分別獲得64,916元之報酬(計算式:3,895罐/3人x50元=64,91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告詹飛雄、江柏儒之犯罪所得均為64,916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渠等既均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11至22、25、26、28、30至33、38所示之

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Redmi 12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4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Redmi 12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8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9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10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11 Samsung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12 ASUS_2012DA手機 1支 許豪文 13 ASUS米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14 ASUS粉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15 ASUS藍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16 ASUS黑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17 Sony銀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18 Samsung Galaxy Note3手機 1支 許豪文 19 Asus手機 1支 許豪文 20 Redmi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1 Asus粉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 A57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3 Redmi 12C藍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4 Redmi 12C黑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5 ASUS_2017DA手機 1支 許豪文 26 Samsung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7 Redmi 12C藍色手機 1支 許豪文 IMEI:000000000000000。 28 Honor Note10手機 1支 許豪文 29 奶粉 30罐 許豪文 30 Realme手機 3支 詹淳淳 31 Lenovo TB-8505F平板 1支 許豪文 32 Lenovo TB-8504F平板 1支 許豪文 33 Lenovo TB-8504F平板 1支 許豪文 34 公司章 1顆 許豪文 35 收據 1批 許豪文 36 現金5,000元 x 許豪文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 告 許豪文

詹飛雄江柏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文與江柏儒前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員,其等與詹飛雄均知悉在優食公司經營之外送平台Uber Eats(下稱Uber Eats),新會員帳號初次下單消費若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訂單款項,訂單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下時,消費者於該筆訂單送達後,向UberEats反映訂單產生問題要求退貨,Uber Eats基於經營成本考量,有高機率會將該次下單之消費款項透過信用卡公司退回消費者,且不另行派員取回訂購商品(商品款項仍由優食公司支付與出貨商家),使消費者有免費取得訂購商品之漏洞(同一會員帳號僅能使用一次,無法多次採用上開退貨手法取回退款)。許豪文、江柏儒、詹飛雄遂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許豪文住處,由許豪文在網路上尋找專門代收簡訊服務之業者,以大量門號申請創設Uber Eats會員帳號下單向Uber Eats配合之全聯福利中心等多家賣場分店訂購奶粉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Uber Eats外送員將所訂購之奶粉送往上址,影響優食公司對Uber Eats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許豪文將免費奶粉上架至蝦皮賣場「Milk bars」販售予不特定之買家,並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罐奶粉50元之報酬,僱請江柏儒、詹飛雄、不知情之鄭宇呈協助將奶粉打包、裝箱後出貨予蝦皮上之買家,不知情之許豪文妻子詹淳淳,亦於有空時協助奶粉之打包、裝箱(鄭宇呈、詹淳淳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述方式向優食公司詐得多罐奶粉上架至蝦皮賣場售出,許豪文從中賺取215萬91元之不法報酬(並以此發放前揭包裝出貨薪資)。嗣警方於113年7月1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豪文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自112年6月起,即以申辦大量Uber Eats帳號,向Uber Eats下單奶粉後又申請退款之方式,詐得免費奶粉之事實。 ⒉坦承將詐得之免費奶粉上架至蝦皮拍賣轉售,並因此獲利215萬91元之事實。 ⒊坦承以售出1罐奶粉50元報酬之對價,聘請被告江柏儒、詹飛雄協助其將奶粉裝箱出貨之事實。 2 被告江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知悉被告許豪文販賣之奶粉,係以Uber Eats下單後申請退款之方式進貨,為無本生意之事實。 ⒉坦承與被告許豪文約定每售出1罐奶粉可獲得50元報酬,而於113年年初起,協助打包、裝箱奶粉後出貨之事實。 3 被告詹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知悉被告許豪文販賣之奶粉,係以Uber Eats下單後申請退款之方式進貨,為無本生意之事實。 ⒉坦承與被告許豪文約定每售出1罐奶粉可獲得50元報酬,而於113年年初起,協助打包、裝箱奶粉後出貨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送往被告許豪文上址住處之外送明細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份。 證明被告許豪文向Uber Eats下單後,無故申請退款,以免費取得商品之事實。 6 蝦皮賣場販賣明細1份。 被告許豪文將詐得之奶粉,上架至蝦皮賣場「Milk bars」轉售獲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豪文於112年6月起,先係以上開詐術手法,向Uber Eats詐得奶粉後,再獨自上架至蝦皮賣場轉售,然其於同年12月底,即招募被告江柏儒、詹飛雄加入本案犯罪分工,並由被告許豪文負責申辦大量Uber Eats新帳號,以下單後再退款之方式取得免費奶粉,而被告江柏儒、詹飛雄再將免費奶粉打包、裝箱出貨,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是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核被告許豪文、江柏儒、詹飛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以前揭詐術手法向優食公司詐得免費奶粉後,再上架至蝦皮賣場轉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均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豪文所有,且分別係

供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向優食公司實施前

開詐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不法報酬,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 4支 許豪文 2 Redmi12手機 2支 3 OPPO A57手機(含sim卡) 5支 4 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6 ASUS ZO12DA手機 1支 7 ASUS手機 6支 8 SONY手機 1支 9 Redmi手機 1支 10 OPPO A57手機 1支 11 Redmi12C手機 3支 12 ASUS ZO17DA手機 1支 13 HONOR NOTE10手機 1支 14 LENOVO平板 3臺 15 文呈雄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6 收據 1批 17 奶粉 30罐 18 新臺幣 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