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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育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投資訊息,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向告訴人領取款項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通知其領取款項,與領完款後所交付之人等成員,而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8、6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LINE暱稱「吳國慶」、「LouEX」、「幣達貨幣商家」

及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达」、「小帕拉」、「SK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前開輕罪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告訴人因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頗佳等情,復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無獲取不法所得等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輛1部,審酌車輛僅係作為被告本案之代步之工具,非專供詐欺之用,且具有代替性,倘宣告沒收該車輛,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點鈔機1台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2頁)】 4 RFR-5579號租賃小客車1台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應給付黃湘閑30萬元。 給付方式: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國慶」、「LouEX」、「幣達貨幣商

家」及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达」、「小帕拉」、「SK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買賣黃金、虛擬貨幣獲利」之虛偽訊息。黃湘閑閱覽後與渠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答應投資,旋遭詐騙金錢多次。黃湘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且與警方共同計劃逮捕車手。旋由黃湘閑佯向「幣達貨幣商家」表示「已備妥虛擬貨幣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幣達貨幣商家」即允諾「將安排幣商前來交易」。

㈡呂育帆(Telegram暱稱「拼命衝」)自114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受「樂樂」指示,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抵達嘉義縣○○鄉○○村○○○000號「永新飼料行」前,佯稱幣商與黃湘閑交易時,隨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出面逮捕,並扣得現金50萬元(事後發還黃湘閑)及供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

二、證據㈠被告呂育帆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閑警詢之證詞。

㈢扣案之前揭物品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