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晟偉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晟偉明知依托咪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與數量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晟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5、303、306、308頁),並有證人魏碩漢、呂政融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16、18-19頁,偵卷第43-45、21-27、29-35、49-55頁)明確,另有被告iphone 15 pro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及截圖(警卷第27-33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4-3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2891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24、25-26頁);法務部113年8月12日法檢字第11300179120號函暨函附行政院毒品分級及品項函文(偵卷第79-86頁);行政院第146期公報(偵卷第135-13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顆依托咪酯菸彈大概賺新臺幣(
下同)500元左右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聯繫購毒方式與證人呂政融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節,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當時證人呂政融在唱歌,他說要請我唱歌,叫我幫他跑一趟,因為我不用付唱歌的錢,所以去幫他跑拿愷他命,我是為了他會幫我付我應該要分擔的唱歌費用,所以幫他拿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1日3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交付與證人呂政融,並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呂政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1-2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呂政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為了證人呂政融會幫我付我應
該要分擔的唱歌費用,所以幫他拿愷他命,我個人原本要負擔500元,當天唱歌的錢都是他出,我自己沒有出,如果沒有這個唱歌不用錢的優惠,我不會幫他去跑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當時與證人呂政融在上開香格里拉KTV內消費,其本應與證人呂政融共同負擔全部帳單費用,然因被告代證人呂政融向毒品上游調貨,最終由證人呂政融獨自支出全部費用,被告以代為調貨之勞務支出抵償本應支出部分,實與免除其應負之債務無異,則其代為購入愷他命以抵償500元之債務,已有明顯價差,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其行為自屬販賣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論以販賣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與「索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舉
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查獲之毒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雖不符減免其刑(處斷刑)之規定,究其行為仍有使檢警可以查緝,斷絕毒品散布之功,因此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小三美日」,員警並依
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來源循線查獲另案共犯王泓文、邱漢同、詹奇睿、陳冠文、葉智薈等人(下稱王泓文等人),其中邱漢同、詹奇睿、陳冠文、葉智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5、11336、11662、13998、13999、14000、1400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偵卷第87-96頁)附卷可參,惟王泓文等人經員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事,且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均與被告無涉,並無販賣毒品與被告或被告向王泓文等人調貨之事實,是難認上開所查獲者與本案具因果關聯,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8487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王泓文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80頁)。另警方除破獲「小三美日」外,並無查獲「索隆」或其他上游,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按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
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惟審酌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間短短幾周內即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參照被告與證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時有強調菸彈功效,傳送「正原油」、「健康的強的」、「沒用退錢」、「你抽看看、會追」等訊息,顯非偶然零星販賣毒品,其所展現之銷售手段實與長期販售之藥頭或小蜜蜂無異,該等行為所造成毒品擴散程度以及對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險、損害,已遠逾單純朋友間的毒癮應急轉售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招攬證人2人購買,其相較於大毒梟或一般自主販賣毒品者明顯不同,危害程度較為輕微等語,自不足採。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滿20歲,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肄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動搖法定刑度範圍,然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愷
他命係當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影像甚鉅,另因其施用成癮性,經常劇烈惡化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而更處於劣勢社會地位,易造成家庭關係破裂或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應有任何非法擴散之行為,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販賣毒品圖不法利益,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供出部分上游,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8,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向證人魏碩漢收取現金者非被告本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碩漢該次交付給「索隆」(即「小三美日」小蜜蜂)1,500元後,「小三美日」沒有把500元價差給我,但我之後跟「小三美日」買毒品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筆犯罪所得或價差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購毒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魏碩漢 113年8月5日22時許 證人魏碩漢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後,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1,7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許抵達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某包廂內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700元 朱晟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呂政融 113年8月11日2時53分許 證人呂政融於113年8月11日2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後,被告於同日2時53分許抵達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證人呂政融於同日2時53分許轉帳1,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某包廂內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朱晟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呂政融 113年8月11日3時48分許 證人呂政融於113年8月11日2時53分許轉帳上開1,500元後,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4克多少」、「能送來香?」、「我錢一樣匯給你」等語與被告聯繫交易後,被告於同日3時48分許抵達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並向證人呂政融收取3,000元現金。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 3,000元 朱晟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呂政融 113年8月20日0時23分許 證人呂政融於113年8月19日22時44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議定2顆依托咪酯菸彈共2,500元,被告於同月20日0時23分許抵達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右列毒品,並向證人呂政融收取3,000元現金,尚積欠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未找500元差額給證人呂政融。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某包廂內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500元(尚積欠依托咪酯菸彈1顆) 朱晟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魏碩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後某時許 證人魏碩漢於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交易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索隆」下單調貨,並要求「索隆」立即將右列毒品送貨至右列交易地點與證人魏碩漢面交,證人魏碩漢即交付現金1,500元與「索隆」。 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後門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朱晟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