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仁德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靳仁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更正為「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證據欄補充「被告靳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靳仁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吳作借用土地而為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之廢棄物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其載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僅1車次,尚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紀錄,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
理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暨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 告 靳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仁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裝有油漆、甲苯等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1504)之油漆桶100桶,再向不知情之鄰居陳吳作借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將前揭油漆桶堆置在該處,並將部分油漆桶贈予陳吳作。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14年2月26日15時35分許,前往稽查而在上開土地查獲其中之67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靳仁德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告載回上開油漆桶之事實。
(三)嘉義縣環保局114年6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40020902號函及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被告將裝有油漆、甲苯等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油漆桶堆置在上開土地等事實。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裝有廢棄物之油漆桶堆置在上開土地之行為,係貯存廢棄物;將裝有廢棄物之油漆桶贈予他人之行為,係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