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超莛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114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超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超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全家超商鎮安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3包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郭益誠。
㈡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述全家超商鎮安門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1包愷他命(約5公克)予郭益誠。
㈢於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旁,以600
元之對價,販賣2包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蕭金龍。
二、黃超莛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下午3時許,在黃超莛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前,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淨重6.12公克)予侯秉妍。
㈡於114年2月21日某時,在麥芸慈位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淨重1.5公克)予麥芸慈。
三、黃超莛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正面面馬路邊,以4萬元向暱稱「張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30克重左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而持有之。
四、案經警方循線查知後,於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黃超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超莛於警詢(警3999卷第1-5頁反面、警2646卷第1-7頁、警2650卷第5-8頁反面)、偵查(毒偵卷第29-32頁、偵5001卷第20-2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80頁)、審理中(本院卷第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益誠於警詢(警2650卷第11-14頁正面)、偵查(偵5001卷第16-17頁)之證述、證人蕭金龍於警詢(警2650卷第17-20頁反面)、偵查(偵5001卷第9-10頁)之證述、證人侯秉妍於警詢(警3999卷第8-11頁)之證述、證人麥芸慈於警詢(警3999卷第15-1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聲搜字390號搜索票影本(警2646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警2646卷第17-20頁、警3999卷第22-23頁反面、27-28反面、他卷第64-6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4份(警2646卷第21頁、警3999卷第2
4、29頁、他卷第66-72頁)、手機勘察同意書(他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警2650卷第27-44頁反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7份(警3999卷第38-42頁、毒偵卷第39-46頁)、扣案物照片(警2646卷第25-28頁)、搜索現場照片(警3999卷第31-33頁正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是被告上開犯刑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除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外,尚應逐批向食藥署申請核發同意書,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藥事法第39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0條分別規定在案。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侯秉妍、麥芸慈之愷他命,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存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6年9月)仍低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愷他命屬偽藥,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偽藥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形,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犯行。本院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5罪,均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其行為造成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本院卷第85頁),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毒偵卷第39-46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而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自承:當時是以我所有的黑色iphoneSE手機與藥腳聯絡
交易毒品(本院卷第117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經另案查扣在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72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含包裝袋3只(蠟筆小新包裝),驗餘淨重共1.9478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176公克。 2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蠟筆小新包裝),驗餘淨重5.6333公克,純質淨重2.997公克。 3 摻有第三級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1.起訴書誤載為3包 2.含包裝袋共4只(馬力歐包裝),驗餘淨重共7.3039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767公克 4 依托咪酯容器2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5 菸彈空殼1批 6 夾鏈袋1批 7 電子磅秤1臺 8 荔枝香精7瓶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超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超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超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黃超莛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黃超莛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三、 黃超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