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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秉睿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秉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秉睿、柯寬申、張芷華(柯寬申、張芷華均另行通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芷華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2時26分至4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宴會」與欲購買毒品之黃○喆(00年00月生,無證據足認郭秉睿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將交易之時間、地點轉告郭秉睿。再由郭秉睿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八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拿取柯寬申預先放置在上址之「魷魚遊戲」咖啡包1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附近某處,將上開「魷魚遊戲」咖啡包1包販賣予黃○喆,並向黃○喆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睿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6986卷第185-189頁、本院卷二第97、100-102頁),核與證人黃○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寬申於警詢、偵查(本院卷第663-672頁、偵6986卷第137-141頁、偵6986卷第185-189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681-691頁、偵6986卷第137-141頁、偵8481卷第65-69頁)。

並有證人黃○喆手機採證照片及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26-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123頁)所附:114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135頁)、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第139-619頁)、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5-777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芷華、柯寬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部分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經本院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後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被告分別於甲刑期、乙刑期執行完畢後1年許、6個月許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因此受有警惕,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販賣毒品犯行,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30日警詢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同案被告柯寬申,經員警比對其手機對話紀錄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柯寬申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4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應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

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之角色,而販賣上開「魷魚遊戲」咖啡包1包予證人黃○喆,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之犯後態度;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母親尚在,並有1名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自述販賣上開「魷魚遊戲」咖啡包1包所得之價金為400元,分得其中1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7-88頁),堪認其犯罪所得係為100元,並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芷華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另案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