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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桂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桂茹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查桂茹係李德卿之前妻,雙方因子女探視權問題生有嫌隙。詎查桂茹因不滿李德卿拒絕其探視子女,雖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如以火點燃鐵皮倉庫內易燃物,火勢即可能迅速延燒至鐵皮倉庫結構材料及連接鐵皮倉庫搭建之車棚暨其內停放車輛,進而燒燬該前揭鐵皮倉庫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他人所有物,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7分許,攜帶以玻璃酒瓶裝填汽油,再套入毛巾製作之汽油彈3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海安街之清潔隊處將上開車輛停放後,徒步前往嘉義縣○○鎮○○○街00號對面空地,持打火機點燃上開自製汽油彈其中2瓶,接續投擲到上址李德卿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內,致該鐵皮倉庫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並延燒至該鐵皮倉庫旁之物品,造成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蔡勝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船筏、蔡進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贊元之汽車車棚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經鑑驗遺留現場紅標米酒瓶1瓶、玻璃碎片及毛巾等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卿、蔡勝賢、蔡進展、黃贊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查桂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5、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96、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卿、蔡勝賢、蔡進展、黃贊元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至28頁)。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認系爭鐵皮倉庫東南面附近位置,應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附近可燃物後,火流受火載量及牆壁阻抗之影響,再依其特性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復勘查現場遺留破碎玻璃瓶及瓶裝內容物均有易燃性液體反應,再比對關係人陳述內容,認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乙情,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5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5971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物品位置圖、火災現場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26張、鑑定人結文、縱火案現場相關照片、土地出租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德卿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警卷第29至94頁)。

㈡輔以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徒步走進案發

地點,於其離開現場隨即開始燃燒。從起火處玻璃碎片與現場遺留疑為汽油彈之紅標米酒瓶外觀相似;該酒瓶裝填之不明液體呈現黃色透明液體且具刺鼻味,經調查人員檢測為汽油,足見被告係以與紅標米酒瓶外觀相似之酒瓶裝填九五無鉛汽油,再套入毛巾製作簡易汽油彈,並於案發時點燃汽油彈後,朝起火處即系爭鐵皮倉庫東南區投擲,因而使該處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勝賢等人車棚及停放車輛各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5331號函暨所附縱火案鑑識科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58張、證據清單、實驗室證物清單(偵卷第11至51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2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2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偵卷第61至63頁)等附卷足稽。此外,鑑識人員於現場疑為汽油彈裝置一部之毛巾採檢樣本,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乙情,也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2月24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8051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偵卷第67至73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證,並與被告供述犯案歷程合致,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可適用刑法第174條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縱火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法割捨對子女之牽掛,不滿告訴人李德卿百般阻撓其探視子女,多次求而不得乃一時失慮,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倉庫,並延燒至附表所示物品,使告訴人李德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蔡勝賢、蔡進展成立調解,表示目前正積極找尋工作機會,待經濟穩定後即分期賠付渠等損失;至告訴人李德卿、黃贊元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僅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各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5、135至13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悟,並力求彌補其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身心問題而持續就診,請法院斟酌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本院參酌其自承參考網路資料而製作汽油彈,並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位置,再徒步前往該址,於投擲所攜往汽油彈其中2個,見系爭鐵皮倉庫已起火燃燒,乃將其餘自製汽油彈棄置原地,隨即逃離現場。甚且於警方檢視現場跡證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追索至被告而傳訊到案,其猶行使緘默權而消極對抗警方調查。嗣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被告亦能針對問題詳悉案發歷程及背後動機,並無明顯的精神違常或精神病症,即難認其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合致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因渴求探望子女,不滿告訴人李德卿百般阻撓,

多次求而不得,為洩心中忿恨乃縱火燒燬現未有人使用之系爭鐵皮倉庫,並延燒至附表所示物品,使告訴人李德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倘非警消及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其所為顯然危及四周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實不可取,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蔡勝賢、蔡進展成立調解,然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係以被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縱火釀災,顯然危及四周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院量處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縱火而攜往現場、以紅標米酒瓶外觀之酒瓶裝填九五無

鉛汽油製造之汽油彈3個,已於案發時投擲其中2個,而碎裂呈玻璃碎片,其內汽油亦已燃燒殆盡;另現場扣案以毛巾包覆之米酒瓶1個(見偵卷第30頁),其中裝填之汽油已先行銷毀(參偵卷第63頁職務報告),僅酒瓶空瓶1瓶入庫(被告供承僅攜帶3個自製汽油彈並丟擲其中2個,是現場查扣另外2個紅標料理米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打火機、毛巾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揭玻璃碎片、酒瓶空瓶、打火機、毛巾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物品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告訴人蔡勝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船筏2、告訴人蔡進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告訴人黃贊元使用之汽車車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