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涵
籍設澎湖縣○○鄉○○村○○0號之0○○○○○)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被 告 潘君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0○○○○○○○萬巒辦公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顏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4071、4757、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智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菸主機壹支、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君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顏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
㈠鄧智涵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5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君豪、顏慶瑋,並於114年1月2日某時,以LINE傳送其母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顏慶瑋,於同日12時50分,由潘君豪轉帳2千元至上開帳戶支付價金。
⒉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九」與滕柏炫聯絡後,
在上揭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滕柏炫。
⒊於114年2月28日12時許,高振皓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扣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鄧智涵以LINE暱稱「九」傳送販毒之訊息給高振皓,員警乃佯裝買家與鄧智涵聯絡,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114年3月9日12時11分,員警匯款至鄧智涵向不知情滕柏炫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鄧智涵與潘君豪、顏慶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時30分許,由顏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智涵、潘君豪,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心門市,鄧智涵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信封袋,交給顏慶瑋放入紙箱包裝,由潘君豪寄送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欣門市,於114年3月12日7時24分許,經員警取貨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等販賣毒品因而未遂。嗣於114年3月18日8時58分許,潘君豪、顏慶瑋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等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等並供出LINE暱稱「九」係鄧智涵,因而查獲鄧智涵。
㈡鄧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
帕酯(Isopropoxat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聚所旅館502號房,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之電子菸、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其女友謝姿慧施用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持拘票拘提鄧智涵,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菸主機1支、供犯罪預備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證人滕柏炫、謝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或證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0802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13-25頁、嘉朴警偵字第114000803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17頁、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偵卷一〉第121-128、187-189、191-194頁、114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偵卷二〉第77-80頁、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181、202-203、218、404-40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被告鄧智涵有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
㈠證人滕柏炫、謝姿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0802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16頁、警卷三第31-3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12、26-32、68-75頁、警卷二第17-19頁、警卷三第41-45頁、114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5-38頁)。
㈢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4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53號、同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58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3、52-54頁)。
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菸主機1支
、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
㈤被告潘君豪、顏慶瑋、證人滕柏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證人謝姿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05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4日、同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2-54、59-61頁、警卷二第32-34頁、警卷三第55-58頁、偵卷五第55-56頁、本院卷第165-1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鄧智涵購買或受讓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鄧智涵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鄧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賣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顏慶瑋、潘君豪,獲利是500元,賣2,500元的部分,也是獲利500元,因為是不同時間進貨,成本進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2,核被告鄧智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3,核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核被告鄧智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3人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鄧智涵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鄧智涵轉讓前持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其於轉讓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3,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鄧智涵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㈦被告鄧智涵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
、轉讓禁藥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等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鄧智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給謝姿慧施用,所犯轉讓禁藥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3,本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潘君豪、顏慶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鄧智涵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顏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潘君豪、顏慶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上揭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鄧智涵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峰瑋於114年3月24日1時許,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被告鄧智涵;於114年3月25日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萬6千元給被告鄧智涵及畢育誌,及販賣依托咪酯菸彈1顆給被告鄧智涵,已據林峰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254頁),並經畢育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0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27790號林峰瑋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字23字第11471941500號函及所附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238、255-259、265-268、273-277、279-281、283-296、301-302頁),是被告鄧智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鄧智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2月認識林峰瑋開始
,我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觀之被告鄧智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供稱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林峰瑋購買,迄至本院始為上開供述,且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以本件並未查獲林峰瑋於114年3月11日之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鄧智涵之犯行,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就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等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等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等各次犯行經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等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㈩爰審酌被告鄧智涵、潘君豪、顏慶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被告鄧智涵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罪動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鄧智涵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被告潘君豪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按摩業;被告顏慶瑋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法師,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鄧智涵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鄧智涵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潘君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潘君豪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㈠應予沒收(銷燬)部分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鄧
智涵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係被告鄧智涵所有供轉讓毒品之物,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台,可用於包裹、秤重毒品,
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毒品,係被告鄧智涵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鄧智涵販賣之毒品。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2級毒品,係被告鄧智涵所有
供施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3頁),且其於114年3月25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0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三第48-51頁、偵卷五第50-51頁),是上揭扣案毒品,雖與本件無關,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
⑶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未扣案被告鄧智涵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千元、2,500元、2,5
00元,共計7千元,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被告鄧智涵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含有第3級毒品,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其本件犯行無關,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供施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2級毒品,係被告潘君豪、顏慶
瑋所有供施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0、21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80頁),且被告潘君豪、顏慶瑋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既與其等本件犯行無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表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 鄧智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 鄧智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㈠3 鄧智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智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
編 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1 鄧智涵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㈠3)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一㈡) 3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3.115公克、0.313公克、0.559公克) 17.755公克 、0.818公克、0.794公克 3 菸彈 2顆 依托咪酯 無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4 大麻 1包 大麻 0.342公克 5 咖啡包 3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62公克、0.304公克、0.2公克) 3.564公克 、3.466公克、2.557公克 6 潘君豪 、顏慶瑋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㈠3)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79公克) 0.083公克 1包 殘渣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